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19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缺乏經濟收入,肚餓難耐,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 年3 月5 日17時10分許,在曾建誠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89 之3 號「松本超市」內,徒手竊取曾建誠所有陳列販售之麵包7 個、泡麵13包及人參糖1 包(合計價值新臺幣51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義進擔心偷得之麵包有過期之虞,便放棄食用之念頭,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即無他人得知其竊盜行為前,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下稱崙背分駐所)向職司犯罪偵辦之警員主動坦承上情,同時提供前述竊得之物交警方查扣(已由曾建誠具領保管),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義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建誠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無他人得知其竊盜行為前,前往崙背分駐所向職司犯罪偵辦之警員主動坦承上情,同時提供前述竊得之物交警方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已經認定在前,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確定,於100 年10月20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短時間內再度犯下本案,顯然不知悔悟,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案發後也已由曾建誠領回,另其自承因失業多時缺乏經濟收入才犯案,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