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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廖國勝尤開民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振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4744號、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戊○○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號牌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底至96年1 月8 日前某日,丙○○將其所駕駛原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新北市三峽地區,交由阿宏將上開O- O車籍之引擎號碼(0000000 ),打刻至系爭曳引車之引擎號碼部位,並於96年1 月8 日至臺北市監理所驗車並過戶登記在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於98、9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見甲○○所有之O- O號子車號牌(96年5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失竊,下稱O- O號牌),明知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DJ-83 號牌侵占入己。另於100 年8 月15日後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見丁○○所有之O- O號子車號牌(100 年8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前失竊,下稱IT-60 號牌),明知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O-O 號牌侵占入己。

三、丙○○嗣於100 年9 月間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OO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任職,並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曳引車過戶登記在合晉公司名下,且變更號牌為109-N5號。嗣於101 年4 月20日,丙○○因另案涉嫌結夥竊盜合晉公司曳引車之案件(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2號審理中),而經警於101 年7 月28日前往合晉公司,對其置放在合晉公司內之系爭曳引車進行勘查,並搜索丙○○於合晉公司內所使用之個人倉庫,扣得O- O號牌及O- O號牌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甲○○、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判範圍之說明:

壹、系爭曳引車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70號判例意旨供參);再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107號判例意旨供參)。

二、查被告丙○○將系爭曳引車交由阿宏,打刻O- O車籍引擎號碼至系爭曳引車引擎號碼部位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其為該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後,於96年1 月8 日至臺北市監理所驗車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就被告上述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於96年1 月8 日至臺北市監理所驗車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後,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就系爭曳引車在雲林監理站驗車更換號牌為O- O號而再次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此部分之行為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敘及「100 年9 月14日將該車過戶在合晉公司名下,並變更號牌為O- O號」),是被告該部分行為事實應認未經起訴,而非為本院審理範圍,故就被告該部分行為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貳、O-O 號牌及O-O號牌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查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尚難認被告有竊盜O- O號牌及O- O號牌之行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院就該部分起訴事實,應得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後,併予審理(論證部分詳下述)。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張志偉、周懋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被告及辯護人依上開規定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1頁正面),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一、所述之證據外,其餘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8-1頁正面、第147-1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至第285頁正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49、5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44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206 頁正面、第208 頁正面至第211 頁正面),並有系爭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O- O號牌及O- O號牌之失物資料、系爭曳引車引擎部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59頁、第93 至96 頁、第99、107 頁、第116 至119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25 號卷第44至46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扣得O- O號牌及O- O號牌可資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於O- O號牌及O- O號牌有失竊之事實,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9、52頁),並有O- O號牌及O- O號牌之失物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9、107 頁),且在被告位於OO公司內所使用之個人倉庫中扣得O- O號牌及O- O號牌,然被告否認O-O號牌及O- O號牌為其所竊取,查卷內除上開O- O號牌及O- O號牌有失竊情形之證據資料,及有在被告所使用之個人倉庫內扣得O- O號牌及O- O號牌外,公訴人並未能提出直接或間接證據資料來證明O- O號牌及O- O號牌確為被告所竊,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O- O號牌及O- O號牌確為被告如起訴書所述之時、地及方式竊取而得,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供參);另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述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均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阿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兩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引擎號碼與車輛間具有對應關係,屬於車輛之重要識別標誌,不得予以變更,竟擅自將系爭曳引車交由阿宏打刻偽造引擎號碼,其行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明知O- O號牌及O- O號牌均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卻仍予以侵占入己,其行誠屬非當,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子女,現從事粗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犯罪時間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對其宣告刑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9年10月22日後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苗栗縣○道0 號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附近之「阿斗」交通公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斗」之成年男子,購得告訴人乙○○所有於99年10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號曳引車(85年2 月出廠,引擎號碼:0000000 ,車身號碼:YS2PA4X2Z00000000 )後,借屍還魂成系爭曳引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供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OOO、OOO、戊○○、OOO之證述、O- O號車輛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系爭曳引車勘查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9年10月22日後某日,在苗栗縣○道0 號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附近之「阿斗」交通公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斗」之成年男子,購得乙○○所有於99年10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乙○○所有之曳引車於99年10月22日失竊,但被告於88年間就已購入系爭曳引車,另外本案的曳引車車籍資料與乙○○失竊曳引車的車籍資料有諸多不同,其中軸距的長度也不相同,且經警勘查系爭曳引車軸距的結果,軸距長度並無被改過的情形,所以系爭曳引車之車體顯非乙○○所失竊之790-ZF號曳引車等語。

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警詢時指證稱:我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我於99年10月22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現住地附近(新北市林口區OO路O巷口)發現遭竊,而系爭曳引車經我檢視發現車頭駕駛座中央扶手加貼塑膠墊止滑板,是由我公司另行所黏貼;司機座後窗加裝直線條紋狀窗簾,由我公司另行所裝置;車頭加設幫浦架,為我公司另行所焊接;渦輪增壓器葉片360 馬力改裝成500 馬力(一面7 葉,兩面共14葉),為我公司另請修配廠所改裝等語(見警卷第43、46、47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曳引車的軸距,經我事後測量結果,比我所失竊之790-ZF號曳引車之軸距為短,大概差30公分,790-ZF號曳引車的軸距是340 公分,但系爭曳引車之軸距為310 公分,另外中央扶手的止滑墊外面隨便都可以買得到,別人的也可能跟我的一樣,而司機座後窗的窗簾,為選配之配備,原廠出來的也可能是一樣的,又一般砂石車都會加裝幫浦架,且裝的情形差不多一樣,若系爭曳引車軸距沒有改過的痕跡,則系爭曳引車的車體可能就不是我所失竊的790-ZF號曳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頁正面、第204 頁正面),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系爭曳引車的幫浦架是我幫被告做的,我主要是從該幫浦架有切弧度的特徵認定是我所做的,一般人做幫浦架都不會切弧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反面),而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警員會同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乙○○,測量系爭曳引車之軸距長度為幾公分及車架有無被改造過的痕跡,經該局函覆稱:「經測量系爭曳引車軸距為310 公分,查看該車車架並無改造過之痕跡」,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 年4 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至262 頁),又O- O號曳引車之軸距為340 公分,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測量系爭曳引車軸距之長度,顯與O- O號曳引車監理資料所登載之軸距長度不同,則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是否為O- O號曳引車即顯屬有疑,而公訴人並無法提出系爭曳引車引擎號碼部位之電解還原資料,以證明系爭曳引車之車體確為O- O號曳引車,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曳引車之車體即為O- O號失竊曳引車,又既無法認定系爭曳引車之車體即為O- O號失竊曳引車,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曳引車之車體為他人失竊之車輛,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即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購入O- O號失竊曳引車或他人失竊車輛之故買贓物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即公訴人針對該部分起訴事實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關於該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上開公訴意旨被訴事實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