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冠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5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8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③④⑤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15日確定,於98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01月0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廖冠傑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晚間8時,在其住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3-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