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1號
- 原告
- 董怡嘉
- 被告
- 曾薏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為賺取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甜心」之人。然國泰帳戶因故無法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遂於111年6月21日至同月24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小甜心」。嗣「小甜心」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範仲元」,向伊佯稱至投資APP並連結至IMC網站,需依指示操作,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42分,匯款10萬元,另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7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致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桃簡卷5頁至第1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運作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70,000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