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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三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而本件被告係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三民分行所在地為桃園市○○路○段三0一號一樓,自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每月繳納本息一次,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還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有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未還,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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