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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47號

返還押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曾耀緯

原告
陳家輝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告
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

方炤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3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89,333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2月21日,租金每月80,000元,押金30,000元,但扣抵1萬元租金後,仍有2萬元押金。於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許,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停車格,但系爭車輛竟不翼而飛,後始知係系爭車輛車主之兄弟持系爭車輛鑰匙將系爭車輛駛離,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且系爭車輛遭車主之兄弟取回後,已無法依債之本旨將系爭車輛出租給原告使用,對於原告承租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69,333元租金應予返還,亦應返還押金20,000元,爰依民法權利瑕疵擔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自應負保管之責,原告之損失應由加害人賠償,原告應對將系爭車輛取走之人提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2月21日,租金每月80,000元,押金20,000元,被告押金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屬有償契約,依上開規定,應準用之。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稱系稱車輛於111年1月26日晚間於新竹遭竊,警方於111年1月28日尋獲系爭車輛,當時駕駛為訴外人彭競緯,車主為訴外人彭祥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調查筆錄、車籍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個資卷)。又被告於審理時稱車主彭祥智將所有權讓予彭競緯(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可認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26日晚間遭所有權人彭競緯持鑰匙取走,原告雖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然租賃關係僅為相對效,無法對抗所有權人,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過失。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知悉係彭競緯將系爭車輛取走,被告既為出租人,本就應依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間保持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由原告使用、收益之狀態,惟被告自111年1月27日至系爭租約屆滿之日即111年2月21日間之26日均未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更不符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則被告自得主張依租賃契約扣除未交付期間之租金共69,333元(計算式:80,000元×26÷30=69,333元)。

㈢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21日屆期終止,被告除上開租金應返還予原告外,亦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將押金20,000元返還。準此,原告得向被請求之金額共89,33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租金、押金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權利瑕疵擔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33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58,666元,故繳納裁判費1,66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89,33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66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4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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