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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5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輝煌張淵森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
兼代表人
沈文星
被告
王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告
林益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告
林佳瑩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告
聯和水電工程行
代表人
廖秀杏
被告
兼上一被告
代理人
林冠雄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告
新安水電工程行
兼代表人
林坤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被告
東隆水電工程行
代表人
沈雨潔
被告
兼上一被告
代理人
沈天送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9號、100 年度偵字第4568號、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沈文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宏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宏其餘被訴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無罪。

林益豪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豪其餘被訴意圖使受機關委託設計之人員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罪部分無罪。

林佳瑩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和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冠雄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安水電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林坤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東隆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沈天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文星(領有結構技師證照)、林坤杉分別係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新安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林冠雄、沈天送分別係聯和水電工程行(起訴書誤載為聯合水電工程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王家宏(未領有結構技師證照)非實際受僱於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擔任員工,卻將勞健保加保在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其知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612 元(底價136,290 元)之「雲林縣斗六市重光北路及重光路路燈改善工程」(下稱「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發包,經詢問確認沈文星無意以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參與投標該規劃、設計、監造案後,遂於96年10月18日前某日,基於意圖獲取合格參與投標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沈文星借用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投標,沈文星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王家宏借用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包括事務所牌照、印鑑等相關資料)參與投標。嗣由王家宏於96年10月18日,以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上開工程,並以38,940元得標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

二、擔任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之林益豪(綽號「1 號代表」曾任職於東隆水電工程行),因爭取到「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預算,乃與有意承攬上開工程之劉燕和(綽號「阿和」,業於99年12月間死亡)合作,以能確實取得該工程之施作(即取得工程標),96年10月18日劉燕和得知王家宏得標該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後,即與林益豪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俗稱包工程):

㈠找「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得標者配合:劉燕和於96年10月18日中午致電王家宏,以要瞭解施作路燈地點為由,與王家宏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見面,王家宏抵達代表會1 樓會客室後,劉燕和先對王家宏稱:上開工程經費係由渠等所爭取,要求王家宏將已得標之規劃、設計、監造承攬權交由渠等處理等語,王家宏表示這樣其不放心,劉燕和遂起意基於意圖使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之犯意,對王家宏恫嚇稱:如果王家宏想要自己做也可以,但要配合渠等,並保留合理利潤以外的價格空間,即約預算金額的15%至20%作為利潤(下稱不法利潤),否則就要讓王家宏難看等語,林益豪則陪同劉燕和出面後,在旁走動、等候(尚無足夠之證據可以證明其與劉燕和,有意圖使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之犯意聯絡,詳後述),王家宏因考量如果不配合,其進行「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之設計,乃至後續監造工作,均可能受到影響,而被迫同意配合上開要求,並為下列違反其本意之行為(王家宏所為下列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㈡確認從「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施作獲取不法利潤之方式:林益豪、劉燕和確認上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得標者王家宏,將配合給予不法利潤空間後,劉燕和乃告知林佳瑩(綽號「俊吉」)此情,林佳瑩即與林益豪、劉燕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接續參與下列行為。劉燕和找林佳瑩商討後,認為尚無法明確知悉王家宏如何設計路燈(如燈具材料、盞數等),以保留不法利潤空間,遂於96年12月13日(斗六市公所辦理預算書圖審查會)至97年4月11日間某日,邀約王家宏至林益豪(代表)與李建志(議員)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之聯合服務處前見面,以便勘察現場,並由林佳瑩、林益豪在場,再次向王家宏確認如何調整燈桿距離以增加盞數、浮報燈具價格之方式,達到獲取此工程不法利潤之目的。王家宏因此配合設計以麗登照明有限公司(下稱麗登公司)之景觀路燈(麗登公司報價每盞約31,000、32,000元)為採購標的,浮報每座路燈所需單價為45,100元(包括燈桿、燈具、LED 燈、鈉氣泡燈250W、高功率安定器、防水接線盒),共45盞,預定竣工日期為45日曆天之工程預算書(97年1 月)。

㈢找林冠雄參與投標,並營造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以確保林冠雄得標: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97年4 月11日辦理上網公開招標,劉燕和、林佳瑩原本想找沈天送合作投標「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之工程標,但考量押標金不足,另由林佳瑩於97年4 月29日間前3 、4 日,出面洽商林冠雄合作,告以林冠雄承攬上開工程必定可以獲取超過合理利潤之訊息,林冠雄因考量利潤問題並未馬上答應;97年4 月29日開標前1 、2 日,林益豪、林佳瑩乃至林冠雄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東里○○路000 號住處,當場撥打電話給麗明公司人員,確認可以每盞27,000元購得王家宏所設計之景觀路燈,對照斗六市公所公告之「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預算3,641,155 元,有很大的價差,並邀約王家宏至林冠雄住處,確認由林冠雄得標後,王家宏會在監造時配合林冠雄,林益豪亦會負責與地方居民協調,但林冠雄得標後需支付一定金額(約50至60萬元)作為代價,林冠雄思考後,即與林益豪、林佳瑩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配合參與下列行為。而由林佳瑩、劉燕和負責向東隆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沈天送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及證件領標(委由不知情之鄭裕民辦理,領取電子標單憑據編號:00_00_00_00_ 00_00_0000000000 ;使用者帳號:00000000)、投標,沈天送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林佳瑩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包括事務所牌照、印鑑等相關資料)參與投標;林冠雄除以其實際經營之聯和水電工程行參與投標(委由不知情之國昇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領取電子標單,憑據編號:00_00_00_00_00_00_0000000000;使用者帳號:00000000)外,另負責找新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坤杉(林冠雄知悉林坤杉已於97年4 月24日以新安水電工程行申購標單,憑據編號:00_00_00_00_00_00_0000000000;使用者帳號:00000000,但考量後投標意願不高)參與陪標,並獲得與其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聯絡之林坤杉允諾後,事先告知林坤杉自己的標價,以此方式虛偽營造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以符合開標規定,使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辦理「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標案之承辦人員魏秀琴、監辦人員鄭素容、李世賢,誤信該標案已達到法定需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29日進行開標作業,審標後發現東隆水電工程行未附押標金為不合格標,聯和水電工程行與新安水電工程行兩家廠商均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亦均超過底價,該公所開標人員遂依法與聯和水電工程行進行優先減價後,仍超出底價,再經全體廠商減價,新安水電工程行未到場減價,由聯和水電工程行報價3,32 8,000元在底價(即3,641,155 元)範圍內,而由主持人張富進宣布聯和水電工程行得標。

三、迨因魏秀琴於97年4 月29日開標當日下午,辦理決標公告上網,輸入「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決標資料時,發現聯和水電工程行已於96年8 月8 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經報告斗六市公所主任秘書林通鋒、斗六市公所行政室主任林榮輝後,斗六市公所決定撤銷原決標,並洽次低標廠商新安水電工程行進行議價。嗣林冠雄、林佳瑩得知上情,乃另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林冠雄於97年4 月30日至97年5 月13日間某日,出面向林坤杉借用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之議價,林坤杉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林冠雄借用新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減價議價,林冠雄即指派不知情之聯和水電工程行員工廖天崙,代表新安水電工程行出面報價(3,328,000 元),由主持人林榮輝宣布新安水電工程行以3,328,000 元得標而決標。林冠雄於97年5 月15日確定得標後,乃依約在其住處將60萬元交予林佳瑩(實際交付58萬元現金,2 萬元抵銷林佳瑩積欠林冠雄之債務),再由林佳瑩分給劉燕和(就此部分,林佳瑩未經起訴)。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益豪、林冠雄、王家宏(對其餘被告而言)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時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謝黃月卿、謝淑華、林士哲、魏秀琴、陳洪昇、黃可立、朱登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家宏、林冠雄、林佳瑩、林益豪、林坤杉、沈文星、沈天送(對其餘被告而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本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謝黃月卿、謝淑華、劉鎔慈、劉奎程、廖天崙、林士哲、魏秀琴、陳洪昇、黃可立、林榮輝、朱登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家宏、林冠雄、林佳瑩、林益豪、林坤杉、沈文星、沈天送(對林佳瑩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以及下列所引之書證資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被告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沈文星、王家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9至102 頁;99年度聲羈字第176 號卷,下稱聲羈卷㈠,第19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8頁反面、第35、86、94頁;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8 頁、第167 頁反面),所述互核相符,復據證人陳洪昇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採購案的第二個承辦人,接手時委託規劃、設計採購案已經完成,準備進入主體工程的發包程序,伊都是跟委託規劃、設計廠商的監工人員接洽,就是王家宏,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還有其他監工,是受王家宏指揮處理監造事務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41、44頁),證人即麗登公司負責人謝黃月卿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員工謝淑華曾向伊表示,王家宏要向麗登公司借用燈具的圖去比對,伊當時覺得很平常,就同意謝淑華拿圖去等語(見他字卷第69、74、76頁),證人謝淑華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王家宏在設計「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前有與伊接觸,請伊提供麗登公司路燈詳圖;是在96年間,王家宏主動打電話到麗登公司接洽路燈詳圖及訪價,當時是由伊與王家宏接洽,王家宏表示不喜歡麗登公司網頁及目錄上路燈的樣式,要求伊提供其他較新型的路燈AUTOCAD 圖檔,當時伊提供約3 、4 種路燈圖檔給王家宏參考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反面、第78、83、87頁)歷歷,並有96年12月13日預算書圖審查會議紀錄、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96年11月23日沈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工程預算書、97年1 月斗六市公所工程預算書(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143 頁、第147 、148 頁;他字卷第71頁及反面)、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31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9年5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坤杉)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79至82頁)、工程驗收決算明細表(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製,含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資料)1 本〈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13;影印附於99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沈文星、王家宏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關於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被告林益豪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被告林益豪雖坦承分別有於96年10月18日在斗六市民代表會,並知悉劉燕和與王家宏在該處見面;於96年10月18日至97年4 月11日間某日,林佳瑩邀約王家宏勘察現場時,有在其與李建志議員位於重光里的聯合服務處,與林佳瑩、王家宏見面;於97年4 月29日「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開標前1 、2 日,在林冠雄住處與林佳瑩、王家宏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並辯稱:「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是伊村裡的工程,在場是因為在做選民服務云云,被告林益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佳瑩去找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沈天送借牌及林冠雄去找新安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林坤杉陪標時,無證據顯示林益豪有在場,亦無證據證明林益豪有參與其中等語;關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被告林佳瑩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偵卷㈠第62、63頁、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第136 頁及反面、第139 頁、第141 至144 頁;見99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75 至177 頁),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佳瑩參與的部分,應該是在預算書之後,去找廠商借牌投標部分,而圍標不等於詐術,如同借牌不等於詐術,故其應只單純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牌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及反面);關於事實欄二、㈢及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林冠雄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37 、138 、143頁;聲羈卷㈠第16、17頁;偵卷㈠第118 、125 頁;本院卷㈠第99頁及反面;本院卷㈡第171 至172 頁);關於事實欄

二、㈢所載被告沈天送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沈天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第100 頁;本院卷㈡第163 頁反面);關於事實欄二、㈢及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林坤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被告林坤杉雖坦承有此部分參與陪標、借牌議價得標等情,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坤杉僅係單純陪標、借牌,並不知道林冠雄與林佳瑩、林益豪有何約定,應不會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是構成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反面),經查:

㈠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97年4 月11日辦理「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上網公開招標,有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東隆水電工程行三家廠商領標及投標,於97年4 月29日進行開標作業,審標後發現東隆水電工程行未附押標金為不合格標,聯和水電工程行與新安水電工程行兩家廠商均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亦均超過底價,該公所開標人員遂依法與聯和水電工程行進行優先減價後,仍超出底價,再經全體廠商減價,新安水電工程行未到場減價,由聯和水電工程行報價3,328,000 元在底價(即3,641,155 元)範圍內,而由主持人張富進宣布聯和水電工程行得標等情,業據證人魏秀琴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於97年4 月29日開標,伊是擔任審標人員,張富進擔任主持人,當天有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三家廠商投標,伊先審查產商標函的外標封有記載廠商地址及名稱,並認定三家都是合格標,後即開證件封審查廠商資格是否符合,證件是否齊全,經審查東隆水電工程行未附押標金資格不符,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都超過底價3,349,86 2元,由最低價的聯和水電工程行優先減價,聯和水電工程行第1 次減價未進入底價,但因新安水電工程行無人到場,所以經聯和水電工程行以第2 次減價3,328,000 元得標承攬等語(見他字卷第29、33、35頁;偵卷㈠第168 頁反面、第173 、178 頁)(警詢筆錄部分,僅作為被告林佳瑩以外被告之證據資料)甚明,復有麗登公司、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公司行號基本資料(見警聲搜卷第58至60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之電子領標資料(包括領標電子憑據序號及使用者帳號)、中華電信公司查詢IP位址及HN帳號回覆單(見警聲搜卷第64至67頁反面),聯和水電工程行之投標資料影本〈包括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購置定製工程補充說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標單、減價標單(空白)、工程估價書(標單)等〉(見警聲搜卷第23頁至第28頁反面)、新安水電工程行之投標資料影本〈包括證件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印模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標單、工程估價書(標單)、單價分析表等〉(見警聲搜卷第29至35頁)、東隆水電工程行之之投標資料影本〈證件審查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購置定製工程補充說明書、切結書、投標廠商印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標單、工程估價書(標單)等〉(見警聲搜卷第36至42頁反面)、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7年4 月29日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97年4 月29日上午9 時0 分)(見他字卷第124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斗六市公所承辦人員魏秀琴於97年4 月29日開標當日下午,辦理決標公告上網,輸入「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決標資料時,發現聯和水電工程行已於96年8 月8 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報告斗六市公所主任秘書林通鋒、斗六市公所行政室主任林榮輝後,斗六市公所決定撤銷原決標,並洽次低標廠商新安水電工程行進行議價。嗣由廖天崙代表新安水電工程行出面報價(3,328,000 元),由主持人林榮輝宣布新安水電工程行以3,328,000 元得標而決標之事實:

⒈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魏秀琴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開標後依規定應於30日內上網決標公告,伊在97年4 月29日輸入「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決標資料時,政府採購公告網站顯示聯和水電工程行為拒絕廠商,無法登錄,經詢問雲林縣政府發包中心如何處理,該中心告知應先撤銷聯和水電工程行得標,後續如何辦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有三種選擇,採最低標就是第1 、2 款二種選擇,由斗六市公所自行決定,伊乃向主任秘書林通鋒、行政室主任林榮輝報告,林榮輝有找市公所的一級主管討論後,最後伊是經指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簽辦撤銷決標及找次低標廠商議價,並會公用課、政風室、主計室、張富進(托兒所所長)等單位後,由主任秘書林通鋒核定,由伊函邀次低標廠商新安水電工程行議價;97年5 月13日之議價過程,無需經投標程序,僅新安水電工程行派員到場即可,當天的主持人林榮輝於議價過程,將減價標單交給新安水電工程行人員減價,新安水電工程行直接以減價標單3,328,000 元作為標價,因低於97年4 月29日核定之底價,就依此標價決標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及反面、第33至35頁;偵卷㈠第168 頁反面、第169 至171 頁、第173 、174 、176 頁;偵卷㈡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警詢筆錄部分,僅作為被告林佳瑩以外被告之證據資料)。

⑵證人林榮輝於警詢指述:魏秀琴有於「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開標後翌日,向伊報告因聯和水電係被停權的廠商,無法上網辦理決標公告,魏秀琴並告知向雲林縣政府發包中心請示的結果,有二種方法,一是廢標,另外一種是請次低標來減至決標價後決標,經過伊與魏秀琴、當時的主任秘書林通鋒討論,決定直接找次低標來減價後決標,並由魏秀琴簽經伊及斗六市市長張和平同意,對聯和水電工程行撤銷決標,發文給新安水電工程行進行減價作業等語(見偵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僅作為被告林佳瑩以外被告之證據資料),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杉於警詢指述:斗六市公所97年4 月29日開標後沒有通知新安水電工程行參加減價、比價或議價,係於97年5 月7 日發函通知新安水電工程行於97年5 月13日上午9 時前往斗六市公所開標室議價等語(見第20頁反面)(就其餘被告林坤杉、林佳瑩以外之被告而言)。

⑶證人廖天崙於警詢指述:伊自85年中秋節前後起,即任職聯和水電工程行迄今(即99年6 月3 日),老闆林冠雄曾有1次親自帶伊到斗六市公所,要伊到開標處寫標價,參與「重光北路路燈工程」開標作業;林冠雄係將新安水電工程行的大、小章拿給伊,並拿填寫3,328,000 元的單子給伊,要求伊在公所內依據該單子的價格抄寫在標單。伊記起來後,將該單子收在口袋內,到斗六市公所,表示自己是新安水電工程行的代表,公所人員就將一張標單交給伊,伊就依據林冠雄給伊的標價填寫在標單上;〈提示警聲搜卷第19頁反面新安水電工程行減價標單〉(問:該減價標單是否係證人填寫製作?)係伊蓋印及填寫標價,後來開標的人表示伊得標,伊就離開了,並就將印章交給林冠雄,告知林冠雄有得標等語(見偵卷㈠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僅作為被告林佳瑩以外被告之證據資料)。

⒉復有97年4 月30日簽呈(簽請撤銷「聯和水電工程行原決標,恰次低標廠商新安水電工程行前來議價,退還聯和水電工程行押標金)〈其上有承辦單位課員魏秀琴、行政室室主任林榮輝、斗六市公所主任秘書林通鋒、斗六市市長張和平(甲)用印〉、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簽稿會核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見警聲搜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7年5 月13日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97年5 月13日上午9 時0分)(見他字卷第125 頁)、97年5 月13日決標公告(見警聲搜卷第20頁)、新安水電工程行減價標單(見警聲搜卷第19頁反面)、前揭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31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9年5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坤杉)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79至82頁)各1 份、斗六市公所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雲林縣斗六市重光北路(雲214-1 線)及重光路(雲215 線)路燈改善工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13;影印附於警聲搜卷第122 至124 頁〉、前揭工程驗收決算明細表(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製,含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13;影印附於偵卷㈠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各1 本在卷可佐。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被告王家宏取得「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標後,係設計採用麗登公司之景觀路燈,亦即麗登公司係「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提供路燈材料之廠商乙節,業據證人謝黃月卿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97年1 月斗六市公所工程預算書(「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問:請證人檢視該預算書,有哪些部分是麗登公司可供應?總價若干?)麗登公司可供應的部分包括燈桿、燈具、LED 燈、鈉氣泡燈250W、高功率安定器、防水接線盒;其中燈桿單價25,000元、燈具單價12,300元、LED 燈單價5,000 元、鈉氣燈泡250W單價900 元、高功率安定器單價900 元及防水接線盒單價1,000 元,每組總價45,100元(誤載為46,1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第74頁)(警詢筆錄部分,僅作為被告林佳瑩以外被告之證據資料)綦詳,亦據證人謝淑華前揭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77頁反面、第78、83、87頁)(警詢筆錄部分,僅作為被告林佳瑩以外被告之證據資料),並有97年1 月斗六市公所工程預算書(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見他字卷第71頁及反面)、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13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謝黃月卿)、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謝黃月卿)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83至85頁反面)各1 份、麗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見警聲搜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材料買賣合約書(麗登公司與新安水電工程行,含報價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號6 ,影印附於警聲搜卷第43頁及反面、本院卷㈠第192 至202 頁)、麗登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出貨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7 ,影印附於本院卷㈠第203 至213 頁)、出廠證明(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8,影印附於警聲搜卷第48頁)各1 份可資佐證,應認屬實。

㈣關於被告沈天送、東隆水電工程行部分(詳事實欄二、㈢所載),除有被告沈天送之自白外,復據證人劉鎔慈於警詢指陳:伊的先生鄭裕民,曾於97年4 月間,受綽號「阿和」的男子(指劉燕和)委託,下載斗六市公所「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之標單,包括列印空白標單、憑據資料等投標應有之文書,交給「阿和」或其友人,是以中華電信上網帳號HN00000000申購下載標單(按東隆水電工程行投標之憑據編號為00_00_ 00_00_ 00_00_ 0000000000 ),該中華電信帳戶原登記使用人為婆婆張貴珍等語(見偵卷㈠第49頁反面、第50頁),證人劉奎程於警詢時指稱:沈天送於99年5 月20日警詢時所述指有出借東隆水電工程行給伊,應該不實在,沈天送事後有跟伊說,仔細回想,應該是住在斗六市虎溪里,綽號「俊吉」的男子借用投標的等語(見偵卷㈠第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瑩於警詢指陳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劉燕和均住在虎溪里,本來有意找沈天送合作,後來是找林冠雄合作,伊已和設計監造者談妥,也會處理地方抗爭部分,並向林冠雄保證得標後一定有利潤(指合理利潤以外),林冠雄同意,則需支付伊得標金額1 成至1 成5 作為酬勞(佣金),因為第1 次開標需要三家廠商才能開標,就由伊負責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東隆水電工程行參與投標的標單是伊製作,並決定標價,伊是請沈天送拿東隆水電工程行的牌照給伊投標,東隆水電工程行的標封裡沒有放押標金的票據,故遭廢標;領取「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的標單是劉燕和負責處理的等語(見偵卷㈠第57、62、63、133 、139 頁;偵卷㈡第35、36頁)綦詳,且有前揭㈠至㈢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從而,被告沈天送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㈤就被告林冠雄、聯和水電工程行參與部分(詳事實欄二、㈢、事實欄三所載),除有被告林冠雄之自白外,被告林冠雄並供陳:因伊有與林佳瑩約定,得標才支付其費用,聯和水電工程行因資格不符無法得標後,林佳瑩有打電話告知可以讓斗六市公所與新安水電工程行議價得標,請伊去找新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商量,伊乃去找新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坤杉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138 頁;偵卷㈠第119 、125 頁),且有前揭㈠至㈣所示證人之證詞足資佐證:

⒈復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⑴證人共同被告林佳瑩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就「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伊與劉燕和商量找熟識的朋友投標,伊就去找聯和水電的林冠雄,跟林冠雄說劉燕和已經跟設計監造那邊談妥了,裡面應該有些利潤,請林冠雄再去找另一家廠商投標,伊就負責以東隆水電工程行的名義參與投標,得標後由林冠雄支付伊1 成至1 成5 作為酬勞,就是佣金;後來開標後,記得是林冠雄告訴伊,聯和水電工程行遭停權,斗六市公所要找新安水電工程行議價,林冠雄要去找新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如果斗六市公所找新安水電工程行議價,請新安水電工程行參加不要放棄,得標後再將「重光北路路燈工程」給林冠雄施作;林冠雄得標「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後,伊有自林冠雄取得60萬元作為佣金等語(見偵卷㈠第57頁、第62、63頁;第133 、139 頁;偵卷㈡第33頁反面、第34至36頁反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家宏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指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開標前,有去林冠雄家,當時林益豪、林佳瑩均在場,林冠雄有問伊設計的路燈是哪間公司的,伊有說是麗登公司,林冠雄知道麗登公司,自己會去問;林佳瑩有介紹林冠雄,說這件案子林冠雄會去投標,得標的話伊在監造時不要刁難,儘量配合等語(見偵卷㈠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8頁;聲羈更卷第17頁至18頁;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杉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新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認識聯和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林冠雄有10餘年,同是電器公會的委員,同業關係不錯,新安水電工程行有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標函,但經伊詢價並估算,認為沒有利潤,當時不打算投標,林冠雄於公告後開標前,曾來伊住處找伊,詢問伊有無投標「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之意願,伊表示沒有工程利潤,故無意願投標,林冠雄要求伊出牌配合投標,才能順利開標,並要伊以353 萬元作為新安水電工程行之投標價,伊完成製作標單、標函,自行向金融機構提款申購押標金支票後,將上開投標文件及支票交給林冠雄投標,伊沒有參加開標作業;「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開標後1 、2 天,林冠雄即前來伊住處所找伊,向伊表示聯和水電工程行牌照遭停權,無法決標承攬,找伊合夥並以新安水電工程行名義承攬前述工程,伊評估沒有利潤所以未答應合夥,林冠雄再度要求伊出借新安水電工程行牌照重新辦理決標承攬前述工程,因伊先前有出借牌照(指借牌圍標),不方便推辭,才同意再將新安水電工程行牌照借給林冠雄重新決承攬前述工程(指借牌投標),伊在收到斗六市公所公文通知於97年5 月13日上午9 時前往該所開標示議價後,就將公文傳真給林冠雄;林冠雄口頭承諾,由伊以新安水電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辦理請領工程款,林冠雄會支付發票金額5 %營業稅,另補貼綜合所得稅5 %,總計伊開立工程發票金額3,321, 801元,林冠雄另外提供前述金額的統一發票給伊作為進項憑證抵沖營業稅,林冠雄實際支付給綜合所得稅及印花稅等費用為160,337 元;之後斗六市公所通知新安水電工程行簽約、履約、驗收,伊也是收到公文後,傳真給林冠雄,由林冠雄負責和斗六市公所簽約,林冠雄並掛名「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地負責人,該工程實際亦由林冠雄施作,所以斗六市公所人員會直接與林冠雄聯絡,不會找伊;伊領到工程款後,於98年5 月6 日將工程款結餘依照林冠雄指示匯至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聯和水電工程行帳戶內;伊是將新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交給林冠雄,由林冠雄負責議價及簽約,之後林冠雄即歸還公司大、小章,若需要再使用新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林冠雄每次皆會到伊住所拿用等語(見偵卷㈠第19至22頁)。

⑷證人即新安水電工程行經理林士哲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新安水電工程行係以何種方式領標?)是以中華電信ADSL帳號「00000000」電子方式領標;(問:「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為聯和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冠雄;〈提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14新安水電工程行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存摺1 本〉(問:新安水電工程行得標承攬本件工程後,工程款流向為何?)依據存摺資料顯示新安水電工程行係於98年4 月24日收到斗六市公所給付之前述工程工程款3,305,753 元,新安水電工程行係於98年5 月6 日轉帳3,145,000 元給予聯和水電工程行,這應該是扣除稅金後的金額;(問林冠雄係如何取得新安水電工程行大、小章?)當林冠雄需要蓋新安水電工程行大小章時,會至新安水電工程行營業處蓋印等語(見他字卷第07頁反面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頁)。

⑸證人謝黃月卿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7 麗登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出貨單〉(問:請證人詳述該景觀路燈訂貨、出貨情形?)分別於97年5 月21日先出貨景觀路燈基礎螺栓供新安水電施做前述採購案之路燈基礎,97年7 月8 日再將組裝好之景觀路燈出貨給新安水電,但整個工程實際接洽人員是聯和水電的林冠雄,後續請款也都是直接將請款單寄給聯和水電的林冠雄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第74、76頁;偵卷㈠第25至27頁)。

⑹證人黃可立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業務承辦人,不是負責驗收,僅於驗收時負責記錄,廠商代表為林冠雄,伊有向林冠雄索取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林冠雄自稱是「聯和」,伊就將這些資料登記在紙條,放在桌墊下;初驗、複驗都是林冠雄拿新安水電工程行的印章辦理初驗、複驗、決算、請款也是林冠雄辦理的,也就是說,伊承辦「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業務,都是與林冠雄接洽等語(見警聲搜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偵卷㈡第1 頁及反面、第17、18頁)。

⒉另有97年11月4 日斗六市公所公用課簽呈(0000000000號)(核撥工程費3,321,801 元)、斗六市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金額:3,321,801 元)暨新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97年12月29日、金額:3,321,801 元)(見警聲搜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13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坤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坤杉)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79至82頁反面)各1 份、聯和水電工程行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存摺影本3 紙(見他字卷第121 至123 頁)在卷可憑,復有前揭㈠至㈣所示之書證,以及扣案之斗六市公所「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12,影印附於警聲搜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新安水電工程行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存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14,封面影印附於警聲搜卷第52頁)各1 本可資佐證。

⒊綜此可知,被告林冠雄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㈥就被告林坤杉、新安水電工程行參與部分(詳事實欄二、㈢、事實欄三所載):

⒈被告林坤杉其辯護人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僅對於參與借牌圍標、借牌議價投標之行為應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有爭執),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雄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及本院101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開標前3 、4 天,林佳瑩有來找過伊,當時伊仍不敢貿然投標,開標前1 、2 天,林佳瑩又來找伊,要伊作為得標廠商,伊決定投標後,就將伊的標價告訴林坤杉,請林坤杉作為陪標廠商,林坤杉有將新安水電工程行的標價拿給伊看,才封起來,伊知道比伊高就放心了,這是林佳瑩跟伊說,另一家陪標廠商由伊負責;該工程開標後,伊得知聯和水電工程行被停權而無法得標,後來斗六市公所通知新安水電工程行林坤杉議價,議價前,伊有找林坤杉商量一起承攬此工程,林坤杉不同意,經伊告知這件工程已經人講好,要讓伊做,林坤杉才同意借用其新安水電工程行牌照承攬此工程,由伊實際施作,工程完工領取工程款後,若有開立發票部分,伊會支付林坤杉5 %營業稅,無開立發票部分,則支付10%;〈提示新安水電工程行減價標單〉(問:係何人代表新安水電工程行與斗六市公所辦理此工程之相關人員議價?這份減價單係何人填寫?)是伊指示聯和水電工程行員工廖天崙,代表新安水電工程行去與斗六市公所辦理此工程之相關公務人員議價,伊有告訴廖天崙要以伊原先減價得標承攬的價格3,328,000 元作為標價,這份減價標單是伊叫廖天崙寫的,議價那一天有陪廖天崙一起去斗六市公所,但沒有進去參加議價;得標後工程契約書係伊委託他人製作好後,再蓋印新安水電工程行的大小章,送至斗六市公所行政室;林坤杉同意借用新安水電工程行的名義承攬此工程後,有交付公司大小章給伊去參加議價、製作契約書及陳報開工、完工的用途,都是要用時才去借,用完以後就立即歸還;履約保證金部分,伊是以新安水電工程行的押標金支票及伊購買的郵政匯票,總共332,800 元,繳給斗六市公所,再以現金將新安水電工程行的押標金交還林坤杉,後來新安水電工程行係於98年4 月1 日退還履約保證金給伊,扣除匯款費用存入332,770 元至聯和水電工程行前揭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領取工程款部分,係伊請林坤杉開立3,321,801 元的發票給伊,由伊向斗六市公所請款,工程款因為逾期2 天被罰款及扣掉保固金,斗六市公所是開立公庫支票交給伊,伊轉交林坤杉存入新安水電工程行帳戶,由林坤杉於98年5 月6 日轉存入聯和水電工程行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的帳戶內,伊實際取得的工程款是3,145,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及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38 、139 、141 頁;偵卷㈠第125 頁及反面、第127 頁及反面;聲羈卷㈠第1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1頁、第82頁及反面)甚明,並有前揭㈠至㈤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次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三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圍標,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而內定得標廠商則允諾給付其他參與協議之廠商相當代價,以此藉形式上合法競標,實際上卻規避價格競爭。查被告林坤杉既然知悉其答應同案被告林冠雄,以新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及證件投標「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係作為林冠雄實際經營之聯和水電工程行陪標廠商,且事前已從林冠雄得知其投標之標價,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僅屬單純借予他人牌照投標之行為,而係已參與被告林冠雄以詐術即虛增投標廠商數,藉此製造形式上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使此工程開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條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為應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林坤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㈦關於被告林佳瑩參與部分(詳事實欄二、㈡㈢所載),除有被告林佳瑩之自白外,且有前揭㈠至㈥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詞可資佐證:

⒈復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就「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開標後之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①伊於「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得標當日中午,有1 名男子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是否上午有得標「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伊回答有,該男子向伊表示要瞭解施作路燈的地點,要求伊前往斗六市民代表會見面,伊認為跟業務應該有相關,便依約前往;伊在代表會1 樓會客室遇到斗六市民代表林益豪及1 名男子(指劉燕和),該名男子向伊表示,「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係渠等預定得標的標案,而且經費是渠等的,為何伊前往競標並得標,伊表示是上網得知前述標案,不清楚渠等已經事先講好,林益豪都在場,但沒有講話。該男子又表示,要伊將前述工程設計監造案交給渠等處理,伊向該男子表示,前述工程設計監造案係向沈文星借牌,不放心如果交給其等,該男子表示,伊要自己做也可以,但要配合渠等,如果沒有配合會讓我難看,該男子口氣不好,且林益豪代表也在旁邊,伊因為恐懼會有人身安全,就答應配合;(問:如何配合?)該名男子給伊兩個選擇,一是要伊讓渠等設計前述工程案,另一選擇則係要求伊製作預算書時,必須保留合理利潤以外的價格空間,約預算金額的15%至20%作為利潤,;伊於設計路燈款式時,有提供麗登公司3 款路燈款式,這些都是麗登公司的謝淑華以電子檔提供給伊的,給斗六市公所人員參考,由渠等決定使用款式;(問:為何僅以麗登公司的產品規則作為工程設計?)伊有參考其他廠商的路燈款式,但是詢價後單價都太高,因必須保留15%至20%的價格空間浮編預算,才採用麗登公司單價較低的3 款路燈款式提供斗六市公所人員參考;為了確保此工程會使用麗登公司的照明產品,建議工期為45日曆天,使得標廠商無法有足夠時間找其他廠商開模製作,為求順利施作、完工,就必須使用麗登公司的照明產品;②(問:除前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當日中午,與林益豪及該名陌生男子見面商議保留預算空間外,林益豪有無另外找證人?所為何事?)伊設計完成,交付預算書給斗六市公所,斗六市公所辦理審圖會(按係96年12月13日)後某日夜晚,林益豪有打電話約伊前往雲林縣議員李建志服務處門口,向伊詢問設計的單價,伊告訴林益豪所設計的路燈單價45,100元,廠商報價為31,000元至32,000元左右,向伊報價的麗登公司謝淑華承諾如得標廠商去購買,價格可打85折即約27,000元,並向伊確認保留預算空間15%至20%。③事後工程開標前2 日林益豪或林佳瑩有打電話約伊至林冠雄斗六市住處,商議前述工程細節時,伊於當天下午就依約前往,現場有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等4 人,林益豪與林佳瑩就介紹伊與林冠雄認識,表示伊是「重光北路路燈工程」的設計監造廠商,並向伊表示這件標案要由林冠雄得標承攬,林冠雄針對前述工程詢問伊設計路燈之規格、廠牌及單價時,伊有告訴林冠雄所設計的產品廠商為麗登公司,設計的路燈單價為45,100元,廠商報價為31,000元至32,000元左右,向伊報價的麗登公司謝淑華有承諾如得標廠商去購買,價格可打85折即約27,000元。林冠雄當場跟伊表示,麗登公司之前與其有業務往來,有關價格部分會自己去與麗登公司協商,林益豪及林佳瑩亦向伊表示,該工程由林冠雄得標後,要伊監造時不要刁難,伊當場有給予承諾會配合;(問: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等均非斗六市公所人員,如何保證其他廠商不參與前述工程競標?)伊除向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表示,前述工程要用麗登公司的產品才有利潤外,工期設計45日曆天可排除其他廠商競標;(問:預算書圖是何時完成?)是在97年1 月份製作完成,送給斗六市公所發包;④〈問:96年11月23日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所提報之本工程預算書(見警聲搜卷第147 、148 頁)如何審查?〉是由伊送到斗六市公所,斗六市公所擇期召開預算書圖審查會審查,審查會議結束後,伊再依會議記錄修改,再送交斗六市公所;(問:為何斗六市公所於96年11月28日發函稱本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並未齊全,未齊全之原因為何?欠缺哪些部分?)未齊全之原因就是伊製作不及,所以僅檢送資料工程預算書封面(新設路燈共計22盞,總工程費1,300,000 元)(見警聲搜卷第148 頁)給斗六市公所,這只是封面實際路燈數目應是49盞,伊也因此被斗六市公所依契約規定的遲延罰款,之後才將預算書圖檢送給斗六市公所;(問:96年12月13日召開的本工程預算書圖審查會,有沒有人提出路燈之規格與單價之建議?係由何人提出?)當時課長邱忠道曾提出路燈單價過高的質疑,伊當時因為需保留15%至20%的利潤給林益豪及該名不知名的男子,有綁麗登公司的規格,以鐵的價格有漲所以單價較高為由來搪塞,但伊當時有說可以下修一些,回去之後也將路燈單價下修;(問:經查,96年12月24日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再次檢送修正後本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給斗六市公所,修正內容為何?為何斗六市公所於96年12月26日又以預算書圖未齊全要求補正?)修正內容就是如96年(筆錄誤載為99年)12月13日會議記錄及下修一些路燈單價,斗六市公所於96年12月26日要求補正,記得是要求補施工說明書,詳細補交的資料還是要看斗六市公所那邊的檔案才清楚等語(見偵卷㈠第35至42頁;第94至97頁;偵卷㈡第137 頁)。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雖曾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那時林佳瑩沒有跟伊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反面、第106 頁;聲羈更卷第18頁),惟與其前揭於99年5 月16日、9 月12日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與下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豪、林冠雄之證詞有違,顯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當時為避免自己受到牽連,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林佳瑩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就被告林佳瑩因「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與共犯劉燕和、同案被告王家宏、林冠雄接觸之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豪於偵查中羈押庭法官訊問指陳、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自95年8 月起擔任斗六市民代表迄今(99年7 月12日),在縣議員李建志服務處也成立代表服務處;(問:王家宏於99年5 月26日供述指出「我得標設計監造標案後,當天中午有人(男子,何人我不清楚)打電話給我,我要前往斗六市民代表會見面,我依約前往,在斗六市民代表會1 樓會客室遇到斗六市民代表林益豪及1 名陌生男子。」是否屬實?過程為何?)有這件事,但這通電話應該是劉燕和打的;之前劉燕和曾打電話給伊說重光里有這個工程,劉燕和與林佳瑩想承攬該工程,因伊係當地的代表,要伊協助出面說說好話,伊在電話中有說好,記得那一天劉燕和打電話給伊,問伊在何處,之後來代表會找伊時,告訴伊已經約該工程設計監造王家宏來代表會見面,要介紹給伊認識,當時劉燕和要王家宏留空間或把讓出來,王家宏稱要回去考慮;(問:據王家宏99年5 月26日供述指出「林益豪有打電話約我前往雲林縣議員李建志服務處門口,向我詢問設計的單價,我有告訴林益豪我設計的路燈單價為45,100元,廠商報價為31,000元至32,000元左右,向我報價的麗登照明謝淑華有向我承諾得標廠商去購買的話,價格可以打85折即約27,000元。」有無此事?)伊沒有打電話給王家宏叫他來,但伊當天在外面有遇到林佳瑩,林佳瑩說是要來看工地的,後來王家宏也來了,有聽到林佳瑩問王家宏路燈單價及打折等問題,只記得我曾告訴王家宏或林佳瑩其中一條路要多做幾座路燈;(問:你有無在前述工程發包前與得標廠商林冠雄見面?)有,該工程開標前或後,林佳瑩有打電話給伊,約我到林冠雄家見面,向伊介紹林冠雄就是要承攬該工程廠商,稱該工程若施工時,如有居民有任何反映或不滿時,要伊幫忙安撫,忘記王家宏是否在場,但記得當天除伊之外,還有林佳瑩及林冠雄,當天有聽到林佳瑩有稱會去借1 支牌來標,這係在開標前去找林冠雄的,但不知道另外2 支牌是誰去處理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54 至160 頁;99年度聲羈字第256 號卷(聲羈卷㈡)第12頁反面至14頁、第15頁〉。

⑶就被告林佳瑩因「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與同案被告林益豪、王家宏、林冠雄接觸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雄於偵查中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①伊目前係聯和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伊原本就有意投標「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林佳瑩在開標前3 、4 天,有來找過伊,當時伊還不敢貿然投標,但在該標案截止投標前1 、2 天,伊尚未投標前,綽號「俊吉」之人(指林佳瑩)帶著斗六市民代表林益豪(綽號「1 號代表」)一起到伊斗六市○○路000 號住所,告訴伊可去投標此工程,「俊吉」當天向伊表示,其可以很低的價格拿到這個工程案使用之燈具,但需要給其工作費用,印象中說此工程藝術燈組之價格是27,000元,而投標價格係是先訂出投標價格後,細項之單價金額再作分配,伊才拜託朋友幫忙領電子標單,另湊足三家廠商或其他廠商標價的問題,伊要求由林佳瑩處理,林佳瑩叫伊低調一點,記得去投標,其他其會處理;伊也在當天知道此工程是王家宏設計的,林佳瑩有帶王家宏伊住處找伊,記得是伊有問本案係何人設計監造,如果不認識,得標承攬以後有關資料的送審等事情,會很難處理,林佳瑩問伊是不是認識王家宏,伊告知之前承攬斗六榮民之家工程時認識當時擔任的王家宏,林佳瑩告訴伊件標案是王家宏設計的,並說如果得標這件沒問題,因為大家都是自己人,意思就是說本件工程王家宏不會刁難,送審資料也會比較方便;②在伊以新安水電工程行名義與斗六市公所簽約後,再次精算,發現扣除支付給林佳瑩的工作費後幾乎無利潤,就要求麗登公司之謝淑華再降價,幾經協調後,最後以25,000元成交;伊和「俊吉」的爸爸林阿石常熟識,所以「俊吉」稱呼伊叔叔,有時候會跟伊借錢,借錢會還,「俊吉」介紹伊去標這件工程時,尚有欠我錢,所以「俊吉」當時要求伊要給工作費用時,有先扣除向伊借的錢,最後伊給「俊吉」的費用大約是50至60萬元間;在此工程以新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取得承攬權後沒多久的某日下午,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是林佳瑩自己1個人來伊住處拿錢,因伊沒有現金,就請太太廖秀杏去領錢,經檢視伊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以聯和水電工程行開立的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後,太太廖秀杏係於97年5 月15日由從該帳戶內提領現金58萬元後,在伊家交付給林佳瑩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5 、137 、138 頁、第140 至144 頁;聲羈卷㈠第14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

⑷而就被告林佳瑩確有負責向沈天送借牌投標(「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之情形,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天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曾因朋友需要,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參與投標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參以被告林佳瑩於本院101 年11月2 日審理時供稱:記得有向沈天送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牌照乙事,沈天送有將大、小章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益徵上情屬實。

⒉此外,亦有前揭㈠至㈥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據此可知,被告林佳瑩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林佳瑩之辯護人上開為其所辯,揆諸前揭㈥⒉說明,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㈧關於被告林益豪參與部分(詳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除有前揭㈠至㈦所示證人之證詞及書證可資佐證外:

⒈就「重光北路路燈工程」預算係由被告林益豪爭取乙節,業據證人即重光里里長朱登茂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陳:「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是由斗六市公所承辦,因本里的日光燈太暗,伊乃透過市民代表林益豪及縣議員李建志爭取經費施作;(問:為何與林益豪參加審查「重光北路路燈工程」預算及圖說?)伊與林益豪為工程施作地點的里長及市民代表,且是爭取施作者,因此斗六市公所通知伊等二人代表重光里參加等語(見偵卷㈠第111 頁反面、第114 、116 頁),並有「重光北路路燈工程」96年12月13日預算書圖審查會記錄(其上有林益豪之簽名)1 份(見警聲搜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得標「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當天,有1 名男子找伊到斗六市代表會,林益豪也在場,該名男子對伊說,這個工程的規劃、設計、監造標是渠等預定要得標的,經費也是渠等爭取的,為何伊前往競標並得標等語(見偵卷㈠第29、35頁;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第47頁、第49頁反面),是以,被告林益豪辯稱「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並非其所建議,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另參以前揭㈦⒈⑴①所示證人王家宏於偵查中證述抵達斗六市代表會後劉燕和找其談不法利潤空間之情形,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警詢時所述一致(見偵卷㈠第29、32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頭到尾都是劉燕和跟伊說話,林益豪會在那裡走來走去,在斗六市代表會裡,只對林益豪有印象等語(見偵卷㈠第86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而劉燕和並未在斗六市代表會任職,竟在「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開標當天,即刻意邀約得標者王家宏到斗六市代表會見面,且由被告林益豪陪同在場,又於劉燕和與王家宏談話時在旁走動,王家宏亦對被告林益豪有在場乙事印象深刻,可見被告林益豪非常關心劉燕和與王家宏談話的情形,其在場實非單純民意代表在做選民服務,而應知悉劉燕和係為爭取承攬「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以從中獲得不法利潤,才會找「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得標者王家宏談話,始合乎常情。

⒉再者,參以前揭㈦⒈⑴②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偵查中證述其答應劉燕和要配合後,有在雲林縣議員李建志服務處門口與林益豪見面,與其確認如何保留預算空間15%至20%(即不法利潤)方式之情形,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警詢時所述一致(見警卷㈠第31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瑩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就「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開標後,劉燕和有意找伊合作參與工程標投標,其去找設計標得標者談,王家宏願意配合設計,但還沒到現場丈量;之後王家宏有到現場勘察,當天伊與林益豪、王家宏當天有碰面,是伊向王家宏提到保留好的利潤,伊問王家宏到底如何設計,有無利潤,王家宏表示不用煩惱,有增加工程單價在電線桿裡面,反正每支電線桿可讓伊額外有不少利潤,林益豪則有表示如果工程預算足夠,前面有一條通往田地的巷子,路燈不亮,有的地方沒裝路燈,幫忙多設計幾支路燈在那裡等語(見偵卷㈠第62、63頁、第132 頁反面、第135 頁、第136 頁及反面、第139 頁、第142 至144 頁;偵卷㈡第34頁反面;偵卷㈡第91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96年11月23日曾設計新設路燈22盞,總工程費1,300,000 元之工程預算書(見警聲搜卷第147 、148 頁),嗣於96年12月13日在斗六市公所召開預算書圖審查會,有前揭會議記錄(被告林益豪在其上簽名)1 紙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卷第143 頁),就此與前揭㈦⒈②④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見應係被告林佳瑩、共犯劉燕和自被告林益豪得知同案被告王家宏竟提出新設路燈22盞,總工程費1,300,000 元之工程預算書,將造成其等無利可圖,才會在上開審查會結束後,邀約王家宏前往「重光北路路燈工程」現場見面,以確認王家宏是否及如何在路燈設計上保留不法利潤;由此可知,被告林益豪再次於有意投標承攬該工程標,並欲從中獲取利益劉燕和所熟識之林佳瑩,在得標前,即與「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得標者王家宏見面時,在場參與討論如何設計路燈乙節,並非偶然,亦非一般選民服務之常情,而確有參與本件劉燕和、林佳瑩、林冠雄欲包攬「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之犯行。據此,益徵證人林佳瑩刻意強調:是伊打電話邀約王家宏到場,林益豪剛好從服務處走出來而見面,林益豪沒有跟王家宏談到保留利潤的事等語(見偵卷㈠第136 、143 頁;本院卷㈡第91頁),但不否認被告林益豪有提到路燈盞數之事,以及證人王家宏於101 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改具結證稱:因「重光北路路燈工程」總共遇見林益豪3 次,第1 次是在斗六市民代表會,第2 次是晚上去勘察現場原有的路燈,記得是有人打電話給伊,當天有與林益豪在重光里李建志選民服務處轉角那裡見面,林佳瑩也有在場,林益豪有問伊工程進度,林益豪或林佳瑩有提到保留空間的問題,想不起來是何人說的,記得講這件事林益豪、林佳瑩兩人好像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第50頁及反面),就是否有與被告林益豪談論到如何保留不法利潤乙事,以記憶不清為由避重就輕之情形,均係在事後迴護被告林益豪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參以前揭㈦⒈⑴③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偵查中證述「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開標前,其與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在林冠雄住處談論此工程之狀況,核與前揭㈦⒈⑶①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林益豪第三度於本有意投標承攬該工程標,並欲從中獲取利益劉燕和所熟識之林佳瑩,與改安排取得「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之林冠雄見面時,一同到場,又在其等得標前,邀請該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得標者王家宏見面時在場,絕非偶然,亦非僅為將來施工時如遇有抗爭幫忙排解之選民服務,否則豈會在尚不知確定由何廠商得標前,即出面與前揭利害關係人聚集見面,商討該工程施工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林益豪應知悉同案被告林佳瑩、林冠雄、王家宏在場討論,如何確保同案被告林冠雄得標「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並從中獲取利潤之方式等情。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雄雖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改稱:伊與林佳瑩討論完決定要做時(指「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伊說要找設計師來,還要跟地方上的議長、代表、里長來溝通,林佳瑩就在伊住處打電話找林益豪、王家宏來,林益豪先來,王家宏後來才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第70頁反面),然而,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雄關於開標前1 、2 日被告林益豪、王家宏到其住處情形之說法,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林佳瑩帶林益豪來」、「林佳瑩帶王家宏來」、「林佳瑩打電話請王家宏來」,又於偵查中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時述及:(問:林佳瑩找林冠雄的時候,來有帶其他人去嗎?)跟林益豪一起去;等語(見聲羈卷㈠第16頁反面),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雄應知悉「帶來」、「一起來」、「打電話叫來」的不同,只是因為本即認識同案被告林佳瑩,且係被告林佳瑩先找其洽談投標事宜,才會對於其他與其討論「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之人,有通稱「林佳瑩帶來的」,亦有區分「一起來」、「打電話叫來」之說法,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雄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公訴人質疑何以之前未曾提到是林佳瑩打電話約林益豪過來,回以:當時頭昏腦脹,所以沒有說,事實是伊與林佳瑩談好,林佳瑩才打電話叫林益豪來,王家宏最後才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益豪之詞,不可採信。

⒋從而,被告林益豪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文星、王家宏、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沈天送、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東隆水電工程行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廠商」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務、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又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關於「廠商」之處罰對象並未明文排除獨資商號,故獨資商號依法亦經併科罰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⒈被告沈文星為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無投標之真意,知悉同案被告王家宏不符投標資格,容許同案被告王家宏借用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投標,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則因其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又被告王家宏不具有投標資格,為取得合格參與投標之利益,向同案被告沈文星借用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重光北路路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投標,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妨害投標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揆諸前揭二、㈥⒉之說明,核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則因其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或事中共同正犯。查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及劉燕和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沈天送為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無投標之真意,知悉同案被告林佳瑩欲參與「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投標(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天送知悉係擔任陪標廠商),容許同案被告林佳瑩以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核其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東隆水電工程行(目前停業中)則因其實際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

⒋被告林坤杉為新安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無投標之真意,知悉被告林冠雄業與他人談妥此工程由被告林冠雄得標承攬,容許同案被告林冠雄借用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減價議價而得標,核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新安水電工程行則因其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又被告林冠雄因實際經營之聯和水電工程行經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不具有投標資格,為取得合格參與減價議價之利益,並藉此確保得標,向同案被告林坤杉借用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之減價議價而得標,核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聯和水電工程行則因其實際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又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⒉之說明,被告林冠雄及被告林佳瑩(未經起訴,另行告發,詳後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在不同階段有不同的行為態樣,然係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即包工程)所為,應評價為為了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林冠雄、林坤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部分,亦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沈文星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王家宏有詐欺、公共危險、被告林益豪有妨害風化、被告林佳瑩有偽造文書、被告林冠雄有過失致死、被告林坤杉有偽造文書(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沈天送有賭博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等所為足以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之經由公平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殊非可取,酌以被告沈文星、王家宏、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沈天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益豪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林益豪在本案立於主導地位,起因於其與共犯劉燕和為確保能承攬「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先由共犯劉燕和出面找王家宏瞭解其欲設計路燈的情況,再由被告林佳瑩找被告林冠雄合作,促使林冠雄順利得標,以求從中獲取好處;被告林佳瑩加入後扮演居中協調角色,負責與規劃、設計者王家宏確認利潤空間(包括瞭解路燈材料、盞數等),說服被告林冠雄投標,請被告林冠雄找1 家廠商陪標,並向被告沈天送借牌陪標,以確保有三家廠商投標,事後並自林冠雄獲取佣金費用,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惡性顯較其他被告重大;另參以被告沈文星自陳係因同案被告王家宏告知如出借牌照,同案被告王家宏可以有收入之犯罪動機,家中有奶奶、父母、妻子及1 名5 歲的子女之家庭狀況,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經停權兩年,不能承攬工程,目前轉型改做顧問之經濟狀況;被告王家宏自陳離婚,家中有1 名16歲的兒子之家庭狀況;被告林益豪自陳目前擔任市民代表,家中有奶奶、父親、妻子及2 名分別為10歲、11歲之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林佳瑩自陳家中有奶奶、母親、妻子、弟媳及3 名滿18歲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在工程顧問公司擔任資料員之經濟狀況;被告林冠雄自陳家中有母親、妻子、兒子、兒媳及2 個孫子,女兒已經出嫁,還有1 個兒子在國外,妻子罹患癌症,自己也罹患血癌之家庭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附卷可參;被告林坤杉自陳目前家中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尚經營新安水電工程行之經濟狀況;被告沈天送自陳目前家中有妻子、3 個成年子女及1名就讀國小1 年級的孫子之家庭狀況,東隆水電工程行已於今年(100 年)辦理停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文星、王家宏、林冠雄、林坤杉、沈天送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冠雄、林坤杉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東隆水電工程行,科予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就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被告林冠雄、林坤杉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宣告緩刑、被告沈天送亦請求宣告緩刑,惟查,其等均為經營工程行之人,應當知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求取廠商競標時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以確保採購品質,竟漠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或為自己或為配合他人,而為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行為,罔顧社會大眾權益,參以被告林冠雄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刑、被告林坤杉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29日至101 年11月28日),被告沈天送曾因賭博案件經判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院認為不宜輕縱,故均不適合宣告緩刑。

叁、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豪與被告林佳瑩、劉燕和(已歿)本有意承攬「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於96年10月18日得知被告王家宏得標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部分後,劉燕和於當日中午立即致電王家宏,要求被告王家宏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代表會見面,被告王家宏抵達後,被告林益豪與劉燕和共同基於意圖使受機關委託設計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決定之犯意聯絡,對王家宏恫嚇稱:上開工程經費係渠等爭取,要求王家宏轉讓其已得標之委託設計監造承攬權,或配合以限制技術規格浮報路燈單價之方法,方便特定廠商得以承攬該「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之後續施工部分,以獲取不法利益,否則就要讓王家宏難看等語,被告王家宏迫於生命身體安全之考量,遂同意被告林益豪、劉燕和之要求。被告林益豪、劉燕和、被告王家宏謀議既定後,即與被告林佳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及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家宏設計以麗登公司特定規格之藝術路燈為採購標的,浮報路燈單價為45,100元,並限制履約期限為45天之預算書,讓有意競爭之廠商認為本案無利可圖,亦無足夠時間生產,排除非特定廠商之競爭。嗣被告林益豪、被告林佳瑩、劉燕和因押標金不足,且為營造已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辦理標案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遂洽商被告林冠雄合作,向被告林冠雄告知上開排除非特定廠商投標且絕對有利潤之訊息,並電請上開工程設計監造者王家宏前來,且撥打電話給麗登公司之業務人員謝淑華,確認可以以低價購得燈具,但被告林冠雄需支付被告林益豪等人上開工程得標金額1 成至2 成之現金做為代價,被告林冠雄思考後,同意與被告林益豪等人配合,由被告林佳瑩向被告東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沈天送借牌投標,被告林冠雄除以聯合水電工程行參與投標外,並邀請被告新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坤杉陪標。而被告林坤杉知悉被告林冠雄為有合法牌照之廠商,為協助被告林冠雄營造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遂以新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而被告沈天送亦容許被告林益豪等人以東隆水電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嗣斗六市公所於審標時,承辦人魏秀琴未查詢聯和水電工程行已被停權,致主持人張富進、監辦主計人員鄭素容陷於錯誤,誤認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予以開標,審標後,聯和水電工程行與新安水電工程行二廠商均合於招標文件規定,然標價均超過底價,開標人員遂依法請被告林冠雄進行減價,由被告林冠雄以低於底價3,349,826元之3,328,000 元得標。詎魏秀琴於97年4 月29日開標當日下午,輸入「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決標資料時,發現聯和水電工程行已於96年8 月8 日遭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經與斗六市公所主任秘書林通鋒、斗六市公所行政室主任林榮輝討論後,乃依法通知新安水電工程行進行減價,被告林冠雄於4 月29日當天或次日,商得被告新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坤杉同意並取得該公司大小章後,於同年5 月13日委由聯和水電工程行員工廖天崙代理新安水電工程行出面減價,同樣以3,328,000 元決標。因認:

㈠被告林益豪對上開工程設計監造者即被告王家宏施以威脅,逼迫被告王家宏違背其原始設定規劃,浮報路燈單價,且刻意縮短工期,排除非特定廠商之投標,被告林益豪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0條意圖使受機關委託設計之人員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罪嫌。

㈡被告王家宏浮報路燈單價為45,100元,並限制履約期限為45天之預算書,讓有意競爭之廠商認為本案無利可圖,亦無足夠時間生產,排除非特定廠商之競爭外,且被告林冠雄、林益豪、林佳瑩為使上述工程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聯和水電工程行得以順利得標承作,請原無投標意願之被告林坤杉、沈天送參與投標或容許借牌供被告林益豪等人參與投標,著手以此詐術手段,企圖於開標前營造前開標案無利可圖,且工期過短難以履約,及形式上已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有多家廠商競爭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已達法定須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開標,嗣經開標後本依被告林益豪等人計畫,由聯和水電工程行得標,詎因被告聯和水電工程行已遭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始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改由被告新安水電工程行得標,被告王家宏此部分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廠商無法投標罪嫌;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此部分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嫌:被告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則因其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

二、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被告林益豪涉犯前揭一、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益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之證詞,以及「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投標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之證詞雖曾證稱:被告林益豪於劉燕和找其談論給予「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不法利潤時有在場,劉燕和表示沒有配合會讓伊難看,口氣不好,林益豪也在旁邊等語(偵卷㈠第29頁、第35至36頁),惟亦稱:被告林益豪當時走來走去,都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㈠第29、35頁:本院卷㈡第48頁),況且,被告林益豪係斗六市民代表,一般而言,以其身分出面談承攬工程的事情,即可對他人造成一定壓力,非必然需要使用強暴、脅迫手段,是難以被告林益豪「在場」、「在旁邊」乙情,遽認其就共犯劉燕和對王家宏恫嚇稱:「不配合要給讓王家宏難看」等語,事前確有犯意之聯絡。從而,檢察官之起訴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益豪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意圖使受機關委託設計之人員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之犯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益豪有罪之心證。

五、就被告王家宏涉犯前揭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之證詞,以及「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投標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王家宏迫於生命身體安全之考量,遂同意林益豪、劉燕和之要求」,然既認王家宏係被迫同意林益豪、劉燕和之要求,則難逕認其後續所為配合其等要求所為,係出於自由之意志,而具有犯罪之意思,是以,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王家宏具有主觀犯意,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就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涉犯前揭一、㈡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黃月卿、謝淑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之證詞,以及「重光北路路燈工程」投標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為了保留不法利潤,麗登公司謝淑華就路燈報價單價為3 萬餘元,伊浮編為45,100元,並建議工期為45日曆天,使得標廠商無法有足夠的時間找其他燈具廠商開模製作,而必須使用麗登公司的產品等語(見偵卷㈠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37頁),然就採用麗登公司之路燈產品部分,證人王家宏亦稱:選用麗登公司之產品作為設計,是因為其他廠商的路燈款是單價太高,為了浮編預算,伊才採用單價較低的麗登公司3 款路燈款式,提供斗六市公所參考;斗六市公所不一定需要依照伊的工程預算書,伊寫履約期限只是建議,斗六市公所可另訂履約期限,最終決定權是斗六市公所人員等語(見偵卷㈠第30、90、91、97、98頁),且證人即麗登公司業務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聯和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冠雄、新安水電工程行林坤杉於開標前,均曾向麗登公司詢價,投標廠商向設計規劃廠商詢問,即可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反面、第79、83、85頁),既然只要有意投標的廠商,均可向麗登公司詢價,可見並非只有聯和水電工程行才可向麗登公司購得王家宏所設計之路燈,從而,自難逕認證人王家宏所為「採用麗登公司特定規格之藝術路燈為採購標的」、「浮報路燈單價為45,100元」、「限制履約期限為45天」之工程預算書,即可達到綁規格標,排除非特定廠商競爭之目的,檢察官之起訴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嫌之犯行,以及被告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其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嫌之犯行,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林益豪涉犯前揭一、㈠部分及被告王家宏涉犯前揭一、㈡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就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林坤杉、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涉犯前揭一、㈡部分,因分別與其等前揭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第92條其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告發部分:就事實欄三部分,同案被告林冠雄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述及:「重光北路路燈工程」工程標開標後,林佳瑩告訴伊可以讓斗六市公所簽給新安水電工程行得標,要求伊去找新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坤杉商量,伊才去找林坤杉商量一起合夥承攬此工程,林坤杉不同意,經伊要求,林坤杉同意伊借用新安水電工程行牌照承攬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138 頁),事後被告林佳瑩亦因而獲得佣金,已如前述,故被告林佳瑩所為亦涉有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然此部分並未在起訴書起訴之範圍,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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