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 原告
- 洪錦坤
- 訴訟代理人
- 莫怡萍律師
- 被告
- 張佳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木議
- 被告
-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王蕙蕙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410之29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為8平方公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為張佳玲所有。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向被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申請重測前甲土地之鑑界,當時龜山地政人員即訴外人林添富在重測前甲土地與乙土地間設置1至6號鋼釘點(下稱系爭鋼釘)作為甲土地與乙地號土地之界標。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張佳玲與原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囑託龜山地政測量,龜山地政未以1至6號鋼釘點為界標,而將坐落於甲土地上如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附圖即龜山地政107年11月22日山測法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原告所有鐵皮建物,錯誤測量坐落於乙土地上,占用面積1.51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及鐵皮屋)。又A土地及原告所有A鐵皮屋既在甲土地範圍內,卻遭龜山地政測量屬張佳玲所有乙土地範圍內,自有確認原告所有之甲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存在及其位置,以及確認A土地及鐵皮屋為原告所有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甲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存在及其位置。㈡確認A土地及鐵皮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張佳玲則以:A土地及鐵皮屋位於其所有乙土地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龜山地政則以:其僅為登記機關,原告對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於104年間對張佳玲提起確認
甲、乙土地間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6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12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認界址判決),確認甲、乙土地間界址為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J-H-I之連接線(下稱系爭確定界址),張佳玲持系爭確認界址判決向其申請登記,原告自不得再對系爭確定界址再事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A土地及鐵皮屋究係坐落於甲土地,還是乙土地上?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甲土地為原告所有,乙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前於104年間向本院對張佳玲提起系爭確認界址訴訟,嗣系爭確認界址判決確定,確認甲、乙土地間界址為附圖二所示J-H-I之連接線(下稱系爭確定界址),龜山地政嗣依系爭確認界址判決登記系爭確定界址。張佳玲嗣對原告就A土地及鐵皮屋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龜山地政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受本院囑託依系爭確定界址,測量A鐵皮屋坐落於乙土地上,占有乙土地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附圖一及二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4頁、第67至9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認界址、拆屋還地事件卷宗,依卷內資料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聲明㈠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甲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存在及其位置,係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提起聲明㈠訴訟之目的在於主張A土地及鐵皮屋在其所有甲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範圍內,惟原告既已提起聲明㈡即請求確認A土地及鐵皮屋坐落於甲土地上而為原告所有之訴訟,且較聲明㈠之聲明具體及明確,則依原告之主張,聲明㈠已可由聲明㈡所取代。從而,聲明㈠既得提起他訴訟取代,依上開說明,自欠缺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
㈢聲明㈡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得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錯誤或遺漏,係指不涉私權爭執之情形而言。如果登記是否有錯誤或遺漏,涉及私權之爭執,即應由主張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造以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龜山地政部分:經查,原告請求確認A土地及鐵皮屋坐落於甲土地上,係涉及原告與張佳玲間私權爭執,則應由原告就A土地之歸屬對張佳玲提起訴訟,迄獲致有利判決後始得請求龜山地政為更正登記,而非逕對龜山地政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對龜山地政提起聲明㈡之確認訴訟,無從除去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私權危險,即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龜山地政提起聲明㈡之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⒊張佳玲部分:經查,系爭確認界址判決既已確定,確認甲、乙土地間界址為系爭確定界址,而原告有關應以系爭鋼釘作為界址之主張復於系爭確認界址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原告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即系爭確定界址之拘束,而不得主張應以其所稱系爭鋼釘位置作為界址。又A土地及鐵皮屋既係位於系爭確定界址乙土地側,本院及原告復受系爭確定界址之拘束,自應認A土地及鐵皮屋係位於乙土地上,原告對張佳玲起訴請求確認A土地及鐵皮屋坐落於甲土地上而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甲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存在及其位置。㈡確認A土地及鐵皮屋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至現場勘驗系爭鋼釘是否存在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10頁背面),然其目的在確認甲、乙土地間界址,而
甲、乙土地間界址業經系爭確認界址確定判決確認為系爭確定界址已見前述,原告上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