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
- 原告
- 洪俊福
- 訴訟代理人
- 李冠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乙潔律師
- 被告
- 張坤寶
- 訴訟代理人
- 匡伯騰律師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86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6月間遭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偽冒為警員「林忠宏」、檢察官「陳國安」,誆稱伊健保卡遭到冒用,須將名下不動產交由法院保管、金錢交給金管會保管云云,向伊行使詐術,伊因此陷於錯誤,將伊名下臺中市農會、台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上開帳戶存款後,因知悉伊尚有不動產,為進一步詐取不動產,乃指示伊向被告借款。伊遂於112年7月18日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代理被告之訴外人即地政士陳奕璋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梵」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簽立借貸契約書暨切結聲明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現金領款收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陳奕璋並擅自以代理人名義將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多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復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訴外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合公司)。隨後,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5日收受被告轉入之19,300,000元,然而該筆款項在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之操控下,旋即於112年7月26日開始逐日大額匯出,至8月8日時,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存款僅餘84,735元。
㈡伊財務狀況向來良好,並無資金需求,自無任何借款之動機。且辦理系爭借款過程中,代理被告之陳奕璋、「小梵」均未詳細向伊說明、解釋借款內容,未使伊知悉會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亦未使伊親自於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用印,更未告知伊若未如期清償利息,本金視為到期、未解釋違約金數額及計算方式等約定,復未讓伊確實收訖2,700,000元現金,即令伊簽立現金領款收據,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真實合意,消費借貸未成立,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伊無須負票據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成立,惟伊係遭被告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伊業已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須負票據責任。
㈣再退步言,被告雖非金融機構,惟在放貸時仍有保護高齡人士之義務,而伊已年近60歲,被告未為具體保護作為,反預扣高額利息,並約定遠超法定上限之利息,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已明顯失衡;且被告從無親自與伊見面磋商,而係透過陳奕璋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現金保管條,並擅自替伊辦理抵押權登記,未提及貸與人資料及還款方式,顯然無意使伊清償借款,欲以此方式巧取伊名下不動產,甚且將伊名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順合公司,其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是系爭借款應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伊無須負票據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借貸時,業經陳奕璋確認其借貸真意及告知借款條件,原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及信託登記予順合公司,伊並已如數交付借款,是系爭借款業已成立。
㈡伊係經由「皇順營造公司」(下稱皇順公司)之業務邱若瑜介紹而貸款予原告,伊與系爭詐欺集團並無任何關連。且無論原告是否係遭詐欺集團指示進行借款,僅屬其內心動機,並不影響系爭借款之效力,原告不得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㈢伊設定擔保之抵押品價值與系爭借款金額相當,所為信託登記亦為確保嗣後得順利受償,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5頁暨背面,酌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現金領款收據,並簽發面額22,000,000元之系爭本票。
㈡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移轉予順合公司,上開設定、移轉係由地政士陳奕璋代理。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8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借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款是否已成立?㈡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㈢系爭借款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款已成立,惟金額僅有19,340,000元:
⒈兩造就系爭借款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⑴查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借貸契約書載明:「茲因乙方(即原告)週轉需要向甲方(即被告)借款,並提供以下不動產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第1條: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貳仟貳佰萬貸與乙方……第2條:借貸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第3條:本借貸契約之月利息單利1.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就借款金額、擔保品、利率等相關條件均為明確之約定,原告既於其上親自簽名,自難諉為不知。又經本院勘驗原告與陳奕璋於112年7月18日之對話錄影,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暨背面、卷二第95頁背面),自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面對陳奕璋逐項詢問系爭借款之金額、利息、期間等條件時,在未經提示下,即能主動、正確回答;陳奕璋向原告確認借款用途、有無遭脅迫時,原告亦能明確回答「投資用」、「沒有被脅迫」等語,且於對話過程中,陳奕璋亦有向原告說明若提前清償須支付違約金、未如期清償會將擔保品交由信託公司處分受償等條件,經原告點頭表示同意。原告既親自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復經陳奕璋向其確認系爭借款之詳細條件無訛,堪認其確有向被告借款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至原告固主張:伊並無資金需求,沒有任何借款動機,辦理系爭借款過程中,陳奕璋、「小梵」均未詳細向伊說明借款條件、有無擔保品,亦未使伊知悉會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亦未使伊親自用印,復未讓伊確實收訖2,700,000元現金即令伊簽立現金領款收據,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真實合意云云。惟借款條件、擔保品均已載明於系爭借貸契約書,並經陳奕璋向原告確認,已如前述;又原告既已於系爭借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則其餘印文是否為原告親自蓋印,並不影響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效力。再原告是否收訖2,700,000元現金,與兩造有無借貸之意思合致,係屬二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⒉被告就系爭借款僅交付19,340,000元:
⑴查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條固記載:「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貳仟貳佰萬貸與乙方。當場以現金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惟原告名下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係於112年7月25日方收受被告匯款19,300,000元,有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徵被告係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後數日,方以匯款方式交付其中19,300,000元。被告交付借款之日期、方式既與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不同,堪認兩造實際上並未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借款,自不能僅憑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原告已親收點訖無誤,即認被告已將借款全數交付。
⑵又原告雖於112年7月18日簽立現金領款收據,記載「茲收到貳佰柒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惟經本院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被告稱:系爭借款是皇順公司介紹過來的,都是由皇順的業務邱若瑜來確認身分……有預扣利息、手續費,預扣200多萬元,我拿給邱若瑜處理掉……2,700,000元的現金是當初給邱若瑜的,他們怎麼去拆帳,我也不清楚,借款是借22,000,000元,這2,700,000元有點像預扣利息以及邱若瑜的獎金,詳細的分配我也不清楚……當時是邱若瑜拿2,700,000元跟原告處理,預扣是一定要預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其既稱2,700,000元尚包含預扣利息及邱若瑜之獎金,則現金領款收據記載原告收到2,700,000元,顯非事實,而無足採。而被告之答辯狀先稱有於112年7月18日交付現金2,7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後又具狀改稱有預扣1,18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卷二第54頁),前後主張不一,亦無從採信。再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當天我並沒有拿到2,700,000元,我只有拿到40,000元,是因為他們叫我拿,我才拿,其他錢他們拿回去了,說要扣頭款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是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除匯款19,300,000元外,另以現金方式交付40,000元借款。
⑶從而,系爭借款雖已成立,惟金額僅有19,340,000元【計算式:40,000+19,300,000=19,340,000】。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遭被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固提出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6至29、103至106頁),主張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語。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在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林忠宏」、「陳國安」等化名施用詐術後,轉帳大筆金錢至訴外人林若晴、吳榮國之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向被告借款之事,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況證人陳奕璋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際,曾向原告確認借款用途,原告僅回答「投資用」,並未提及係依「林忠宏」、「陳國安」指示借款,已如前述,自不能逕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詐欺原告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再參以原告前向被告、陳奕璋、陳彥合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1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等節,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65至6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向原告施用詐術等節,即無足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擅自將未載於系爭借貸契約書之不動產亦設定抵押(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並辦理信託登記予順合公司,亦已構成詐欺云云。惟上開行為縱令屬實,亦僅係被告或陳奕璋於辦理抵押權登記、信託移轉登記時是否無權代理之問題,與原告有無遭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借款等節尚屬無涉,原告執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無足採。
㈢系爭借款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不具備暴利行為之要件,則應進一步審查該法律行為,有無暴利行為以外違反公序良俗之其他情況存在,即學說上所謂「準暴利行為」,蓋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僅為公序良俗之具體化,並非用以排除或限制公序良俗。「準暴利行為」之判斷標準,客觀上需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重大而特別明顯的失衡之程度」,主觀上需受暴利者「有可非難之惡意」,並依客觀失衡之事實推定其主觀上之惡意(參吳從周教授,「論暴利行為:兼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臺大法學論叢第47卷第2期,107年6月,第907、922至923頁)。
⒊再按刑法第344條規定重利罪,乃係禁止巧取利益以維持公共秩序;而取得顯失公平利益者,本非一般國民道德觀念所容許,核屬善良風俗。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保護高齡客戶之權益,亦訂定銀行業公平對待高齡客戶自律規範,要求銀行業應對高齡客戶採行具體保護作為,例如了解其業務往來需求、加強臨櫃關懷提問以防範金融詐騙、推銷金融商品時應加強KYC(認識客戶)、KYP(認識商品)、建立妥適評估機制等措施,並應設置對高齡人士交易監控及加強查核機制。是以,為保障高齡人士之資產及生存權,金融機構就高齡人士之金融交易負有保護義務,已形成我國公序良俗之內涵,並經媒體、主管機關廣泛宣導,而成為社會所得共見共聞之事實。且縱使非屬金融機構之自然人從事金融放款業務者,同負有保護高齡人士之義務,亦為我國司法實務所肯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月息為1.3%、帳戶管理費為每月0.5%,共計1.8%(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又依卷附原告收受催討還款之對話紀錄,被告每月要求還款之金額為396,00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見被告係以22,000,000元為本金計算原告每月須給付之利息【計算式:22,000,000×1.8%=396,000】。然被告實僅交付19,340,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索取之利息如換算為週年利率,已高達24.6%【計算式:396,000×12÷19,340,000≒24.6%】,遠超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16%上限。又系爭借貸契約書第5條另約定原告如屆期未清償借款時,除原定利息外,另應給付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上開違約金如換算為週年利率更高達73%【計算式:20÷10,000×365=73%】。且被告未足額交付借款,仍要求原告簽發面額22,0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高達3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更為流抵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7、199頁);除設定抵押外,甚且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順合公司,並約定「本件信託財產雙方同意不收取報酬,但若經處分後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受託人之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等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予他人。綜觀上開情事,已足徵被告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客觀上已有重大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
⒌次查,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我是高中夜間部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當過清潔人員、製造海上衝浪板等,清潔公司工作月薪27,000元,衝浪板工作月薪28,000元,名下財產有一間在健行路的公寓、自由路有一間套房、太平區有公寓,加上我住的是三樓加蓋的透天……這些是繼承母親的遺產後以現金購買的,我沒有資金上的需求,辦理系爭借款是被告安排的,我有錢不需要跟其他人借錢……我不知道什麼叫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而原告為53年間出生,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時已年近60歲,有姓名年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可知原告年事已高,未接受高等教育、且從事一般勞動工作,僅係因繼承而持有多筆不動產,當屬前述從事金融放款者應負有保護義務之對象。又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一般有抵押品,房產或土地我們才會放款,借款人的收入狀況還是會考慮……我沒有跟原告接洽過,是透過皇順的業務邱若瑜接洽,我沒有見過原告,沒見到原告本人就同意借出22,000,000元是因為原告有抵押品,我不知道原告貸款的用途,評估抵押品的現值及殘值後認為可以借到22,000,000元,沒有查詢過原告的信用紀錄,我們也查不到,借款前有大概聽邱若瑜說過原告的年齡、智識程度、收入狀況,我的想法是他有需要,也拿得出抵押品,放款也算是幫助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已知悉原告之年齡、月收入,竟仍在未親自與原告見面磋商、未了解其資金用途之情形下,僅因抵押品價值足夠即貸與高額款項,並約定高達24.6%之年息及換算週年利率達73%之鉅額違約金,甚且將系爭不動產先行辦理信託登記予順合公司,其顯然無意使原告依約清償借款,而係欲待原告無力清償之際巧取其名下之不動產,主觀上顯然具有可非難之惡意甚明。
⒍從而,被告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客觀上有重大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且被告主觀上亦有可非難之惡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貸契約書已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借貸契約書既屬無效,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裁定案號 票號 洪俊福 112年7月18日 22,000,000元 未載 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865號 未載 附表二: 類型 地號/建號 備註 土地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六小段0000-0000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六小段0000-0000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超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前言範圍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超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前言範圍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超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前言範圍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超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前言範圍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超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前言範圍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超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前言範圍 臺中市東區旱清段0000-0000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段0000-0000 臺中市太平區溪州段0000-0000 建物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六小段0000-0000 坐落地號:自由段六小段0000-0000、自由段六小段0000-0000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坐落地號:東勢子段0000-0000、東勢子段0000-0000 臺中市東區旱清段0000-0000 坐落地號:旱清段0000-0000 臺中市太平區溪州段0000-0000 坐落地號:太平段0000-0000、溪州段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