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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夏敏
訴訟代理人
劉慧香
被告
高靈恩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欲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王龍麒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佯裝邀約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既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但伊並未向原告詐騙,亦未負責取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1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及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以,苟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累積社會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上開詐欺集團常用詐欺手段、保管己身帳戶之重要性自應知之甚詳,其對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既自承: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年約20歲之王龍麒,王龍麒表示若伊提供帳戶可以賺錢,伊遂將系爭帳戶交給王龍麒,向王龍麒拿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可見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售予王龍麒使用,堪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是否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行毫不在意,被告確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出售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未行詐騙或取款行為,不需賠償云云,並非可取。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21萬元,依法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併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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