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五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五四號
- 原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辛○○
- 右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戊○○、甲○○、辛○○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上開管線拆除不再使用原告土地日止,各應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元之償金。
被告己○○、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上開管線拆除不再使用原告土地日止,各應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元之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乙○○○、己○○、戊○○、甲○○、丙○○、辛○○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管線拆除不再使用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四千五百元。
㈡被告乙○○○、己○○、戊○○、甲○○、丙○○、辛○○應分別將坐落桃園市○○段八七八號、八七九號土地上如附圖㈠、㈡所示之違章建築(鐵窗)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桃園市○○段八九四之三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之污水管線如附圖㈢綠色部分所示,經過原告上開土地,使用原告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筒管,得通過他人之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被告共同使用之污水排放管通過原告之土地,依前揭明文,即應支付償金。查與系爭八九四之三地號相鄰之八九四之四地號其四平方公尺土地賣得一百八十萬元,則二平方公尺應得九十萬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年息為四萬五千元,而系爭管線使用戶數共有十戶,則平均一戶每年即須負擔四萬五千元。而被告共同使用之系爭管線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即開始使用原告上揭土地,則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共兩年,被告各應支付原告償金九千元。又系爭管線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翌日起迄今,仍在繼續使用中,故被告並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系爭管線拆除不再使用原告土地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四千五百元。
㈡又坐落桃園市○○段八七八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2/5)與被告乙○○○、己○○、戊○○(應有部分各為1/5)所共有,同段八七九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甲○○、辛○○及第三人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而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係及於土地之上下,被告六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違法興建如附圖㈠、㈡所示之違章建物(鐵窗),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將前開違章建物(鐵窗)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甚明,屢請被告協調處理,俱不相應,「吾人率而為之你奈我何」之心態昭昭明甚,原告依法主張權利,被告竟以所謂公共利益、權利濫用等為抗辯顯屬無稽,此益徵原告主張之正當性。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建物複丈結果及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使用之污水管線有通過原告所有之桃園市○○段八九四之三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惟該管線亦係原告一、二樓共同使用管線設置經過之位置,則原告亦應按比例負擔所謂之補償金。又原告以鄰地賣價為準計算管線使用土地之償金不合理,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來計算。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違章建物(鐵窗)部分,有占用到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上方之事實,固經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惟該部分僅鐵窗超出圍牆部分,且僅占用共有土地上方,面積亦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顯有違反公共利益,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情形,依法自應不予准許。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理由
一、兩造對於⑴坐落桃園市○○段八九四之三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之污水管線如附圖㈢綠色部分所示,經過原告上開土地,使用原告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⑵坐落桃園市○○段八七八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己○○、戊○○所共有,同段八七九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甲○○、辛○○及第三人丁○○所共有,被告六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興建如附圖㈠、㈡所示之違章建物(鐵窗)之事實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主張之償金計算方式過高,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算及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違章建物鐵窗部分,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⑴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償金時,其計算標準為何?⑵原告之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㈠、㈡所示之違章建物(鐵窗)部分,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
二、經查,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償金,應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念,土地本身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凡使用他人之土地,則總須付出一定代價(相當於租金)。況所有權之內容,含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筒管時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他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裝設之義務,因而形成他土地所有人所有權權能行使之障礙,且須年年繳納土地稅捐,故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償金,應以類似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方式計收之。又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人未依法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五百元,有地價證明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0桃地三字第三六0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其土地價值、四周繁榮情形及上開管線通過系爭土地對共同使用人之經濟價值及用途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租金為適當,亦即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六人所得請求支付之償金,自系爭管線開始通過原告土地時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系爭管線拆除不再使用原告土地日止,於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此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既對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之上空興建如附圖㈠、㈡所示之違章建物(鐵窗)之事實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本得為所有權之請求。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則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均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乙○○○、己○○、戊○○、丙○○、甲○○、辛○○分別違法使用之部分均係三樓以上各層後面陽台鐵窗超出牆面之部分,面積各僅佔四點五平方公尺、四點五平方公尺、四點五平方公尺、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二點零五平方公尺、二點二二平方公尺,縱原告予以收回,因該部分係屬共有土地之上空,故原告可供利用之價值本即微不足道,但被告如予以拆除,則不僅將使被告所裝設之鐵窗全部不堪再使用,甚且恐有損及三樓以上各層後面陽台牆壁之虞,是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律上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污水管線使用原告土地租金計算方式: ⑴二平方公尺乘以八千五百元乘以百分之八十乘以百分之六等於一年租金即八百十六 元。 ⑵該污水管線計有十戶共同使用,故每年應支付之償金應由十戶平均分擔,即每戶每 年需負擔八十二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⑶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計二年,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償金一 百六十四元。 ⑷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上開管線拆除不再使用原告土地日止,被告各應按年給付 原告八十二元之償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