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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66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66號

原告
吳振賢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告
劉俊仁

      劉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訴外人劉俊慧與被告就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俊慧前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130 萬元之本票3 紙與伊,經伊向鈞院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票字第7130號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惟劉俊慧迄今尚未清償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招明、劉黃阿桃所有(該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而劉招明、劉黃阿桃均已死亡,系爭債權為其等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劉俊慧及被告公同共有,迄未分割遺產,劉俊慧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劉俊慧財產之執行,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劉俊慧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債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13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劉招明、劉黃阿桃遺產申報資料、系爭案件卷宗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此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經查,被繼承人劉招明、劉黃阿桃死亡時並未有任何遺產申報等情,有本院前開調取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而系爭債權既為劉招明、劉黃阿桃死亡後始判決確定,應為其等唯一遺產,故原告請求就系爭債權為遺產之分割,合於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之要件,合先敘明。

六、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對劉俊慧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為劉招明、劉黃阿桃之遺產,被告與劉俊慧均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得繼承系爭債權,而綜觀卷內事證,系爭債權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據此,劉俊慧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請求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或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未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足徵劉俊慧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代位行使劉俊慧就劉招明、劉黃阿桃系爭債權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均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並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又劉俊慧及被告就系爭債權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對渠等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核屬公平,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劉俊慧分割劉招明、劉黃阿桃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劉俊慧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應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119 萬2,047 元及大雄營造有限公│臺灣高等法院103 │
│    │司、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年度重上更(三)│
│    │昌、莊隆文、莊隆慶自民國92年6 │字第132 號判決附│
│    │月13日起;蔡裕芳自民國92年6 月│表一編號30所示債│
│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權。            │
│    │率5 %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二: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訟費用之負擔        │
├───┼─────┼──────────────┤
│劉俊慧│  3分之1  │原告(代位劉俊慧),比例同左│
├───┼─────┼──────────────┤
│劉俊仁│  3分之1  │劉俊仁,比例同左            │
├───┼─────┼──────────────┤
│劉俊義│  3分之1  │劉俊義,比例同左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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