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簡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簡字第29號
- 原告
- 宋志成
- 被告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祝
- 訴訟代理人
- 童興華
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幸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家祝,並經張家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伊原係擔任被告公司A330機隊巡航駕駛員即飛行機師,於民國98年3 月23日因例行性體檢時,心電圖顯示異常,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決定暫時停止伊執行空勤任務,伊即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執行九十日體檢停飛調養,其後繼續使用特別休假五十一日(起訴狀原記載五十二日,嗣於100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五十一日)調養,最後改為一般無薪病假調養,惟伊仍因確定罹患冠狀動脈疾病,於98年9 月10日依飛航組員體檢停飛規定退休(應為資遣之誤)。因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尚有五十一日含每日計酬飛時二點三小時之特別休假,惟被告未依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作業辦法第五點四點一點六條約定,以每日計酬飛時二點三小時標準,計付空勤加給(起訴書原記載工資,嗣於100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更正為空勤加給),以伊每月基本薪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加計每月空勤加給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乘以三月再除以九十二日所算得之每日平均工資三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47,840+47,840】×3÷92=3,120),被告應再給付伊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式:3,120×52=162,240,原告雖於100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請求之金額以五十一日特別休假計算,應為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惟未變更訴之聲明)。雖伊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亦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空勤加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伊執行九十日體檢停飛之前三十日,領得基本薪及空勤加給全額;第三十一日至第六十日領得基本薪及二分之一空勤加給;第六十一日至第九十日領得基本薪及三分之一空勤加給。其後於特別休假期間,伊領得基本薪但無空勤加給;嗣後為一般無薪病假,伊最後於98年9 月11日離職。
(二)依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作業辦法第五點四點一點六條規定,特別休假每日以計酬飛時二點三小時計算,飛航組員每月保證空勤加給為標準計劃飛行時數六十九小時,平均每日計酬飛時為二點三小時,如伊本月請特別休假十日,餘二十日執行空勤任務五十小時,則伊該月可領取之空勤加給將以七十三小時計算(計算式:10×2.3 +50=73),且伊有超時飛行四小時(計算式:73-69=4 ),故被告應額外給付伊四小時之超時空勤加給一萬零三百五十二元(計算式:【83,637+47,840+47,840】÷69×4=10,352 )。惟若伊當月執行空勤任務未達六十九小時,則被告給付予伊之空勤加給仍以六十九小時計算。
(三)因特別休假係以伊歷年來執行空勤任務累計而來,每日特別休假均隱含計酬飛時,伊得先行預存,以備需要時使用,依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作業辦法第五點四點一點六條及第五點四點二點二條規定,被告應按特別休假日數,以每日二點三小時計算空勤加給予伊,然被告僅以伊體檢停飛期間所申請之特別休假,未執行空勤任務,即將伊預存之所得歸零,嚴重損及伊之權益。
(四)依被告公司制定之機師手冊(Pilot Employee Handbook)第八點二點一條之第b點及第d點等規定,空勤加給係依員工所擔任之機型及職稱(aircraft type and his/herpositiontitle )而定,非以是否執行飛航任務為給付之依據。且伊遍查機師手冊之規定,均未述及有取消特別休假空勤加給之條文,故被告公司自不能拒絕給付伊特別休假特期間之空勤加給。
參、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自86年2月13日起,先後擔任伊公司AB6、A330機隊機師,為伊執行國際運輸之空勤任務。因航空人員體格應經民航局檢查符合執行勤務標準,故伊每年均為所屬機師安排例行健康檢查,然原告於98年3月9日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接受例行健康檢查時,獲悉身體異常,即連絡伊調整班表,將98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安排為無空勤任務之休假日,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申請病假。復因伊於同年月23日接獲航空醫務中心通知,得知原告階梯運動心電圖異常,需經心臟內科專科診治後再行評估,並建議應暫停原告之空勤任務,故伊自接獲上開通知送達之日起,即依通知內容辦理。嗣因原告經振興醫院診斷,確定罹患冠狀動脈疾病,民航局遂於98年8 月25日來函通知,表示原告未符合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經評定為未符合甲類體檢標準,無法獲得執行空勤任務所需具備之民航局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下稱體檢證),兩造即依規定為原告辦理資遣,並於98年9月11日生效。
二、原告自98年3月23日起因體檢停飛,至同年9月11日資遣生效期間,伊均按照伊所制定之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五點二點四點一條所約定之內容,即:「如因例行體檢不及格,暫不能擔任空勤任務時,自體檢停飛通知之日起,以日數累計三十日以內全額支給空勤加給,第三十一至六十日內支給空勤加給二分之一,第六十一日至第九十日支給空勤加給三分之一。又九十日內,基本薪仍全額支給」,給付原告基本薪兼或空勤加給,並無短少之情形。
三、伊給予機師之薪資項目,包括基本薪、空勤加給(含機種加給與機種津貼)及超時飛加。依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四點一條就空勤加給之定義,係規定為:「飛航組員服勤經公司核定之標準計劃飛行時數所支給之定額加給(即機種加給與機種津貼)」而機種加給與機種津貼均為伊為增進機師福利所創設之薪給項目,前者係指機師依標準計劃飛時、職務、機種所支領之定額加給;後者為機師執行飛航任務期間,為因應國外發生交通、通信等支出,由伊定額給付補助金。是以,空勤加給之性質,乃屬機師執行飛航任務所領取之定額給付。故機師若非基於個人因素(如事、病假)致無法執行飛航任務者,伊一律給付空勤加給。惟原告係因民航局審定應暫停執行空勤任務,於九十日體檢停飛期間結束後,接續申請特別休假停飛之期間,因其仍不具備民航局所要求之體檢標準而喪失空勤身分,無法執行空勤任務,伊自無需給付空勤加給。
四、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作業辦法之所以會規定得將請特別休假予以折降飛時,主要原因在於:以原告所屬A330機隊之標準計劃飛時六十九小時為例,原告當月非因個人因素(如事、病假),所造成的飛時不足六十九小時者,伊仍逕核發六十九小時的空勤加給;如機師實際飛行時數超過六十九小時者,伊就逾六十九小時之部分,每小時再給予機師超時飛加。換言之,機師除可領取標準計劃飛行時數六十九小時之定額加給外,尚得按小時領取超時飛加。倘若該機師在特定月份請特別休假,將造成領不到超時飛加之機率增加,例如,某A330機隊之機師,在4 月份實施特別休假10日,則該月得執行空勤任務之期間僅餘20日,加以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對飛航組員連續飛航時間及法定休息時間,有嚴格限制,將造成該機師必須在該剩餘之20日內,要衝高飛時逾六十九小時而領取超時飛加之機率大幅減少,但在其他未實施特別休假月份,機師毋須在短時間內衝高實際飛行時數,仍可輕易領取超時飛加。故為維護機師之超時飛加領取利益,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作業辦法始約定特別休假得折降飛時,以六十九小時標準計劃飛行時數為例,每日特別休假折降二點三小時,易言之,如機師於4 月份請特別休假10日,則該月折降標準計劃飛行時數為四十六小時(計算式:69-【2.3×10】=46),故機師於4 月份,只要實際飛行時數逾四十六小時,即可就超過之部分,領取超時飛加。故該特別休假折降飛時之規定,主要係為維護機師領取「超時飛加」利益之用意所設。
五、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屬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所規定之工作規則。又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應採契約說下之定型契約說,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工作規則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是以,勞工在知悉工作規則內容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職是,伊制頒有國內員工休假及請假規則,依上開規則之規定,未實施之特別休假均係以基本薪折發,此項請休假規則更經伊公開揭示而成勞雇雙方之事實上習慣,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事後翻異他事請求,似有未合。
六、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已就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總年資約十二年七月,其得享有之特別休假為僅為十七日,而非伊所給予之一年三十日特別休假,且伊已將原告未實施之特別休假,依國內員工休假及請假規則之約定,折發基本薪。今原告冀求伊應依合約義務應使其特別休假年逾十七日,又罔顧兩造約定就未實施之特別休假僅以基本薪折發,而另圖應加計空勤加給,難以苟同。倘原告主張其享有之五十一日特別休假應折發基本薪及空勤加給為有理由,則伊主張原告僅在法定十七日特別休假日數內有此適用,逾法定十七日之部分,即無理由。是以,依原告起訴狀之邏輯,其平均日薪含空勤加給為五千八百四十七元(註:原告起訴狀係主張三千一百二十元而非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則伊對原告所負法令上之十七日特別休假工資為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計算式:5,847 ×17=99,399)。另原告並不爭執伊就其享有之五十一日特別休假,已折發基本薪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並支付其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共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七元(計算式:83,637×3÷92×51=139,077),顯見伊就原告特別休假之給付義務,甚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要求雇主對於原告特別休假之給付,並無損原告法令上特別休假工資照給之權利,亦與同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
七、依原告所提出之機師手冊通則(1 GENERAL )之規定,可知該手冊係廣泛介紹伊公司文化、公用電話、運動設施等,使機師可對於伊公司各項事物,有廣泛性的瞭解,故其性質並非伊公司對薪資之辦法或規定。職是,有關空勤加給發放之依據,仍應依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四點一條之約定,即必須有執行空勤任務,始有領取空勤加給之可能。
八、原告主張遍查伊公司相關約定,均無述及機師實施特別休假時可不支給空勤加給,故本件應依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作業辦法第五點四點一點六條約定辦理云云。惟查,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作業辦法之規範目的,在建立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記統計標準,以供飛航人員計算機種加給及超時加給之正確依據,並維護機師領取超時飛加之利益而設,是該辦法並非休假薪資折發標準,亦非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依據該項約定請求在特別休假期間加計空勤加給,洵屬誤解。復按,依原告所引用之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作業辦法第五點四點一點六條約定:「…班表未排定前,預先請准之休假,每日以計酬飛時二小時二十分計(按:依原告所屬機隊別,應為二小時三十分,此處規定未及修訂),惟任務發佈後之休假,凡未改變原派任務者,不折減飛時。」,可知特別休假得折降標準計劃飛行時數(即折算計酬飛時)者,係以機師得正常執行空勤任務為前提,且程序上必須在班表未排定前預先請准,始有折降標準計劃飛行時數之適用,以維護機師領取超時飛加之利益,益徵以特別休假折降標準計劃飛行時數,顯然為補償之性質,否則伊誠可明定無論任何狀況,機師之特別休假均毋須折降標準計劃飛行時數。從而,本件原告既經民航局評定暫時停止飛行,已無法執行空勤任務,如何能要求以特別休假折降標準計劃飛行時數而請求空勤加給之給付。
八、況原告聲稱每一特別休假日係預存二點三小時計酬飛時之空勤加給,但卻請求給付空勤加給每「日」三千一百二十元,究竟三千一百二十元係一日特別休假工資,或二點三小時計酬飛時工資?比較基礎,顯然不一。倘依原告邏輯,其主張伊短付每一特別休假日之空勤加給為三千一百二十元,惟其又主張每一特別休假日等同二點三小時之空勤加給,原告是否係在主張伊短付其每一特別休假日之空勤加給為二百九十九元(計算式:3,120÷24×2.3=299 ),進言之,原告所主張之五十一日特別休假之空勤加給,是否應減縮為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計算式:299 ×51=15,249),否則比較基礎不一,如何計算?
九、原告稱伊未有任何述及飛航組員實施特別休假時,不支給空勤加給之約定云云,顯屬誤解。蓋依飛航組員加給支給規定第五點三點三條約定:「飛航組員例行體檢停飛…累計至第九十一日起得依『國內員工休假及請假規定』續請特別休假」,另按「國內員工休假及請假規則」第四點一點七點三條、第四點一點七點四條所規定,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得申請按基本薪折發;補、特別休假日以基本薪折發,益徵伊就特別休假之結算,向以基本薪折發辦理。況依具有團體協約位階效力之約定書,除言明一年有三十日上限之特別休假外,更載明「其餘例休假規定,依甲方(即伊公司)辦理。」均指向應按前揭國內員工休假及請假規定辦理。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離職前係擔任被告公司A330機隊巡航駕駛員即飛行機師,於98年3月9日在航空醫務中心接受例行健康檢查時,因心電圖顯示異常,遭民航局決定暫時停飛,而被告於同年月23日接獲航空醫務中心通知後,即暫停原告之空勤任務,原告旋即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執行九十日體檢停飛調養,於九十日後繼續使用特別休假五十一日調養,之後再以一般無薪病假調養。於原告體檢停飛期間,因其經振興醫院診斷後,確定罹患冠狀動脈疾病,故民航局於98年8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未符合「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經評定未符合甲類體檢標準,無法獲得體檢證,兩造即於98年9 月11日為原告辦理資遣,並於同日生效。又原告於體檢停飛期間,被告仍依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約定,給付原告全部之基本薪及按規定計算之空勤加給(即三十日內全額支給,第三十一至六十日內支給二分之一,第六十一日至第九十日支給三分之一)。另原告在離職前,每日平均薪資為三千一百二十元且有五十一日特別休假,又被告在原告於體檢停飛而實施特別休假期間,僅按日折算基本薪而未包括空勤加給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97年11月份電子餉單、機師手冊、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作業辦法、原告之98年1至8月薪資單、空勤加給單及說明與離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個人資料表、航空醫務中心空勤人員檢診結果通知單、民航局98年8月25日標準一字第0980025024 號函及其勘誤表、原告班表紀錄、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此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於其因體檢不合格而遭民航局決定暫時停飛期間,向被告申請實施五十一日特別休假,仍應按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作業辦法第第五點四點一點六條約定,以其日薪三千一百二十元計算空勤加給共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發給之空勤加給,性質為何;又原告於體檢停飛期間所實施之特別休假,是否仍得依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作業辦法第五點四點一點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勤加給;承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標準為何。經查:
(一)依兩造俱不爭執之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四點一條約定,所謂空勤加給係指:「飛航組員服勤經公司核定之標準計劃飛行時數所支給之定額加給(即機種加給與機種津貼)」,是該條約定已開宗明義地表示,空勤加給係因飛航組員執行被告所核定之標準計劃飛行時數,而得請之領定額加給,足見空勤加給應與飛航組員執行空勤任務有密切關係。參以同規定第五點二點一點三條、第五點一點二點一及第五點一點二點二條,就體檢停飛及個人請病、事假時,被告應給付之空勤加給標準,分別約定為:「飛航組員在公司任職期間,例行體檢停飛及非例行體檢停飛併計之空勤加給支給日數以九十日為限,其額度以全額、二分之一及三分之一支給各三十日為限。」、「病假:若當月實際計酬時間大於標準計劃飛時,不扣空勤加給;若當月實際計酬時間小於標準計劃飛時,且當年度病假超過五日者,則按病假天數扣減空勤加給。」、「事假:若當月實際計酬時間大於標準計劃飛時,不扣空勤加給;若當月實際計酬時間小於標準計劃飛時,則按事假天數扣減空勤加給。」,可知無論飛航組員係因例行性或非例行性之體檢而暫停空勤任務,如其期間已逾九十日,或飛航組員在病、事假期間,且當月實際計酬時間不足標準計劃飛行時數者(病假另需符合當年度病假超過五日之要件),被告即不給付空勤加給。加以依兩造俱不爭執之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作業辦法第第五點四點一點六條亦約定:「特休假…等:班表未排定前,預先請准之休假,每日以計酬飛時二小時二十分計時(被告業以書狀陳明原告應適用二小時三十分計時),惟任務發佈後之休假,凡未改變原派任務者,不折減飛時。」,即原告於體檢停飛前,如有實施特別休假之需要,應在被告於每月底排出次月空勤任務班表前,即提出申請,否則,原告如在當月才臨時申請特別休假,該特別休假日將不能折降標準計劃飛行時數乙節,益徵原告所享有之每一特別休假日,並非均可折抵計酬飛時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空勤加給。準此,被告所給付之空勤加給,性質上應得認為係對執行空勤任務之飛航組員所提供之定額加給,是被告所辯若原告不能執行空勤任務,即不能請求空勤加給,堪可採信。
(二)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津貼及獎金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述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四點一條、第五點二點一點一至第五點二點一點三條約定,可知被告已就飛航組員因例行性或非例行性體檢停飛時,被告是否給付空勤加給及給付之標準,已有明白之約定。則揆諸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說明,此項規則因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之情形,故不論身為勞工之原告是否知悉,均應受該工作規則之拘束。是以,本件原告於體檢停飛期間,在九十日內固得請求被告按上開規定給付基本薪及空勤加給,惟逾九十日者,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三)況且,參酌原告提出之機師手冊第十二點三點二條約定,亦已明示機師若因未能通過由航空醫務中心每半年所進行之身體檢查而停飛,他(她)會獲得如下金額:從第一天到第三十天,將發給基本工資及全額之空勤加給;從第三十一至六十天,(若有)空勤加給將支付一半;從第六十一至第九十天,(若有)空勤加給將支付三分之一;在這九十天內,將全額支付基本工資;超過九十天者,(若有)空勤加給和基本工資均不再支付(原文:Suspensiondue to medical reason :If the direct hire expatr-iate pilot and national pilot who is suspended dueto failing biannual physical check conducted by A-viation Medical Center,CAA,he/she will be paid asfollows:2.1 From the 1st to the 30th day, Basicwage,Type Allowance,Fixed Allowance,and IP Allowa-nce(as applicable)will be paid. 2.2 From the 31stto the 60th day,the Allowance(Type Allowance, Fix-ed Allowance, and IP Allowance,if any) will be pa-id in half(1/2). 2.3 From the 61st to the 90th day,the Allowance(TypeAllowance, Fixed Allowance, andIP Allowance,if any) will be paid in one third. 2.4 Basic Wage within ninety(90)days will be paid infull.The Allowance(Type Allowance, Fixed Allowance, and IP Allowance,if any) and Basic Wage will notbe paid once the period exceeds ninety(90)days.)益徵原告因未能通過航空醫務中心所進行之體檢而需暫停空勤任務,於超過九十天者,被告已明示將不再支付空勤加給與基本薪。且上開規定並無被告若於飛航組員因體檢停飛期間而實施特別休假者,仍應給付空勤加給之明文,而特別休假未必均得請領空勤加給,已如前述,是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於特別休假期間仍應給付空勤加給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再觀諸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作業辦法第一條約定:「本規定為建立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記統計作業標準,以供飛航組員機種加給及超時加給計算正確之依據。」,是此項辦法得否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已非無疑。況依前述第五點四點一點六條所約定之內容,特別休假亦以班表未排定前,預先請准之休假,始得以每日計酬飛時二時三十分計算,然本件原告實施特別休假前,已先因體檢不合格而暫停空勤任務達九十日,對照被告提出之原告班表,原告於此段期間並未被安排任何空勤任務,是本件原告之情形亦與前開約定不符,故其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空勤加給,洵非有據。
(五)再者,觀諸被告與原告所屬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於96年9 月11日所簽定之「約定書」第五條關於例假與休假之部分,內容為:「(二)如因人力短缺致乙方(即系爭公會)年度休息不足九十六天之日數,每年以基本薪按比例折發一次給予。」,可知特別休假係按基本薪折算,加以系爭公會與被告所簽定之團體協約第二條第二項,亦明定渠等達成之書面協議,視為團體協約之部分,有被告提出之約定書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團協約,附卷可考,是以,原告所屬系爭公會既已同意特別休假依基本薪折算,則原告請求應併計空勤加給云云,顯已悖離兩造之約定,自無足採。
(六)綜上,因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於其因體檢停飛期間實施特別休假時,仍應給付空勤加給之依據,且其請求亦與團體協約內容有間,是其請求被告應就其體檢停飛期間所實施之五十一日特別休假,以每日折算二點三計酬飛時之標準,給付空勤加給云云,即難謂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作業辦法第五點四點一點六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其因體檢停飛期間所實施之五十一日特別休假,應給付空勤加給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聲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一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負擔。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