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燁
- 選任辯護人
- 高進棖律師
- 被告
- 賴俊佑
- 選任辯護人
- 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長刀壹支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長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賴俊佑係雲林縣斗南鎮○○里○○路30號「種子藝術花坊」負責人,其因不滿該店遭陳聖皓糾眾砸毀及打人等事,而認李建燁應為此事負責,竟於民國99年8 月28日晚間,夥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預置刀、棍等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賴俊佑先囑他人以電話通知陳聖皓相約談判,而李建燁經陳聖皓轉知得悉後,遂夥同郭文燦(通緝中另結)、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建燁駕駛車牌號碼7990-M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文燦及不知情之女友吳秀玲,陳聖皓則乘坐其友人所騎之機車,張詠震、張詠宸則共乘車牌號碼933-HEV 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次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許,先後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店前,雙方於種子藝術花坊店前叫罵失和,賴俊佑即與同夥分持刀、棍追砍李建燁、郭文燦、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而李建燁、郭文燦、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亦分持棍棒與賴俊佑等人互毆反擊,致李建燁受有左前臂部分外傷性截斷、左耳外傷性軟骨骨折、左胸腔開放性傷口、右手魚際皮膚缺損等傷害;郭文燦受有腹壁撕裂傷、雙上股撕裂傷等傷害(郭文燦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聖皓受有肩開放性傷口,伴左側鎖骨、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骨折、前腹壁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伴手指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陳聖皓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俊佑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另張詠震、張詠宸則棄車乘隙逃離而未受傷。
二、賴俊佑見李建燁、郭文燦等人遭其與同夥砍傷而逃離後,餘怒未消,竟另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隨即在種子藝術花坊前,持鐵棍接續毀損李建燁所有車牌號碼7990-MA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車身板金等處,並續毀損張詠震所有車牌號碼933-HEV 號重型機車之車身塑膠外殼、車燈等處,足生損害於李建燁、張詠震。賴俊佑於上揭傷害及毀損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於同日凌晨零時17分許,撥打110 電話號碼向司法警察報案,並於警方到場時在場自首上揭犯行,接受裁判。
三、案經李建燁、賴俊佑、張詠震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引用卷宗之簡稱方式,說明如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卷㈠簡稱:本院卷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卷㈡簡稱:本院卷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簡稱: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459 號卷簡稱:警聲搜卷。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14號卷簡稱:聲羈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991000645號卷簡稱:警卷。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吳秀玲、張詠震、張詠宸、陳聖皓、賴俊佑、李建燁、郭文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載明相關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人賴俊佑提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警聲搜卷第26頁、警卷第11頁)、告訴人李建燁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警聲搜卷第56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或醫師與告訴人為一般醫病關係,被告亦無爭執,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揭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以攝影器材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28張、45張及車損照片12張(警卷第74至87頁、偵卷第111 至133 頁、第187 至190 頁),係警方或告訴人李建燁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拍攝取得,非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末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第4691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賴俊佑於99年8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經辯護人於詰問時作為彈劾證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事實,形成心證之參考。
參、被告之答辯:被告李建燁部分:其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並辯稱:㈠、伊並未持有刀械或棍棒或槍枝等物品砍殺被告賴俊佑成傷,觀之被告賴俊佑所受之傷害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上開傷害無一是金屬器具所傷、亦非木棍類所傷,蓋若持棍棒打傷,其傷勢不可能如此輕微。其「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不可能是遭第三人所傷,因為在緊急狀況下,沒有人會朝其小腿、腳踝傷害,何況「磨損傷」根本不是刀棍所致。㈡、觀察卷內證人所為之證述,並無被告李建燁曾與郭文燦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述,又無提及到被告李建燁曾攜帶槍械或刀棍下車砍殺被告賴俊佑,且並無人看到被告李建燁有砍殺被告賴俊佑之行為。㈢、依卷內書證、物證,從槍彈刀械之指紋鑑定資料可知,槍械上並無被告李建燁或郭文燦之指紋,扣案棍棒上亦查無被告李建燁或郭文燦之指紋,此更可知,被告李建燁並未持棍棒下車,而因其等當時身受重傷,到處逃竄,自無可能事中或事後抹去指紋等語。被告賴俊佑部分:其坦承持刀砍傷被告李建燁及毀損車輛之犯罪事實,但辯稱:㈠、99年8 月29日凌晨0 時15分,被告賴俊佑隻身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30號種子藝術花坊準備休息,被告李建燁、郭文燦等人突然闖進來,被告李建燁並持槍抵住被告賴俊佑太陽穴,且扣扳機欲置被告賴俊佑於死,因卡彈而未遂,被告賴俊佑情急之下取出放置在桌下之開山刀自衛,被告李建燁等人人多勢眾,被告賴俊佑情急之下持刀飛舞,被告李建燁等人亦持鐵棍、槍枝等欲置被告賴俊佑於死,被告賴俊佑在此武器不對等、人數不對等之危急情況下,持刀自衛,並無殺人之犯意,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公訴人認定被告賴俊佑有殺人犯意,顯屬臆測。㈡、又被告李建燁等人突然闖入被告賴俊佑住所,不僅恐嚇被告賴俊佑,復欲置被告賴俊佑於死,並毀損店內物品,被告賴俊佑基於氣憤而反擊,縱使有殺人犯意,亦屬刑法第273 條義憤殺人未遂。故被告賴俊佑應僅成立刑法第279 條當場基於義憤之傷害罪,但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不罰。另待被告李建燁等人負傷退出店門後,被告賴俊佑未行追殺,但基於氣憤而毀損停放在外而屬歹徒所有之車牌號碼7990-MA 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燈及車牌號碼933-HEV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塑膠外殼等語。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李建燁、賴俊佑就本件傷害及毀損事件,所坦承或不爭執,並可據以認定部分:查被告李建燁於99年8 月29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990-M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文燦、吳秀玲至被告賴俊佑經營之種子藝術花坊前,嗣被告李建燁、郭文燦、陳聖皓等人均遭被告賴俊佑持刀砍傷,被告賴俊佑當場另持鐵棍毀損被告李建燁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及張詠震所有之933-HEV 號重型機車等情,分別為被告李建燁、賴俊佑所坦承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吳秀玲、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2頁)、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28張(警卷第74至87頁)、被告賴俊佑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8 月29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1 張(警聲搜卷第26頁、警卷第11頁)、被告李建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8 月29日診斷書1 張(警聲搜卷第56頁)、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查扣物品照片45張(偵卷第108 至133 頁)、證物清單1 張(偵卷第135 頁)、99年度保字第1253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偵卷第149 頁)及扣案之長刀1 支、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 日刑醫字第0990127339號鑑定書1 份、同年11月4 日刑醫字第0990154297號鑑定書各1 份(偵卷第161 至162 頁、第164 頁)、被告李建燁提出之車損照片12張及理賠專用估價單3 張(偵卷第187 至190 頁、本院卷㈡第45至47頁)、張詠震提出之估價單1 張(本院卷㈠第63頁)、車牌號碼7990-MA 號汽車行車執照及933-HEV 號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張(本院卷㈠第290 至291 頁)等在卷或扣案可佐,堪信屬實。被告李建燁、賴俊佑於本件互毆事件發生前,雙方早有糾紛及敵意,當日雙方係有備而來進行談判,詳如下述:被告李建燁、賴俊佑間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早因其晚輩或所帶領小弟間之糾紛而有嫌隙,當日係互約談判等情,業據證人李建燁於99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8 月28日晚上約十點半至11點左右到斗南興國路30號,因為張智凱(後改名為張詠震)及他朋友一共六人跟賴俊佑的小弟吵架,賴俊佑跟他的小弟要找張智凱,當天是因為賴俊佑叫他的小弟打電話給陳聖皓,他們說他的店被砸及他的二個小弟被打,懷疑是我做的,他說如果我有心要談判的話,就到他店裡面談。」等語;復於100 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發前約1 週內之某日,斗南鎮舊社里長來電要求伊帶陳聖皓前往處理與他人糾紛之事,伊如期赴約後,在場之陳聖皓方面共有6 人,對方即賴俊佑等人則有十餘人,但談判過程中,賴俊佑等人乘隙毆打陳聖皓等人,雙方遂不歡而散。約隔1 或2 日後,陳聖皓來找,並稱甫在花店內發現前日毆打其等之人,故偕友人衝入店內打人等語,伊後來想起應是賴俊佑所稱其花店遭砸之日。嗣於99年8 月28日晚上,伊與郭文燦聚餐中,陳聖皓數次來電稱賴俊佑方面之人要求伊前去會談處理,伊於用餐後,即駕駛車牌號碼7990-M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文燦、吳秀玲前去等語。另證人陳聖皓於100 年9 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小即稱李建燁為叔叔,郭文燦則為李建燁之友人,伊於本件事發前數日,曾與賴俊佑所帶領之小弟在斗南鎮里長處發生衝突,遭其等毆打,當時賴俊佑、李建燁均在場,事後,伊有到種子藝術花坊店內,持球棒毆打前次打伊之人。本件事發日前晚,有人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李建燁,請李建燁前去花店談和等語。由上可見被告賴俊佑當日使人傳話談判,被告李建燁應邀赴約,雙方並非偶然相見,實為解決前起之糾紛而約談判,其等既預見對方存有敵意,且互有不滿,雙方應係各有準備而來甚明。被告賴俊佑於本件事發過程中,並非獨自一人,而係糾眾及備置刀、棍等候,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建燁於99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賴俊佑及其他六、七個人拿類似開山刀的武器,賴俊佑拿刀從我的頭砍下去,賴俊佑又拿刀要砍我,我用左手擋,他的刀就滑到我的左耳,我要往後跑,他們有一部分的人跑去砍郭文燦,我轉身又有另一人拿刀砍到我背部,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另外又有一人拿刀砍到我右手,但我不知道是誰。那時候我全身都是血。我之後就往太子宮方向跑,其他人就跑去打郭文燦了。」等語;嗣於100 年9 月29日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駕車抵達被告賴俊佑經營之花店前,係停在其店前道路之對側,並非其店門口,其店內約有7 、8 人,均站在鐵門內,並將手放在後面,另在樓上亦有人後來下樓,確實人數不詳,嗣郭文燦先下車斥責被告賴俊佑,伊再下車與對方互罵,此時,被告賴俊佑等人即抽刀出來等語。另證人吳秀玲於99年8 月29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們車子到現場的時候,只有我跟李建燁、郭文燦三個人,對方有五、六人。……我們到的時候,李建燁、郭文燦在車上先跟對方罵,罵一罵之後就馬上衝下車,跟他們打起來,後來又有人跑過來。……我會確定對方有五、六個人是因為他們站在屋子的門口。……那五、六個人他們手上有拿工具,我看到長長的東西,但我看不清楚是什麼。」等語;及於100 年9 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李建燁、郭文燦乘車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後,車停花店之對面車道,係郭文燦先行下車與被告賴俊佑吵架,被告李建燁隨後下車與對方互罵,未久,被告賴俊佑即與另3 或4 人持刀砍被告李建燁等語。
㈡核以上揭證人證詞,其等雖就被告賴俊佑方面之人數究為6 、7 人,或7 、8 人,或5 、6 人互有不一,但其等所述之概略人數均極相近,並無顯然差距,況以當時人員奔跑、互毆之激烈動作過程中,本難期證人可有精確觀察他方人數之可能。再被告李建燁方面之人,除被告李建燁受有左前臂部分外傷性截斷、左耳外傷性軟骨骨折、左胸腔開放性傷口、右手魚際皮膚缺損等傷害外;郭文燦則受有腹壁撕裂傷、雙上股撕裂傷等傷害;另陳聖皓受有肩開放性傷口、伴左側鎖骨、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骨折、前腹壁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伴手指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同行前往之張詠震、張詠宸則因乘隙逃離而未受傷。即被告李建燁方面之人,至少有3 人受有多處刀傷,另2 人則乘隙逃離,但被告賴俊佑竟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輕微傷害,參以上揭證人證詞內容,堪認被告賴俊佑方面之同夥至少應有5 人以上分持刀、棍攻擊,方足以造成被告李建燁等人與之互毆時,屈居劣勢而各身負刀傷數處,或毫無招架之力而乘隙遁逃之情形。故被告賴俊佑於囑人邀約被告李建燁前往談判之時,顯然已經糾眾分持刀、棍等候,其所辯係獨自一人所為云云,惟依其所述之「反擊」情節,既未見其特異於常人之處或身懷何種絕技,則其所辯自屬背於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可採信。被告李建燁駕車搭載郭文燦及不知情之女友吳秀玲前往現場,另同夥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則分騎機車,各持棍棒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前,欲與被告賴俊佑等人進行談判,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建燁前因其侄陳聖皓及外甥張詠震等人與被告賴俊佑之糾紛,而與被告賴俊佑發生嫌隙一情,已如上揭肆之所述。而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3 人於當日凌晨亦分別抵達種子藝術花坊現場,陳聖皓並遭他人持刀砍傷,張詠震、張詠宸2 人則乘隙逃離,而將所共乘之車牌號碼933-HEV 號重型機車棄置現場等情,為其等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另被告賴俊佑於當日在現場,遭他人持棍棒毆打,致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一情,亦為被告賴俊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
㈡證人陳聖皓於99年9 月3 日警詢中供稱:「李建燁與郭文燦是因為小弟吵架事情在協調,才前往種子藝術花坊與賴俊佑等人談判。……我與綽號『小彬』之男子一同前往,後來也是小彬送我就醫。……警方當場提示現場所拾獲棍棒1 批照片供我確認,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持用。我當時只持1 支鐵棒前往現場。」;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一位朋友小彬……是他騎機車載我過去的。我沒有帶什麼工具過去,棍棒是到現場地上看到拿起來的。」等語;繼於100 年9 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件事發前,曾與被告賴俊佑所帶領之小弟發生衝突,伊又到種子藝術花坊店內,持球棒毆打前次打伊之人,本件事發日前晚,有人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被告李建燁,請被告李建燁前去花店談和等語。而本次談判既因其與被告賴俊佑之同夥糾紛而起,陳聖皓所稱「持1 支鐵棒前往現場」等語,當然是事前預備、助勢而來,復徵之被告李建燁於100 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中途就有三通電話了,陳聖皓就有跟我講,在吃飯喝酒的時候中途陳聖皓就有跟我講三通電話,說賴俊佑他們的年輕人說我要過去。……我在騎樓他(指陳聖皓)騎來,他(指賴俊佑)的騎樓沒有很深,短短的而已,再來就馬路了,他就騎到大路,他的騎樓上下有一階,他停在騎樓旁的馬路旁邊。」等語,足見陳聖皓前去現場係應被告賴俊佑等人要求談判而去,且主動聯繫被告李建燁同去,並非偶然在場。
㈢證人張詠震、張詠宸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其等於當日共乘機車回家途中,行經種子藝術花坊前,見店前約有十餘人,並有多人四處奔跑,且有人持棍打架,其等因緊張害怕,遂將所騎乘之機車棄置現場逃離,嗣跑約半小時回家云云。惟查,證人張詠震於100 年9 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那天晚上你舅舅被砍的那天晚上,你跟你弟弟回到將軍里,是不是?)對啊。要去拿釣竿,因為我姐夫要邀我們去台西那邊釣魚。……因為那是我姐夫打電話邀我的,他之前都會邀我們去釣魚。(問:你們是要釣白天的還是晚上的?)晚上的啊。……(問:你在將軍里遇到你舅舅的是不是?)不是。……我在要回我家的路上那邊。……大約在麥當勞那邊。……斗南(台一線省道)的麥當勞那邊,遠傳那邊。……(問:你後來為什麼到現場去?)因為我跟我爸爸他們去吃飯,要回家就從那邊經過。(問:去哪邊吃飯?)聯美活海產那邊。……(問:再來呢?你第二次在哪裡碰到他?)就在花店那邊看到他的車。(問:沒有看到他的人,對不對?)對。(問:你看到他的車的時候,車窗、車門全部都關著的嗎?)嗯。……我有稍微停下去看,我有惦腳下去看。(問:你人有沒有離開摩托車?)有,近近的而已。……差不多
二、三步吧。……(問:機車是你騎的,還是張詠宸騎的?)我騎的。……(在現場)我就看一下,然後衝過來我就很緊張就轉頭就跑了。……但是後來摩托車要轉頭,很難轉,我想說算了,用跑的,我們二個用跑的。……跑到一半我就叫我姐姐他們來載我了。……(問:是不是跑了半個小時?)差不多吧。……(問:你有機車可以騎,為什麼要用跑的?)不知道,緊張吧。」等語。另證人張詠宸則於同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哥哥吃完,後來爸爸他們就來找我跟哥哥再去將軍拿東西。……拿釣竿。……隔天早上要去釣魚。(問:對啊,你跟你哥哥還有跟誰約嗎?)沒有。……(問:在路上有遇到什麼誰嗎?)舅舅(指李建燁)啊。……要從聯美去將軍里的路上。……好像在麥當勞那邊吧。……(問:那你什麼時候去花店的?)從舊社要回將軍的那段路。……看到一群人衝出來啊,我叫我哥哥快點迴轉,後來二個人太緊張就直接把摩托車丟掉,用跑的走開。……(問:那車裡面有人嗎?)好像沒有了。……(問:你跟你哥哥坐在機車上,騎機車看到你舅舅的汽車的時候,一直到你們跑掉,在這中間過程中,你們有沒有把機車停下來,你或你哥哥有沒有去看、接近你舅舅的機車?)沒有。(問:所以你跟你哥哥都一直坐在機車上,是嗎?一直到看到有人衝過來才把機車丟掉跑掉,是嗎?)是。」等語。其2 人就何以途經該處,雖均稱係因前去將軍里原住處拿釣竿云云,但對於何時釣魚,有無另約他人同行,其證述顯然不同。又其2 人均一致證稱當日第1 次遇見被告李建燁所駕之自小客車及與之碰面招呼之處,係在斗南鎮○○○○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但訊之被告李建燁稱:「應該是我姪子記錯了,不是在麥當勞遇到的,對啊,他要,是他忘記了還是怎麼樣我也不知道啦,他就這樣講我也沒有辦法,但是我跟他見面的時候,不是在麥當勞啦。」等語,而被告李建燁供述其當日自斗六市至種子藝術花坊之路線為:「……我真的是順路,因為我要去嘉義,從將軍崙那邊來就是要從舊社那邊出去省道嘛,我不是專程,我是想說,好,既然你要那個,我就讓你看一下我就要走了。……從斗六你如果從斗六雲林路來,有一條穿過黑葉窯,黑葉窯從將軍崙出來,從舊社回去,從僑新國小,這樣比較近,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又沒有警察,因為那天有喝幾杯啤酒怕臨檢,所以我會走小路,還比較近,還不用停紅綠燈因為你過橋過來去到省道的時候,再來就都是紅綠燈了。」等語,對比被告賴俊佑之辯護人提出之Google地圖1 張(本院卷㈠第289 頁)所示,被告李建燁當日駕車自斗六市前往種子藝術花坊途中,顯然並未經過斗南鎮○○○○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但證人張詠震、張詠宸卻仍一致證述其等在該處與被告李建燁相見無誤,令人質疑其等是否逕自前往種子藝術花坊會合,而以途中與被告李建燁會面云云偽飾上情。再被告李建燁駕車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前時,其係先將車窗降下後,與被告賴俊佑對話,隨之,郭文燦與被告李建燁先後下車,其2 人下車時之車門均未關上等情,為被告李建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吳秀玲於99年8 月29日
宸竟稱其等於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前,並靠近被告李建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係見該車之車窗及車門關上,且無人在車內云云。可見其等就所稱偶經種子藝術花坊之情節,或互不相符,或與被告李建燁、證人吳秀玲所述歧異,或不符現場情狀,顯然均在刻意描繪其等係屬偶經之人,實無可信。再其2 人於逃離現場後,竟花費半小時之時間跑回家中,而全無擔憂其舅即被告李建燁之安危或留置現場之機車,更無報警之舉動,為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其等若非因參與鬥毆而心虛恐遭調查,何有此一異於常人之舉。況被告李建燁前去談判之事,部分係因張詠震與被告賴俊佑等人之糾紛而起,而張詠震、張詠宸兄弟既在現場出現,其等何有諉稱無知之可能。
㈣故證人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於本件事發之時在場,均係先與被告李建燁共謀分持棍棒前往種子藝術花坊,欲與被告賴俊佑等人進行談判,堪可認定。綜以上述,本件實係被告李建燁、賴俊佑雙方因前發生之糾紛,於互有敵意之情形下,被告李建燁受邀至被告賴俊佑經營之種子藝術花坊進行談判,被告賴俊佑為邀約對方前來,事前即糾眾及備置刀、棍等候,另被告李建燁則係駕車搭載郭文燦及不知情之女友吳秀玲,並夥同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各騎乘機車,分持棍棒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前,欲行談判,嗣因雙方叫罵失和而互毆。又被告賴俊佑係持刀砍傷被告李建燁、郭文燦及陳聖皓,其亦遭他人以棍棒打傷,為被告賴俊佑坦承甚明,並有診斷證明書4 張在卷可稽。另陳聖皓亦於警詢中坦承持鐵棍前去,而現場並經警查獲遺留該處之棍棒1 批共計10支(詳如證物清單,偵卷第135 頁),再雙方各夥同到場者,均為二十歲以上之成年男子,分據證人賴俊佑、陳聖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徵之上揭證人所述情節,足見被告賴俊佑及成年人同夥係分持刀、棍攻擊,而被告李建燁等人則係備置棍棒前去互毆反擊,顯然雙方均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成傷,應可認定。再被告賴俊佑對其於被告李建燁等人逃離後,復持鐵棍擊毀車牌號碼7990-MA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933-HEV 號重型機車車身一情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李建燁提出之車損照片12張及理賠專用估價單3 張(偵卷第187 至190 頁、本院卷㈡第45至47頁)、張詠震提出之估價單1 張(本院卷㈠第63頁)及車損照片3 張(警卷第75頁、第78頁)、車牌號碼7990-MA 號汽車行車執照及933-HEV 號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張(本院卷㈠第290 至291 頁)等在卷或扣案可佐,故被告賴俊佑所為毀損犯行,亦堪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建燁、賴俊佑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復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李建燁所涉殺人未遂部分:
⒈起訴意旨略以:「李建燁、郭文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李建燁則持刀與郭文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刀械、棍棒、槍枝等物共同與賴俊佑等人互相砍殺……致賴俊佑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以上揭證據為證,而認被告李建燁涉有殺人未遂罪嫌。
⒉惟查,案發現場固經警方查獲霰彈槍1 支及子彈2 顆,被告李建燁並經警移送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扣案之槍彈未經採得指紋,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因影像模糊,亦難以判斷與案情之關連性,且查無目擊證人可以指證案情,故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建燁涉有上揭罪嫌,業於100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賴俊佑對其究竟如何遭受被告李建燁等人持槍所害一情,其於99年8 月29日警詢中係稱:「……當時我在我所經營之種子藝術花坊內,突然由李建燁帶著一群人分持槍械及棍棒衝到店裡面,李建燁手裡拿著一把短槍指著我的頭嗆說,你不怕死嗎?我就回答我不怕死,李建燁隨即就朝我頭部開1 槍並說給你死,結果該顆子彈沒有擊發,我立即蹲下去桌下拿出1 把刀,就朝李建燁等人亂砍殺,導致對方很多人受傷。……據我親眼目睹發現,郭文燦持有1 枝長槍,李建燁持1 把黑色短槍,另外1 名我不認識持1 把銀色類似短槍至我所經營之種子藝術花坊與我械鬥。……李建燁持黑色短手槍。總共朝我開2 槍子彈都沒有擊發,現場所發現之子彈2 顆應該是李建燁留下的,郭文燦拿著1 把長槍進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開槍,另外1 名持銀色類似手槍之物品,我也不清楚是不是真的槍還是假的。……」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亦稱:「李建燁帶一把黑色手槍,郭文燦帶一把霰彈長槍,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白色的槍,其他的都拿鐵棍……他(指李建燁)扣了2 次板機,但沒有擊發……郭文燦在我對面,他就拿霰彈槍對我射擊,但也沒有擊發。」等語。惟其於100 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郭文燦先開槍,沒有擊發,然後再擊發,(改稱)再扣扳機啦,先扣扳機之後,再扣扳機,就沒有擊發,然後他拉槍機子彈跳出來,然後再抵在我的頭上太陽穴這邊,再扣扳機,再扣扳機,都不響啊,就沒有擊發。……(問:他扣幾次扳機?)四次有。……再來郭文燦他就朝我的肚子直接再扣扳機。他開一次而已。……沒有擊發,旁邊的年輕人也扣扳機,也沒有擊發。……(問:旁邊的年輕人開幾次?)開一次。……再來就全部的人開始拿棍子開始打我了,是這樣來的。……郭文燦的霰彈槍掉在地上的,霰彈槍。……我報警的時候,警察來現場的時候,我還帶警察去指認這支槍是誰的,這支槍就是郭文燦的,掉在現場的。……(問:子彈是李建燁的?)李建燁的,是他拉槍機,子彈跳出來……」等語。依上揭歷次證述,被告賴俊佑就其所指持槍3 人是否開槍或究開幾槍?其前後所述之歧異甚大,又依其所述之情節,其果遭被告李建燁等3 人各持1 槍瞄準,且對其先後開槍,在旁復有被告李建燁同夥數人分持棍棒環伺,被告賴俊佑竟能持刀砍傷數人,而其本身僅受挫傷、擦傷等輕微之傷害,而全無刀傷或流血,顯然違反常理,斷無可能。再現場查獲子彈之地點,1 顆在種子藝術花坊店前,另1 顆在花店騎樓之花圃旁,而霰彈槍則在花店內客廳地上,如依被告賴俊佑所述情節,其係在花店內遭被告李建燁開槍,並因未擊發而於拉槍機時掉落子彈,何以該2 顆子彈均落於室外,足見被告賴俊佑指述情節可議。況被告李建燁等人與被告賴俊佑互毆時,係屈居劣勢而各身負刀傷數處,或毫無反抗之力,而乘隙遁逃之情形,堪認被告賴俊佑方面之同夥至少應有5 人以上分持刀、棍攻擊被告李建燁等人,而非其獨自一人所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賴俊佑指稱其遭被告李建燁等人分持槍械朝其射擊,及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李建燁等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槍砍殺被告賴俊佑等情,實有重大可疑,難認為真。
⒊參以上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建燁涉有持槍犯行,又現場遺留之槍枝究為何人所持,既無從證明,即不能認定被告李建燁係與何一持槍者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李建燁既係糾眾攜帶棍棒而往談判,且與同夥持棍與被告賴俊佑等人互毆,其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詳如上述,其尚非意在殺害被告賴俊佑等人,應可認定。
㈢被告賴俊佑所涉殺人未遂部分:
⒈起訴意旨略以:「……賴俊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賴俊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持刀砍殺李建燁、郭文燦及嗣後到達現場之陳聖皓,……致李建燁受有左前臂部分外傷性截斷、左耳外傷性軟骨骨折、左胸腔開放性傷口、右手魚際皮膚缺損等傷害;陳聖皓受有肩開放性傷口、伴左側鎖骨、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骨折、前腹壁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伴手指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並以上揭證據為證,而認被告賴俊佑涉有殺人未遂罪嫌。
⒉查證人吳秀玲於99年8 月29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其所見被告李建燁、郭文燦遭砍傷及逃離之過程係以:「我們到的時候,李建燁、郭文燦在車上先跟對方罵,罵一罵之後就馬上衝下車,跟他們打起來,後來又有人跑過來。……二邊這樣打不到1 分鐘,約30秒,很快就散了。……他(指被告賴俊佑)用刀子砍郭文燦,並把郭文燦壓在我們車上,同時有3 、4 個人一直砍郭文燦,……對方的人又一直砍郭文燦且壓住郭文燦,我看到這樣我會害怕,我就下車跑掉。……我不知郭文燦是如何跑掉的,過一會兒我轉頭看,看到郭文燦跑在我後面。……我看李建燁已經先跑掉了,郭文燦才被壓在車上,後來我跑了,郭文燦也跑在我後面。……後來我是搭一輛不認識的人車子離開,他幫忙把李建燁、郭文燦送到台大去。」等語;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現場看到兩方衝突互罵,郭文燦下車時對被告賴俊佑說:「你難道真的要這樣嗎?」一語,其餘均是互罵。又伊在被告李建燁車中看見郭文燦遭人砍殺,砍人者只是罵三字經,並無說其他話,伊即下車逃離,跑約一段路後,才見郭文燦自後方跑來,伊奔跑距離約有、一二百公尺。而被告李建燁、郭文燦在現場各遭3 至4 人追砍,被告李建燁並有跌倒後再爬起,在後追趕之人均只是叫罵。伊發現郭文燦自後方跑來,伊去攔下,並將郭文燦送上車,此時,後方並無人追來,嗣伊在前方又發現被告李建燁,其身旁並無人追砍,伊便將被告李建燁拉上車一同離開等語。而郭文燦於99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其最少遭4 、5 人持刀砍殺,又看見有1 、2 人持刀追砍被告李建燁等語。另被告李建燁則於99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其遭被告賴俊佑及另2 人持刀砍傷,伊即往太子宮方向跑,另有一部分人去毆打及砍傷郭文燦等語。是依上揭證人及被告李建燁、郭文燦分別證述情節觀之,被告李建燁、郭文燦均各遭多數人持刀追砍,郭文燦且遭壓制於車上砍傷,惟其等於跑離現場後,原持刀砍人者均無追及續為砍殺,且持刀砍人者於逞兇過程中,皆係叫罵而無其他出言欲令之死之話語,復歷時甚短即結束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賴俊佑及其同夥之人顯然並無殺害被告李建燁、郭文燦之意,否則,以證人上揭描述被告賴俊佑等人之人數及在地優勢,持刀之人儘可於被告李建燁、郭文燦受傷虛弱之時,乘勢追擊、圍堵以遂其殺意,何以停止而任令被告李建燁、郭文燦逃離,可見被告賴俊佑等人實係出於傷害之教訓意味為之,而非意在殺人。
⒊又證人陳聖皓所受之傷害,係其於現場遭綽號「正賢」、「右任」之人持刀砍傷,另遭其他不知名之人毆打等情,業據其於99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甚明。嗣其於100 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遭人砍倒在地,又有人衝過來要砍伊,伊即爬起來逃離,已經忘記是否有人追來,而持刀砍伊之人並無說話,後由原載伊前來之友人載伊離開等語。則同上所述,陳聖皓既遭2 人以上持刀砍傷,且跌倒於地,若其等有意殺害陳聖皓,當可乘勢追擊,但陳聖皓既未聽聞逞兇者有何欲令其死之話語,又未積極追殺,而任令其由友人載走,可見被告賴俊佑及其同夥對於陳聖皓之傷害,亦係基於傷害之教訓意味為之,而非出於殺人犯意。
㈣綜上所述,並揆以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依被告李建燁、賴俊佑犯罪之動機、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下手之方式、輕重、部位、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言語舉動等一切情形詳予審認,僅能證明被告李建燁、賴俊佑於傷害被害人行為時,應僅有傷害之犯意,尚難認定其等係各基於殺人犯意為之。
伍、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賴俊佑雖以其在經營之花店內,因遭被告李建燁等人持槍威嚇及攻擊,其所為之反擊行為,應屬正當防衛,或義憤殺人等語。惟查,本件實係被告李建燁、賴俊佑雙方因前所發生之糾紛,於互有敵意之情形下,被告李建燁受邀至被告賴俊佑經營之種子藝術花坊進行談判,被告賴俊佑為邀約對方前來,事前即糾眾及準備刀、棍等候,嗣被告賴俊佑及同夥並分持刀、棍攻擊被告李建燁等人,而被告李建燁等人則係備置棍棒前去,雙方均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互毆成傷,已如前述,則被告賴俊佑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另被告賴俊佑夥同共犯係以傷害之犯意而與被告李建燁等人互毆,並非基於殺人犯意為之,自亦無所辯之義憤殺人可言。至於被告李建燁主張其與被告賴俊佑熟識多年,其不可能為第三人之小事,即持槍尋釁,復因認為彼此熟識而未提防,反遭被告賴俊佑突擊。其無傷害互毆之意,而係遭受被告賴俊佑砍傷,且在場之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均證述非共謀前往。另本件僅有被告賴俊佑之供述,並無其他佐證,又被告賴俊佑未受刀傷,其指述不一、違反常理,而其所受之傷害均為磨損擦傷,應非棍棒所致等語,並提出被告賴俊佑之結婚喜帖影本1 張為證。查被告李建燁係因與被告賴俊佑前有糾紛,遂夥同郭文燦、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分持棍棒至種子藝術花坊前談判,嗣因叫罵失和而互毆等情,已如前述,除據被告賴俊佑之證述外,並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而證人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雖否認同行助陣,但其等所述不實,業已詳加指駁如前。再依被告賴俊佑受傷情狀,係分布於頭臉及身體各處,雖非刀傷,但堪認應遭他人亂棒毆打所致,故被告李建燁就此所辯,均無可採,其所提出之被告結婚喜帖影本1 張,縱可證明其等早已熟識,亦無礙於其等因故糾眾互毆之事實,尚無從為被告李建燁有利之認定。
陸、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建燁、賴俊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賴俊佑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燁、賴俊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建燁就所犯之傷害罪,係與郭文燦、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俊佑就所犯之傷害罪,係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俊佑以一行為同時毀損被害人李建燁、陳聖皓之車輛,觸犯二相同之毀損器物罪,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仍從一毀損器物罪處斷。又被告賴俊佑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賴俊佑為上揭傷害及毀損犯行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於同日凌晨零時17分,撥打110 向司法警察報案,並於警方到場時在場坦承上揭犯行,接受調查及詢問,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12月22日雲警南刑字第099001 4640 號函送之「110 報案資料」(偵卷第175 頁、第183 至184 頁)、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張(本院卷㈠第72頁)及被告賴俊佑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 至9 頁)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建燁、賴俊佑因親友、徒眾紛爭,即糾眾於深夜攜械互毆,影響社會治安,妨害社區居住安寧,而被告賴俊佑於邀約被告李建燁等人前來談判時,竟備置刀、棍傷人,造成被害人李建燁身負多處刀傷,身心受創難平,被告賴俊佑糾眾犯行之手段兇暴,惡性及所生危害甚大,其犯後飾詞獨自犯案,編造衝突情節,難認存有悔悟之意;另被告李建燁雖亦糾眾攜棍前去,但顯然猝不及防,屈居劣勢,致不敵而逃,所致被害人賴俊佑成傷尚屬輕微,其惡性及所生危害相較為輕,其犯後雖坦承部分衝突事件之歷程,惟仍避重就輕,並未全然吐實,亦乏悔改之意。又酌以被告李建燁未婚但育有一女,與父母及女兒同住,其學歷為高中肆業,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尚佳;另被告賴俊佑已婚育有一子,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搬運工及駕駛等工作,現以經營花店為業,惟經此事件後,已將花店遷移至斗六市經營,營收尚佳,無自有不動產,經濟情狀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33 號、577 號裁定要旨),爰就被告賴俊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庸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就被告李建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收矯治之效。扣案長刀1 支,係被告賴俊佑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柒、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