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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武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武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6日戒治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 月9 日逕予釋放,而未完成戒治療程。又於93年8 月20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6 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5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葉武仁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再於96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4 號案件經減刑,並與93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本院95年度易字第564 號案件亦經減刑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2 年9 月6 日,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9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經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葉武仁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葉武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武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紙。

㈢詮昕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㈤被告葉武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四、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該條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經查,被告前於97年7 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 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7年8 月2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9 月28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 日以97年度聲字第99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8 日假釋期滿,目前尚未經撤銷該假釋,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2 年2 月6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7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 年9 月6 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即本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1月22日撤銷上開102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被告上揭假釋雖迄今尚未經撤銷,但在本件審理中,由卷內之資料既可知被告於假釋中更為犯罪,足認前揭假釋尚有經撤銷之可能性,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不論以累犯(本院卷第64頁),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但並非違禁物,被告復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拋棄(偵查卷第10頁),則該扣案物品由執行檢察官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八、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九、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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