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思悛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4號屋外,以其所有客觀上均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斜口剪、美工刀各1支為竊盜工具,將甲○○所有裝置在上址屋外牆壁之電線剪斷,而竊取電線1批(已剝皮約3.9公斤、未剝皮約1.25公斤,共5.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170元)得逞。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中和里濁水溪堤防旁之舊麗園茶室前逮捕,並扣得上開電線1批及電線剪、斜口剪、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彥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適當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電線剪、斜口剪、美工刀各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電線剪、斜口剪、美工刀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次查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僅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電線以變現,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扣案電線剪、斜口剪、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電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查,原起訴書即求刑七月,原判決審核全部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對此判刑亦已甘服。且查,被告此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