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洛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國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
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洛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經檢察官將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蕭國仁一併起訴,惟查該公司於審理期間之(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業經主管機關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七二二五六九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七建三寅字第五一四八五八號證明書影本為證,而公司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與自然人死亡無異,是其處罰主體已不存在,自應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原審法院竟疏於調查,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顯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告洛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伊公司)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縱被告洛伊公司於第一審審理中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尚難解為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且該條又無法人解散者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故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認定被告洛伊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科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尚難指為受理訴訟不當。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顯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