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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謝宜雯謝宜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冠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5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8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③④⑤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15日確定,於98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01月0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廖冠傑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晚間8時,在其住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3-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謝宜雯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美 鳳

法 官 謝 宜 雯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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