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75、439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與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1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2年度港簡字第118 號、93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及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丙○○、丁○○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97年3 月20日某時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村○○路65號旁空地,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SO-8646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丙○○於97年3 月21日凌晨2 、3 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丁○○,並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行經雲林縣台西鄉○○村○○路182 號前,見該處已無人居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持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置放之螺絲起子撬壞該住處外門閂鎖上之外掛鎖頭,而毀損安全設備,2 人共同進入其內,竊取庚○○所有之東元廠牌點唱機及SONY廠牌電視機各1 台。得手後,由丁○○於同年3 月底某日,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綽號「阿欽」之人。
㈢丙○○於97年6 月5 日某時,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98 之1 號旁,見「奎展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4598-NW號自用小貨車1 部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 支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㈣丙○○於97年6 月5 日上午5 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4598-NW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本院另行審結),行經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前,因見乙○○○所有之橘色鐵條置放於其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 人共同將該等鐵條搬放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鐵條合計1,045 公斤。得手後,將之載運至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舊泉州49號「新友企業社」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許惠讌,共得款15,675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而上述自小貨車2 部、點唱機及電視機、鐵條等物分別係己○○、奎展企業社、丁○○、乙○○○所有,並各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均據證人己○○、奎展企業社負責人許惠讌、丁○○、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買賣切結書、代保管條、三榮地磅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 紙及照片12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竊盜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持未扣案之螺絲起子撬壞庚○○住處外門閂鎖上之外掛鎖頭,足認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且倘破壞掛於門上之鎖頭(即掛鎖),因可與門分離,亦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應認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再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丙○○就事實㈠、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丙○○、丁○○其就事實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丙○○就事實㈡部分與被告丁○○間;被告丙○○就事實㈣部分與被告甲○○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與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1 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1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2年度港簡字第118 號、93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及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於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丙○○、丁○○均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2 人前均有竊盜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再犯本案,顯見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非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丙○○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又於92年間,因連續犯1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與所犯施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 年1 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滿後,旋於97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各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63 號、97年度虎簡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行竊是用了施用毒品等語,據此足認被告丙○○欠缺正確謀生觀念,且經矯正後,仍不見成效,單純以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再佐以本案被告丙○○共涉犯4 件竊盜案,手法均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獨自或與友人共同行竊,益證被告丙○○好逸惡勞浸漸懶惰成性,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末以,被告現年37歲,正值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五、至被告丙○○用以竊取上開2 部自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 支,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丙○○、丁○○用以竊取庚○○所有點唱機及電視機之螺絲起子1 支,被告2 人均辯稱係於己○○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上取得,非其等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2 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 條、第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