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9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高雅琪
- 被告
- 黃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附民卷5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6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6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日下午7時至9時許,在訴外人盧錦媚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內,趁盧錦媚未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盧錦媚之側背包及其內盧錦媚向原告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遂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下午5時49分、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老成珠銀樓,向該銀樓人員佯稱:為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云云,而持系爭信用卡購買金飾2批,並分別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盧錦媚之簽名各1枚,致該銀樓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金飾2批,亦致原告誤認盧錦媚有指示原告代為支付前揭金飾2批價金之意,因而各支付金飾之價金80,000元、92,000元,致原告受有17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證人盧錦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盧錦媚之前夫林丘陵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老成珠銀樓員工鍾芷娟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原告案件冒刷紀錄卡人報案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172,000元之損害,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72,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000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