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
- 原告
- 朱小明
- 被告
- 李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第18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2時57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將其在該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開通並設定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指定的4個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提供給「小胖」。嗣「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後,於111年9月22日某時,向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伊陷入錯誤而於111年9月27日10時7分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1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桃簡卷4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運作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7萬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