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39號
- 原告
- 劉明亮
- 被告
- 劉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業就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案,被告為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並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然系爭裁定卻有如下枉法裁判之情形:
1、本件因原告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故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本應以原告「知悉再審事由時」為起算點,而非原判決確定時為起算點,被告於系爭裁定中引用與本案不相干之實務見解(即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認定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以判決確定時起算,顯具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原告系爭案件中,因收受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始瞭解「被繼承人尚未死亡時,繼承人自無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有處分及簽定遺產分割協議之權利」之法律概念,並因此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再審事由,故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點,依法自應以原告「知悉」時起算;且司法院釋字第209 號亦解釋,如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認為違背法令本旨,人民持之作為提起再審理由者,該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解釋公布日」起算,此亦可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有適用同法第500 條第2 項本文後段,得以「知悉在後」作為不變期間起算點之依據;況原告業已提出地政事務所回函及相關法規資料,藉以證明其所述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情事,量及我國就再審知悉在後之證明方法並未規範證明之程度及方法,系爭裁定竟稱此等證明情事,未能作為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證明,亦有違誤。再原告對於系爭裁定亦有提出抗告,但抗告審法院卻引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稱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一律沒有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本文後段「知悉在後」之知悉期間適用,此與司法院民事廳105 年11月25日廳民一字第1050026742號書函(下稱系爭函釋)所為之答覆相違背,可證明前開判例及抗告法院亦有違法。
㈡、被告既然於審判過程中,故意有上開枉法裁判之情形,並導致原告受有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6,147 元與該訴訴之聲明財產所生之損害(本件僅請求再審之訴裁判費之損害,其餘損害另案再行提訴訟),可認業已該當民法第186 條所示之公務員侵權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147 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民事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已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所明定。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如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係「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義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獲利受損害者,被害人本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直接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且如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被害人亦有請求國家賠償獲准之可能;然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若該等行為亦遭認屬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被害人既可以國家賠償程序獲得救濟,是依據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之規範意旨,被害人自然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而不得轉向公務員個人主張賠償責任,此是因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國家賠償法與一般民法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故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始然。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原告既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須就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然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故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法院既具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之職權,該等法律適用之正確與否,本應以法定救濟程序加以檢核,當事人縱有不同法律意見,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看法,仍不得將上開資料逕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是本件原告以其收受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回函,並以上載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法本有未合,合先敘明。況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於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自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法規範文義所謂「發現」之可能;且當事人以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及何時知悉等情事,亦應負舉證責任。惟就此部分,原告就系爭案件提起再審之過程,並未具體證明其所提「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何在系爭確定判決中不能使用之事實,亦未說明其究竟係何時知悉,被告自難於該案中,做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自屬無據。
㈣、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是當事人以該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自裁判確定時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下稱系爭判例,目前知悉在後之規定已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本文後段,併此敘明;另學者亦採取相同見解,參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42頁,102 年7 月修訂十版),此應為該法條意旨之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司法實務及學說上,亦多採如此見解。是依上開見解,苟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本應自「判決確定」日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而無適用現行法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餘地,故系爭裁定援引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抗告法院引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例意旨,藉以作為判定原確定判決,具體「確定」時間之認定依據,自屬法官審理再審之訴是否有逾不變期間之法律見解參考,難認有何引用不相干資料之處。
㈤、至原告雖以系爭函釋,主張該民事廳認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及第12款以外之再審事由,其再審期間仍應適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等語以為辯駁(見本院卷第8 頁),然該函釋僅為法條形式上之解釋,實質適用於個案時,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部分,似應以上開法條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及實務見解為據,況系爭判例迄今既未受有不再援用之公告,本屬法官於個案中得予以參酌、援用之裁判基礎,縱有系爭函釋,系爭判例於現行個案中,仍有可受援用之可能;反觀系爭函解之見解,既非明文法規之一部,也未為判決、判例所引用,難認屬現行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亦無法遽認系爭函釋有拘束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效力,本院實難依此函釋即對原告為有利認定。
㈥、又司法院釋字第209 號解釋,僅限於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該院「解釋」認定其有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始得以「解釋公布當日」作為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點,於解釋所述情形,是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以其受憲法賦予之權,以大法官解釋修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並具體提出合於法令本旨之適用基準,且該等解釋,依法得拘束政府各級用法機關,實質上與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有同等效力,故可特別突破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例外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然本件被告所持系爭函釋,依上說明,已非現行實務學說之常見見解,函釋本身也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法拘束效力,則以該等司法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欲比附援引釋字第209 號之解釋結果,藉以推翻已確定之裁定結果,難認於法有據。
㈦、再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本為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所定,是依現行訴訟制度,擔任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本應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依其確信之見解及心證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縱然擔任各個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未必全然一致,但如該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確實導致判決結果不當,我國亦已設置訴訟救濟制度,得以發揮糾正機能,是原審判決結果,如經訴訟救濟程序後,仍為上級審所維持,於現行制度下,原審判決所持見解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而屬承審法官依據憲法獨立審判之呈現,當事人縱持相異之法律見解,亦不當以此認定承審法官依法所為之判斷,可屬「故意」侵權行為,以免侵害憲法保障之審判獨立原則。本件被告既為職司審判事務之公務員,自得依其法之確信判斷該案,縱然其判斷結果,與原告所持法律見解或認知不同,仍屬被告依法職權行使之範圍,如系爭裁定確實存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告亦可尋求法定救濟制度,藉由審級制度加以匡正,然原告就系爭裁定所提抗告與再抗告,均遭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家抗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益證系爭裁定所涉個案中之用法正確性,已經法定救濟程序加以檢核,原告於所有法定程序救濟失利後,自不得再行尋求司法行政機關而非審判機關所採之法律見解,用以佐證前開個案裁定之法律適用有所違誤,甚而據此認定被告所為裁定該當故意侵權行為。
㈧、再查,系爭裁定之第三段第(二)點,業已實質評價原告所提各項資料,可否證明其有「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一事(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被告於中除已詳細表述其就原告所提各樣證據所為之判斷結論外,並已指明原告未提出其知悉再審事由之「具體時間」,從而,縱被告或抗告法院改採系爭函釋之法律見解,認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提再審之訴,猶有適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之可能,本件原告既於系爭裁定審理過程中,未能合法指明其知悉在後之具體時間,於此情形下,承審法院仍會因原告就其「知悉在後」一事未盡舉證責任,認定原告所提訴訟程式仍有欠缺,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益證系爭裁定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遵期提出再審之訴,並駁回該再審之訴,當屬適法。
㈨、綜合上述,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有適用法則不當、枉法裁判之侵權事實,然依現行證據,難認被告行為有何可歸責性及違法性,是被告依法審理後所為之裁定,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綜上,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