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國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揭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5 號、第47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號部分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 6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3 、4 號部分所處之刑則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 1至4 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02 年10月1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以,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5 號、第473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加計附表編號1 號部分所處有期徒刑9 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30日凌晨1 │101 年12月30日凌晨2 │101年12月4日 │101年12月6日 │ │ │時許 │時許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2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2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2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44號、102 年度偵│字第44號、102 年度偵│字第44號、102 年度偵│字第44號、102 年度偵│ │ │字第1273號 │字第1273號 │字第1273號 │字第1273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465 號│102 年度訴字第465 號│102 年度訴字第465 號│102 年度訴字第465 號│ │ │ │、第473 號 │、第473號 │、第473號 │、第473號 │ │事實審├──┼──────────┼──────────┼──────────┼──────────┤ │ │判決│102年8月8日 │102年8月8日 │102年8月8日 │102年8月8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465 號│102 年度訴字第465 號│102 年度訴字第465 號│102 年度訴字第465 號│ │ │ │、第473 號 │、第473號 │、第473號 │、第473號 │ │判 決├──┼──────────┼──────────┼──────────┼──────────┤ │ │確定│102年8月8日 │102年8月8日 │102年8月8日 │102年8月8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 │ │第1979號 │第1992號(編號⒉至⒋│第1992號(編號⒉至⒋│第1992號(編號⒉至⒋│ │ │ │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10月) │10月) │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