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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14日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因而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所餘期間並保護管束,9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2 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1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依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7 月24日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93年1 月5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 號刑事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裁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並未完成戒治療程。陳世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9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1 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陳世偉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 月28日晚上9 時至10時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某中華套房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2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B28 室其另一友人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40分,在上揭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B28 室,員警得其同意而為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65公克)、注射針筒2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世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郁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8-10、16-18 頁,偵卷第28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0-31 頁)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考,此外並有扣案針筒2 支足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影響其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其自成年左右開始接觸毒品後即屢犯不改,顯見其自制力甚差,意志不堅,且前有毒品、竊盜、贓物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0頁)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本案犯行係在102 年4 月28日及30日,距離前案假釋出監日100 年11月30日,相隔將近一年半左右,此對施用毒品之人而言,甚為不易,且被告亦稱其於案發後,即自行至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喝美沙酮戒毒,迄今已1 個月,堪認其並非不想徹底戒除毒癮,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此查獲,但足以肯認被告積極面對之態度,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及協助母親農事,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5 至6 萬元,有貸款,已離婚,有4 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國中一年級、國小六年級及國小一年級,均與其同住,此外家中還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6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 月13日管認可第005 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1 個包裝袋分別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㈤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1 支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1 支則係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均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 宜 雯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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