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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漢權陳筱蓉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丙○○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丙○○部分:系爭廚具係於84年間裝設,為維修瓦斯爐,上訴人丙○○確有將流理台以及嵌在其上之瓦斯爐搬上小貨車。被上訴人乙○○發現後,隨即又將上開物品搬回。嗣員警搜索時,並無在小貨車上或上訴人家中發現任何被上訴人所認為被盜走之物品。又上訴人甲○○前以不點交方式拍定取得原為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建物,兩造協調以每戶出租所得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其中上訴人甲○○分得2,500 元、上訴人丙○○分得4,000 元,並非如上訴人甲○○所稱由其委託上訴人丙○○為二房東云云。上開情事原審悉未詳查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之違法,並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丙○○於98年9 月5 日未經上訴人甲○○以及被上訴人乙○○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房屋6 樓拆卸裝置其內屬上訴人甲○○所有之不銹鋼製大門(長2.06公尺、寬1 公尺)1 個、全新鴻茂牌熱水器1 台及所附高壓軟管2 條、吸頂日光燈座1 組、瓦斯爐1台、廚房內之吊櫥、排油煙機、流理台,原審以上訴人甲○○未能證明除瓦斯爐、流理台以外之家具確實有被上訴人丙○○竊走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甲○○此部之之請求。惟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訂有明文,此項規定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推論基礎在於以既知事實為前提,依推論而得知未知之事實為結果。遇此情形,法院得依間接事實本於自由心證判斷待證事實之真偽,而當事人就該待證事實即毋庸舉證。如前所述,關於上訴人丙○○竊走流理台以及瓦斯爐之部分其業已坦承,此部份事實應可確定,則在同一時間、地點,又無他人在場之情況下,即應可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推論其他家具亦被上訴人丙○○竊走,僅係其於被警發現之前,即將其他家具搬回回復原狀。從而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事實亦應毋庸舉證。且上訴人丙○○於警詢中亦未直言其無搬走其他家具,如此亦與自認無異。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⒉判令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3,430元。

三、經查,本件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上訴人丙○○所述,以及上訴人甲○○所指原審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僅係就原審事證調查、證據取捨一節為其上訴理由,參諸前開說明,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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