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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豪於民國101 年03月21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嗣於同日14時05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00號電桿處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路旁號誌後倒地。被告嗣經送往醫院救治,同日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5.9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按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05月0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2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 個月內,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具體支付對象及匯款帳戶另行通知)支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05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193號駁回再議確定,原承辦檢察官進而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101年05月16日至102年05月15日,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起迄日則為101 年05月16日至同年09月15日及102年01月15日。嗣後並通知被告應於101年09月15日前支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55,000元,並應於101 年08月23日、同年09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至雲林地檢署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然被告均未依命令履行,檢察官乃以被告有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55,000元之情事,認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進而於102年01月08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

㈡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有無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議權是否已獲得保障?經查,依本件卷內資料顯示,檢察官依法於101年11月22日製作之101年度撤緩字第27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因該處為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實際並未居住該處而遭退回,另送至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則於101 年12月01日轉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下稱麥寮分駐所),有雲林地檢署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撤緩字第278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該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為政府辦公機關,被告主觀上不可能設其住所於該處,客觀上亦不可能實際住於該處,是被告之戶籍設於該戶政事務所當係遭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相關規定遷移至該處所致,被告之住所顯有不明。另經本院函詢麥寮分駐所:被告是否已領取該寄存文書,及被告於101 年12月01日是否仍居住在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該所巡佐兼副所長李銘治則以職務報告書函覆本院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寄存於本所未來領回;經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係出租房屋,詢問屋主許金枝未見過被告此人,101 年12月01日被告並未住居於該址等情,亦有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01日實際並未居住在上開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雲林地檢署上開101 年度撤緩字第27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然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住居所既屬不明,檢察官仍應循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為公示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始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從而,在檢察官未對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前,即逕對於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背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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