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翰
- 訴訟代理人
- 曾凱義
- 被告
- 張春榮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誌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誌翃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簽訂分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3,515 元,並約定自民國 101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 日止,共分35期,每期繳納3,529 元,而誌翃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以上揭被告與誌翃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納第1 期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119,986 元,依約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其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6 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兼具買賣及勞務之混合契約,屬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故債權讓與之規定,即使記載於系爭契約第1 條並經伊簽名,因系爭契約係為定型化契約,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 條之條款應屬無效,另系爭契約第2 條妨礙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並因債權移轉增加被告之通知義務,且以推定方法剝奪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明顯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前開二條款應為無效:
⒈出賣人即債權讓與人誌翃公司以酷酷龍品牌經營教學服務,購買該公司教材該公司即輔導,教學輔導內容為長期網路教學或老師到府教學,因此系爭契約除主給付義務為英文影音教材給付外,尚含從給付義務即教學輔導,屬勞務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有強烈之屬人性,依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不得讓與,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債權移轉顯然違反民法第71條、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而無效,其債權移轉為無效,原告之請求自屬不合法。
⒉本分期買賣含長期教學服務,於分期付款期間被告就誌翃公司之教學服務得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依系爭契約第2 條謂原告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相關商品之瑕疵擔保…契約上之責任概由誌翃公司負擔,相關商品之退貨或服務取消之終止事宜,被告應先洽詢誌翃公司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原告,未依前項通知原告,推定交易無誤,此一條款係限制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並較債權讓與前增加被告之通知義務,明顯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該條款及債權移轉應為無效,原告依無效之債權移轉主張權利,顯於法無據。
㈡倘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主張債權移轉無效為無理由,被告另依民法第389 條主張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並以分期付款契約第6 條已違反民法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消保法第12條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為無效,原告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於法無據:
⒈本分期付款契約所示辦理分期總金額為123,515 元,依民法第389 條之規定須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24,703元,原告方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被告即使至本言詞辯論日僅積欠21,174元,未達總金額五分之一,原告之請求顯違反民法第389 條之規定。
⒉雖系爭契約第6 條訂有使買受人拋棄期限利益條款,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再依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該條款無效,原告之請求顯非法之所許。
㈢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被告所得對抗誌翃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誌翃公司就本系爭買賣有下列事實違反消保法相關規定:
⒈依消保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分期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為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以及利率,誌翃公司及其僱用人呂慧瑩有下列事實違反該條規定,誌翃公司之僱用人呂慧瑩以郵購買賣方式,於被告電話訂購後至被告住所推廣系爭教材,僅告知被告5,000 元即可買全部系爭教材,未告知本件係分期付款買賣及現金價格、分期總價、頭期款、各期價款,致被告誤認 5,000元很便宜而購買;被告簽名於分期付款申請表時,該付款方式欄之商品名稱、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期付款欄,均為空白,而係誌翃公司事後自行填寫,亦未交付申請表影本予被告,誌翃公司之僱用人呂慧瑩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告知買賣條件及解約期限,被告於完全不知分期總價達12萬以上及有解除權之情況下簽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⒉又依交易常情及消保法第21條規定,分期付款總價應大於現金價,誌翃公司應告知總價與現金價之差額,並告知被告利率,然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示價金,系爭教材現金價為128,515 元竟不合理的高於分期總價123,515 元,規避消保法之規定,是為脫法行為,其有惡意隱匿現金價及利率之企圖明確,再佐證誌翃公司網站上有關系爭教材之介紹均刻意未標明售價,誌翃公司以脫法行為規避消保法之規定明顯。又被告屬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㈣有關原告利息請求部分,因誌翃公司實係脫法行為隱匿分期付款總價及利率,故原告請求之利率其計算依據之金額已內含分期利息,違反民法第207 條複利之禁止,其請求亦無理由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誌翃公司訂購系爭教材,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23,515 元,並約定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 日止,共分35期,每期繳納3,529 元,被告業已支付定金5,000 元,惟被告僅繳納第1 期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119,986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其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6 元,及自101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誌翃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否有效?㈡本件原告是否遲付之金額未達總金額五分之一,而依民法第389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全部價金?㈢誌翃公司就本買賣是否有違消保法第21條、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㈣被告是否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誌翃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否有效?
⒈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為兼具買賣及勞務之混合契約,屬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英文教材,此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又購買教材者即成為學員,而每位學員有輔導老師之設置,此亦觀諸本院卷第39頁之使用課程叮嚀,其上並有被告之輔導老師即證人呂慧瑩之簽名可明(見本院卷第39頁)。而呂慧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輔導老師如何輔導被告?)我是後續的服務人員,當教材有問題時我可以做替換的工作。」等語,由上開證言亦可得知輔導老師之功能係在輔助學員能熟悉教材、對教材有疑惑時能有專人可以解答,教材有問題時可以作更替處理,究其給付之性質為系爭買賣契約下之附隨義務,是該價金給付債權非屬不得讓與之債權,誌翃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自屬有效,且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第2 條此一條款係限制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並較債權讓與前增加被告之通知義務,明顯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性質屬買賣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負之主要義務為交付商品使他人方取得所有權,惟提供輔導老師,只是在輔助系爭教材能對每位學員產生較佳之教學成效,屬當事人一方履行給付義務時之附隨義務,被告自無從以一方未履行附隨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請求權。另本件於買賣契約簽立,被告受領誌翃公司商品之時,誌翃公司即已移轉所有權並完成其給付之義務,被告即對誌翃公司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謂系爭契約為長期教學服務,於分期付款期間被告就誌翃公司之教學服務得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有誤會。從而,被告就價金之給付既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上開約款自無不當限制被告權利。另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款第2 條增加被告之通知義務云云,然查該約款約定目的係在相關產品有瑕疵時,如有解除契約或相關因買賣契約所由生之糾紛,應對原告進行通知,使原告得以知悉並對三方法律關係進行處理,且其法律效果亦僅為「推定交易無誤」,若有爭議自可舉反證加以推翻,此部分之約定亦尚屬合理公平。是系爭買賣契約暨債權移轉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即分期付款申請表第2 項暨誌翃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移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㈡本件原告是否遲付之金額未達總金額五分之一,而依民法第389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全部價金?經查:被告於購買系爭教材時業已支付定金5,000 元,並有依約款納第1 期之分期款項3,529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已積欠24,703元(計算式:3529×7 =24,703元),業已達分期總價款123,515 元之五分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所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㈢誌翃公司就本買賣是否有違消保法第21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屬無效?
⒈被告雖稱被告簽名於分期付款申請表時,該付款方式欄之商品名稱、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期付款欄,均為空白,而係誌翃公司事後自行填寫,亦未交付申請表影本予被告,誌翃公司之僱用人呂慧瑩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告知買賣條件及解約期限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4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可認倘被告違反分期付款買賣之要式規定,亦僅為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並非契約無效。因此,系爭合約之成立與效力不受影響,被告仍有履行義務。況證人呂慧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法官問:被告知不知道教材總金額多少?)被告一定知道,因為我的分期付款申請表有將金額及期數寫清楚。(法官問:為何被告說收到的表單上沒有金額與期數?)我不知道,我的作業流程一定會寫出來金額與期數等語明確,呂慧瑩係在具結並告知偽證之處罰後為證述,而系爭買賣標的之金額尚非甚鉅,衡情當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且證人證述之內容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呂慧瑩此部分之陳述,當屬可信。足徵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確有明載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期付款,被告亦知悉教材之總金額、分期期數、及每期繳款金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僅為空言而無所依憑,礙難憑採。
⒉復按為使消費者能夠事後主動與企業經營者取得聯絡,並明瞭交易條件,消保法第18條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即應將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又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並無充足的時間加以選擇,故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遂有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賦予消費者在收受商品後7 日內得行使法定解除權之權利。除此,另於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18條所定事項及第19條第1 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準此可知企業經營者於訂立訪問買賣時,有告知消保法第18條所定事項及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消保法第19條法定解除權告知之證明文件等義務。惟消保法就第18條及第19條第1 項並無罰則之規定,因此第18條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僅屬訓示性規定,縱使被告違反,亦難認兩造間之買賣無效。呂慧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明確告知解除權期間?)我有告知條文都是保護你的,你要看清楚。」等語明確,另系爭契約並有明確載明:「如訂購人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否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上復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堪認誌翃公司確已有告知被告解除權期間。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採。又分期付款總價123,515 元加計已付訂金5,000 元,即為現金價128,515 元,並無分期付款總價低於現金價之情事,亦應指明。
㈣被告是否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行使權利,關於給付不完全(瑕疵給付)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確有載明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期付款,被告亦知悉教材之總金額、分期期數、及每期繳款金額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伊遭誌翃公司詐欺一情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無由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6 條定有明文。另「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亦有明文。「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著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5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本件被告自第2 期起即未繳款,伊所為抗辯復屬無理,均如前述。然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民法第389 條,必須遲付之金額達分期總價款5 分之1 所有分期價款方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又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迄自102 年2 月1 日遲付之金額方達5 分之1 ,則原告僅得於斯時請求依總價款計算遲延利息,在此之前之應付款項,僅得個別依到期之日計算利息,應予指明。則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9,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回。又119,968 元部分全數為被告未依約給付之本金,原告以上開金額計收利息,自屬有據,是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之利率其計算依據之金額已內含分期利息,違反民法第207 條複利之禁止云云,容有誤會,實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9,98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 │ 應收利息 │ │ │應付款項 ├─────────┬───┤ │數│ │ 起迄日 │年利率│ ├─┼─────┼─────────┼───┤ │2 │3,529元 │自101 年7 月1 日起│百分之│ │ │ │至102 年1 月31日止│20 │ ├─┼─────┼─────────┼───┤ │3 │3,529元 │自101 年8 月1 日起│百分之│ │ │ │至102 年1 月31日止│20 │ ├─┼─────┼─────────┼───┤ │4 │3,529元 │自101 年9 月1 日起│百分之│ │ │ │至102 年1 月31日止│20 │ ├─┼─────┼─────────┼───┤ │5 │3,529元 │自101 年10月1 日起│百分之│ │ │ │至102 年1 月31日止│20 │ ├─┼─────┼─────────┼───┤ │6 │3,529元 │自101 年11月1 日起│百分之│ │ │ │至102 年1 月31日止│20 │ ├─┼─────┼─────────┼───┤ │7 │3,529元 │自101 年12月1 日起│百分之│ │ │ │至102 年1 月31日止│20 │ ├─┼─────┼─────────┼───┤ │8 │3,529元 │自102 年1 月1 日起│百分之│ │ │ │至102 年1 月31日止│20 │ ├─┼─────┼─────────┼───┤ │全│ │自102 年2 月1 日起│百分之│ │ │ │部│119,986 元│至清償日止 │20 │ │到│ │ │ │ │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