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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楊昱辰陳美利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仕海
指定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45號、第2646號、第2999號、第3140號、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仕海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叁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仕海(綽號「阿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販賣予吳○○(綽號「阿○○」)部分:

⒈吳○○因與蔡○○(綽號「○○」)欲取得海洛因,遂推由吳○○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晚上8 時8 分許,至臺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嘉義站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抵達距離黃仕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約300 公尺的租屋處(下稱黃仕海高雄租屋處),黃仕海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吳○○,並自吳○○處得款1 萬元。吳○○取得海洛因後,隨即搭乘高鐵北上,卻於當日晚上11時11分許因坐過站改在高鐵臺中站下車,嗣再轉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旅社000 號房居處,與蔡○○見面,分拿上開購得之海洛因。黃仕海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吳○○1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⒏①部分)。

⒉①吳○○因蔡○○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乃於101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2分前某時許,至高鐵嘉義站搭乘高鐵南下高雄,並於當日上午某時許抵達黃仕海高雄租屋處後,由黃仕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包(約4 分之1 錢重)交付予吳○○,並自吳○○處得款7 千元。吳○○取得海洛因後,隨即搭乘高鐵北上返回高鐵嘉義站,復於當日中午時分,與蔡○○相約在吳○○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街00號之租屋處(下稱吳○○麥寮租屋處)前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包(摻入葡萄糖,但不足4分之1 錢,重量為0.79公克)販賣予蔡○○1 次,並自蔡○○處得款7 千元(吳○○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確定在案)。②迨蔡○○發現與吳○○約定7 千元,本可購得4 分1 錢重(1 錢等於3.75公克,4 分之1 錢則等於0.9375公克,約0.9 公克)海洛因,但此次自吳○○取得的海洛因數量,尚不足4 分之1 錢重,乃於101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吳○○此情,吳○○表示從高雄回去再補給蔡○○。吳○○遂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至下午3 、4 時間某時許,再次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嗣於當日下午3 、4 時許,抵達黃仕海租屋處,黃仕海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吳○○,並自吳○○處得款7 千元。吳○○取得海洛因後,隨即搭乘高鐵北上至高鐵嘉義站,於當日下午5 時31分許,蔡○○再次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吳○○所在位置,兩人乃於通話不久後,在吳○○麥寮鄉租屋處見面,由吳○○將0.11公克的海洛因交付給蔡○○(即補至0.9 公克)。黃仕海即以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吳○○2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⒏②部分)。

⒊吳○○與蔡○○欲取得海洛因,遂推由吳○○於101 年2 月14 日 下午4 時51分前某時許,至高鐵嘉義站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復於抵達黃仕海高雄租屋處後,黃仕海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7 千元之海洛因交付予吳○○,並自吳○○處得款7 千元。吳○○取得海洛因後,隨即搭乘高鐵北上至高鐵嘉義站,於當日下午4 時51分、58分許,蔡○○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兩人乃於兩通通話不久後,在吳○○麥寮鄉租屋處分拿上開購得之海洛因。黃仕海即以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吳○○1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⒏③部分)。

⒋吳○○與蔡○○欲取得海洛因,遂推由吳○○於101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3 分前某時許,至高鐵嘉義站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復於抵達黃仕海租屋處後,黃仕海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7 千元之海洛因交付予吳○○,並自吳○○處得款7 千元。吳○○取得海洛因後,隨即搭乘高鐵北上至高鐵嘉義站,於當日下午6 時3 分、12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兩人乃於兩通通話不久後,在吳○○麥寮租屋處分拿上開購得之海洛因。黃仕海即以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吳○○1次(起訴書附表編號⒏④部分)。

⒌吳○○與蔡○○欲取得海洛因,遂推由吳○○於101 年3 月8 日下午1 時33分前某時許,至高鐵嘉義站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復於抵達黃仕海租屋處後,黃仕海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7 千元之海洛因交付予吳○○,並自吳○○處得款7 千元。吳○○取得海洛因後,隨即搭乘高鐵北上至高鐵嘉義站,於當日下午1 時33分、2 時4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兩人乃於兩通通話不久後,在吳○○麥寮鄉租屋處分拿上開購得之海洛因。黃仕海即以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吳○○1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⒏⑤部分)。

㈡販賣予蔡○○部分:蔡○○於101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仕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黃仕海將於當日12時許從○○旅社000 號房退房,雙方乃相約即刻見面,黃仕海遂於同日稍後,在○○旅社000 號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4 千元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蔡○○,並自蔡○○處得款4 千元,黃仕海即以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蔡○○1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⒐部分)。

二、嗣經警以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7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05號通訊監察書對蔡○○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對吳○○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6 月13日持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實施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2.31公克,含包裝袋2 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雖於102 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主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⒏②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減縮為被告黃仕海於101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2分至下午5 時31分間,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1 次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9日審理筆錄,下稱本院審理筆錄,第20頁),惟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係記載「黃仕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⒏②就此部分則於「買受者欄」記載為「吳○○、蔡○○」,「通話時間欄」記載為「101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2 分 、下午5 時31分」,「交易地點欄」記載為「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雲林縣北港鎮○○旅社000室」,「交易過程欄」記載為「蔡○○向吳○○購買4 分之1 錢(約0.9 公克)之海洛因,吳○○於當日南下高雄向黃仕海購買之海洛因,僅先交付蔡○○0.79公克之海洛因,尚有不足,復向北上暫居○○旅社之黃仕海購買4 分之1 錢之海洛因,而於同日下午交付前開不足的海洛因及剩餘之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與蔡○○」,「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欄」則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則記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據此可知,起訴意旨應係起訴被告分別於101 年2 月6日中午12時22分吳○○、蔡○○通話前某時,同日中午12時22分、下午5 時31分吳○○、蔡○○通話之間某時,各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雲林縣北港鎮○○旅社000 號房販賣海洛因給吳○○1 次,並認兩者屬於數罪關係,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由公訴人上開論述,而生犯罪事實減縮之效力,本院仍以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⒏②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故公訴人所稱欲減縮之行為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14號案件)法官訊問及審理時,證人蔡○○於另案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仕海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蔡○○於101 年6 月25日、吳○○於101 年6 月18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依據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7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05 號、101 年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所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均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之例行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若檢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除前揭所述之證據外,下列所引證人吳○○、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傳喚所為之陳述,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仕海)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移審法官訊問程序、準備程序、通緝到案法官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見101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下稱偵卷㈣,第52、53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14 號卷卷㈠,下稱本院訴字卷㈠,第34頁及反面、第179 頁反面;本院10 1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36頁及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第3 頁、第18至22頁、第25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①②及⒊至⒌所載販賣海洛因予吳○○6 次部分:

⒈業據證人吳○○於警詢、偵查中、另案法官訊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向住在高雄綽號「海哥」、「阿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仕海購買過毒品,是從北港到蒜頭(指嘉義高鐵站)搭高鐵南下高雄,特地到高雄去買,是因為品質比較純;〈提示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與何人通話?談論何事?)伊至高雄黃仕海家購買毒品時,蔡○○曾經拿錢叫伊幫忙購買海洛因,通話中一部分都在討論此事。其中:①101 年2 月1 日晚上8 時8 分蔡○○打電話給伊,伊提到在搭高鐵,就是要南下到黃仕海高雄租屋處,找黃仕海購買1 萬元海洛因1 包,這次是跟蔡○○合買的,同日11時1 分與蔡○○通話,是因為伊回程時坐過頭,還沒回到雲林,所以請蔡○○先進去伊所承租位於北港○○廟後方之○○旅社000 號房,在該處等伊回去,後來伊在臺中站下車,再從臺中站搭車回雲林後,將從黃仕海處買回來的毒品(指海洛因)給蔡○○《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②蔡○○本來拿7 千元給伊,是要買4分之1 錢重(約0.9 公克)的海洛因,但伊從當天第一次到高雄向黃仕海買回來的東西(指海洛因)拿一些起來,所以不夠給蔡○○,只給蔡○○0.79公克的海洛因,101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2分蔡○○才會打電話給伊,說伊只有給「79」,指0.79公克;(問:打這通電話以前,在何處拿給蔡○○?)應該是在雲林縣麥寮鄉○○街00號樓下;(問:海洛因從何而來?)之前去向黃仕海買的;因為要補給蔡○○,伊當天乃第二次再去高雄黃仕海租屋處,大約於下午3 、4時交易,購買1 包約0.9 公克(約4 分之1 錢重)的海洛因約7 、8 千元;(101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31分通話內容是在談什麼?)就是蔡○○要拿回不足的海洛因,要伊補給0.01公克,補足至0.8 公克就好,但伊後來還是補給0.11公克,補足至0. 9公克;(問:當日下午補足?)是;(問:這通電話多久以後?在何處?)通話後約3 、4 個小時,一樣在麥寮龍江街;101 年2 月6 日伊第一次先下去(指高雄)跟黃仕海拿(海洛因)時,本身沒錢購買,就用蔡○○給的錢,才只先拿0.79公克的海洛因給蔡○○,而積欠蔡○○0.11公克的海洛因,後來伊有錢了,當日下午3 、4 時許,再第二次去跟黃仕海拿(海洛因),價格應該是7 、8 千元,之後補給蔡○○;(兩次)都是去高雄黃仕海家(指租屋處)買的《就犯罪事實一、㈠⒉①②部分》。③101 年2 月14日、2 月20日、3 月8 日與蔡○○的通話,都是伊去高雄拿毒品回來了,蔡○○要來跟伊拿,這三次都是跟蔡○○合資《就犯罪事實一、㈠⒊至⒌部分》等語歷歷(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4、45頁、第48至51頁;101 年度偵字第264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11 至114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14 號卷㈡,下稱本院訴字卷㈡,第72 至73 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72至79頁)。

⒉復據證人蔡○○於警詢、偵查中、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綽號是「○○」,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通聯密切,是因為伊的毒品來源是吳○○,吳○○的毒品是向高雄綽號「阿海」的黃仕海拿的;〈提示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與何人通話?談論何事?)均是與綽號「○○仔」的吳○○的通話,其中①101 年2 月1 日是伊要找吳○○,吳○○叫伊去○○旅社000 號房,通話後,兩人有在該處分藥(指海洛因)《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②101 年2 月6 日是向吳○○購買海洛因,伊先拿錢給吳○○,吳○○自己去高雄跟黃仕海拿,但吳○○第一次給伊的重量不足,吳○○說從高雄回來再補給伊,第二次才將重量補足給伊《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③101 年2 月14日是要跟吳○○拿海洛因,是因為有跟吳○○合資買海洛因,通話後,當日下午5 時許,有在吳○○麥寮租屋處拿到海洛因;101 年2 月20日、101 年3 月8 日也是問吳○○幾點會回來,伊要去跟吳○○拿海洛因,是因為有跟吳○○合資買海洛因;101 年2 月14日、2 月20日及3 月8 日這三次,都是吳○○從高雄回來以後,當天拿藥(指海洛因)給伊,兩人電話聯絡後,由伊到吳○○住的地方拿藥《就犯罪事實一、㈠⒊至⒌部分》等語(見警卷㈠第3 、15頁;偵卷㈠第42、104 、105 、127 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75 號 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0頁;本院訴緝卷第84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吳○○、蔡○○於101 年2 月1 日晚上8 時8 分、10時10分、56分及11時11分、2 月6 日中午12時22分、下午5 時31分、2 月14日下午4 時51分、58分、2 月20日晚上6 時3 分、12分及3 月8 日下午1 時33分、2 時49分討論取得海洛因相關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7號、第73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05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 份(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332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㈠,第21、27、28、43、61、68頁、第129 至132 頁、第137 至13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65頁)在卷可憑。

⒊此外:

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之交易金額,證人吳○○曾於偵查中表示:是買1 、2 萬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㈠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購買約1 萬元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2頁反面),被告則曾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是賣2 萬元的金額,實拿約16,000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9頁),兩人就此次交易之確切金額,記憶模糊,本於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是認此次兩人交易金額為1 萬元。

②關於101 年2 月6 日被告與證人吳○○之交易情節《犯罪事實一、㈠⒉①②部分》,被告曾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⒏②之全部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㈠⒉①②部分)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只有交易一次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0頁)。然而,參酌前揭㈠⒉所示證人蔡○○之證詞,再對照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證人吳○○、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㈠第27、28頁),證人蔡○○於101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2分之通話提到「你剛剛那個是79」,證人吳○○即回以「好啦,我回去再給你啦!」又證人蔡○○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之通話提到「你要回去了嗎?」,證人吳○○即回以「回來了回來了。」證人蔡○○並稱「你直接拿8 給我就好了」,證人吳○○即回以「你過來再講啦!」衡以,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從雲林縣如何去高鐵車站?)從雲林縣北港鎮到嘉義高鐵站約20至30分鐘,加上購票的時間,坐到高鐵高雄站約40至50分鐘,出高雄高鐵站後,大約20分鐘可以到黃仕海租屋處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8頁),可見證人吳○○從雲林縣北港鎮出發至被告租屋處之時間,來回一趟約需要200 分鐘乙節,是認,前揭㈠⒈②所示證人吳○○指稱在其與證人蔡○○第一通通話不久前(指101 年2 月6 日中午時分)以及第二通通話之後,各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蔡○○1 次,上開海洛因分別是其與證人蔡○○第一通通話之前(指101 年2 月6 日早上某時)及第一、二通通話之間(指101 年2 月6 日下午3 、4 時許),在被告高雄租屋處向被告購得之證詞,應屬有據。至就101 年2 月6日被告與證人吳○○兩次交易之金額,證人吳○○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第一次是跟蔡○○拿7 千元去買海洛因;第二次是在101 年2 月6 日下午3 、4 時許,在黃仕海高雄租屋處,跟黃仕海拿0.9 公克的海洛因1 包,價格應該是7 、8 千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13 頁;本院訴緝卷第74頁反面),證人吳○○就101 年2 月6 日第二次交易之確切金額,記憶模糊,本於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是認此次被告與證人吳○○之交易金額為7 千元。

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⒊至⒌部分之交易金額,證人吳○○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提示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與蔡○○談論何事?)那天(指101 年2 月14 日 )是買1 萬元的海洛因;101 年2 月20日伊從高雄要趕回來,也是跟黃仕海買1 萬元的海洛因;101 年3 月8 日也是從高雄要趕回來等語(見偵卷㈠第11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忘記上開通話內容,但都是跟蔡○○合資,由伊至高雄向黃仕海買海洛因沒錯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6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1 年2 月14日、2 月20日都是賣7 、8 千元的海洛因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1 年2 月14日、2月20日、3 月8 日都是賣給吳○○7 、8 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1、22頁),兩人就此三次交易之確切金額,記憶模糊本於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此三次兩人之交易金額均為7 千元。

④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①及⒊至⒌之交易地點,起訴書附表編號⒏均記載為「高雄巿○○區○○里○○路00○0 號」,就犯罪事實一、㈠⒉②部分之交易地點,起訴書附表編號⒏記載為「雲林縣北港鎮○○旅社000 室」,然查,證人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14日、2 月20日、3 月8 日都是在跟蔡○○談論伊從高雄買毒品回來的事;(問:去哪裡找黃仕海買海洛因?)是到高雄市楠梓區找黃仕海;101 年2 月1 日、2 月6 日(兩次)都是南下黃仕海高雄租屋處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㈠第114 頁;本院訴緝卷第73頁、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1 年2 年6 日、2 月14日、2 月20日是在伊租的地方賣海洛因給吳○○,距離伊高雄巿○○區○○里○○路00○0 號住處約300 公尺,也是在大社區的旗楠路上,但是靠近楠梓區,所以也會稱租屋處在楠梓區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0頁、第81頁及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吳○○此六次之交易地點,均在被告高雄租屋處為是。

⑤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⒏(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均記載買受者為「吳○○、蔡○○」(見本院訴緝卷第10頁),惟被告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的對象均是證人吳○○,對於證人吳○○是否與證人蔡○○合資乙情,從本院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有所知情,是認此部分被告之販賣對象均為證人吳○○1 人,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販賣海洛因予蔡○○1 次部分:

⒈業據證人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播放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問:這是誰的聲音?)是伊和黃仕海的聲音,黃仕海要伊過去,快要中午12點時,伊單獨在雲林縣北港鎮○○廟○○旅社,向黃仕海買4、5 千元的海洛因等語歷歷(見偵卷㈠第106 、126 頁;本院訴緝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第89頁),核與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播放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問:有證人的聲音嗎?)沒有,是黃仕海與蔡○○在通話,這通電話不是伊打的,渠等通話時伊應該不在場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第78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蔡○○於101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見警聲搜卷㈠第29、129 、130 頁;101 年度他字第433 號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㈠第65頁;本院訴緝卷第71頁及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在卷可憑。再者,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⒍所示被告與證人蔡○○之通話內容,被告在即將退房之際,仍邀請證人蔡○○見面稱「要不要過來」、「要過來現在過來,不然12點退房」,證人蔡○○並答稱「好」,兩人隨即結束通話,核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迥異,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前揭與證人蔡○○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

⒉關於此次之交易情節,證人吳○○雖曾於偵查中表示:當時黃仕海來找伊,剛好蔡○○要跟黃仕海買,伊電話沒電,就拿黃仕海的電話打給蔡○○,叫蔡○○過來北港的旅社等語(見偵卷㈠第113 、114 頁),證人蔡○○亦曾於偵查中指稱:這次是伊載吳○○去旅館的,兩人向黃仕海合買4 、5千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06 、12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當天去北港的○○旅社,房間裡有吳朝來跟黃仕海,是跟黃仕海買4 、5 千元的海洛因等語,隨即改稱:當天吳○○也有打電話給伊,伊是將錢拿給吳朝來,跟吳○○買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及反面),惟此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被告主動邀請證人蔡○○之情節,明顯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是否顧慮搶走吳○○的藥腳,對吳○○不好意思)是;(問:101 年2 月7 日到底有無賣海洛因給蔡○○?)有,是自己在○○旅社615 號房賣給蔡○○的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4、25頁),是以證人吳○○、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次是被告與蔡○○單獨交易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此外,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得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2.31公克,含包裝袋2個)可資佐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75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仕海)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 張及扣案物照片2 張(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6頁)附卷可憑。綜上相互勾稽,足徵證人吳○○、蔡○○之證詞,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二、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吳○○、蔡○○等藥腳,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又證人吳○○、蔡○○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均係有償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與證人吳○○、蔡○○為該等交易行為;參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1 年2 月6 日、2 月14日、2 月20日賣海洛因給吳○○,都是賺供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1至82 頁 )。綜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犯上開各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應係指肯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辯解,亦屬無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曾自白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於經通緝到案法官訊問時供稱:那個「黃○○」;(問:「黃○○」是誰?)伊毒品跟「黃○○」買的,地址是「高雄市○○堂○○路000 巷0 樓」,幾號忘記了,伊的姊姊黃○○知道,有寫在紙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6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黃○○」之人,僅於102 年3 月1 日通緝到案經訊問時,空言指稱毒品來源為「黃○○」之人,復經本院查無此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自無從認定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各次所得價額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7 次之犯行,各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不構成累犯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販賣毒品之行為,將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侵害社會甚深,被告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殊非可取;兼衡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7 次,販賣對象為2 人,販毒所得款項尚非甚鉅,非屬販賣毒品之大盤,且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自陳羈押前從事深水馬達工作,未婚,但有1 名柬埔寨籍女友已經懷孕,老來得子,家中有姊姊、妹妹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6、27頁),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㈠第5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得現金共計49,000元(計算式:10,000+7000* 5+4,000=49,000 )均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申辦)及所搭配之不詳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第1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5頁)附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毒品部分:被告為警於101 年6 月13日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 包,均係在被告高雄巿○○區○○里○○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供承歷歷(見警卷㈠第55頁;偵卷㈣第16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5 頁反面),且均驗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自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距離其涉犯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尚屬接近,又經分裝為2 包,應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⒌下,就鑑驗用罄後所餘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2 個,雖非屬違禁物,但因直接與該毒品接觸,包裝與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已合而為一,無從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末起訴意旨請求將被告為警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電子秤1 臺宣告沒收,惟查:

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係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有(見警卷㈠第55頁),自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電子秤1 臺,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㈠第55頁),然亦供稱:電子秤是以前的等語(見警卷㈠第5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賣給吳○○、蔡○○,沒有用到電子秤,伊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後,就拿一點供作己用,然後交給吳○○、蔡○○,已經都分好了,不用再秤重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101 年2 月6 日賣給吳○○多少錢的海洛因?)7 、8 千元;(問:多少的量?)秤起來180 ,就是3 粒砝碼的重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足見被告供稱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7 次之犯行,均未使用電子秤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使用上開電子秤1 臺作為本案上開犯行之工具,且該電子秤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⒈  │事實欄一、│黃仕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㈠⒈所示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賣第一級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品海洛因之│抵償之。                                │
│    │犯行。    │                                        │
├──┼─────┼────────────────────┤
│⒉  │事實欄一、│黃仕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㈠⒉①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販賣第一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毒品海洛因│抵償之。                                │
│    │之犯行。  │                                        │
│    ├─────┼────────────────────┤
│    │事實欄一、│黃仕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㈠⒉②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販賣第一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毒品海洛因│抵償之。                                │
│    │之犯行。  │                                        │
├──┼─────┼────────────────────┤
│⒊  │事實欄一、│黃仕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㈠⒊所示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賣第一級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品海洛因之│抵償之。                                │
│    │犯行。    │                                        │
├──┼─────┼────────────────────┤
│⒋  │事實欄一、│黃仕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㈠⒋所示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賣第一級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品海洛因之│抵償之。                                │
│    │犯行。    │                                        │
├──┼─────┼────────────────────┤
│⒌  │事實欄一、│黃仕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㈠⒌所示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賣第一級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品海洛因之│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
│    │犯行。    │驗餘淨重貳點叁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
│    │          │沒收銷燬之。                            │
├──┼─────┼────────────────────┤
│⒍  │事實欄一、│黃仕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㈡所示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第一級毒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海洛因之犯│抵償之。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
│    │行。      │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⒈  │①101 年2 │A:蔡育閎(0000000000) 【發話】│①出處:警聲搜卷㈠第│
│    │月1 日晚上│B:吳朝來(0000000000) 【受話】│  21頁              │
│    │8時8分    ├────────────────┤②101 年聲監字第47號│
│    │          │A :喂,我過去找你。            │  通訊監察書        │
│    │          │B :晚一點。                    │                    │
│    │          │A :晚一點是幾點。              │                    │
│    │          │B :我現在要坐高鐵。            │                    │
│    │          │A :要回來還是要下去。          │                    │
│    │          │B :要下去啦,你有很趕嗎?      │                    │
│    │          │A :沒有啦!                    │                    │
│    ├─────┼────────────────┤                    │
│    │②101 年2 │A :蔡育閎(0000000000)【受話】│                    │
│    │月1 日晚上│B :吳朝來(0000000000)【發話】│                    │
│    │10 時10 分├────────────────┤                    │
│    │          │B:我差不多11點到北港。         │                    │
│    │          │A:喔好。                       │                    │
│    ├─────┼────────────────┤                    │
│    │③101 年2 │A:蔡育閎(0000000000) 【發話】│                    │
│    │月1 日晚上│B:吳朝來(0000000000) 【受話】│                    │
│    │10 時56 分├────────────────┤                    │
│    │          │A:喂 你到了嗎?                │                    │
│    │          │B:我坐過頭了。                 │                    │
│    │          │A:不然你現在在那裡?           │                    │
│    │          │B:快到臺中了.......。          │                    │
│    ├─────┼────────────────┤                    │
│    │④101 年2 │A:蔡育閎(0000000000) 【發話】│                    │
│    │月1 日晚上│B:吳朝來(0000000000) 【受話】│                    │
│    │11 時11 分├────────────────┤                    │
│    │          │A :你到哪裡了?                │                    │
│    │          │B :臺中啦,我現在要坐計程車回去│                    │
│    │          │    了,我跟你說,你先上去615, │                    │
│    │          │    進去615裡面坐。             │                    │
│    │          │A :沒有鑰匙怎麼進去。          │                    │
│    │          │B :那房間沒有鎖啦,房間是我的啦│                    │
│    │          │    !                          │                    │
├──┼─────┼────────────────┼──────────┤
│⒉  │①101 年2 │A:蔡育閎(0000000000) 【發話】│①出處:警聲搜卷㈠第│
│    │月6 日中午│B:吳朝來(0000000000) 【受話】│  27、28頁          │
│    │12 時22 分├────────────────┤②101 年聲監字第47號│
│    │          │B :喂,你還沒有好喔。          │  通訊監察書        │
│    │          │A :我正要打給你而已。          │                    │
│    │          │B :你去他店裡。                │                    │
│    │          │A :你是說4還是8?              │                    │
│    │          │B :8啦!                       │                    │
│    │          │A :去誰店裡。                  │                    │
│    │          │B :補輪的啦!                  │                    │
│    │          │A :我們之前去的那一間嗎?      │                    │
│    │          │B :ㄟ啦,我再跟你算就好,他要拿│                    │
│    │          │    給你的話,你再跟他講說再拿給│                    │
│    │          │    我就好。                    │                    │
│    │          │A :你剛剛那個是79。            │                    │
│    │          │B :好啦,我回去再給你啦!      │                    │
│    │          │A :喂喂喂...。                 │                    │
│    ├─────┼────────────────┤                    │
│    │②101 年2 │A :蔡育閎(0000000000)【發話】│                    │
│    │月6 日下午│B :吳朝來(0000000000)【受話】│                    │
│    │5時31分   ├────────────────┤                    │
│    │          │A :你要回去了嗎?              │                    │
│    │          │B :回來了回來了。              │                    │
│    │          │A :在麥寮嗎?                  │                    │
│    │          │B :恩。                        │                    │
│    │          │A :我過去喔。                  │                    │
│    │          │B :恩。                        │                    │
│    │          │A :你直接拿8給我就好了。       │                    │
│    │          │B :你過來再講啦。              │                    │
├──┼─────┼────────────────┼──────────┤
│⒊  │①101 年2 │A:蔡育閎(0000000000) 【發話】│①出處:警聲搜卷㈠第│
│    │月14日下午│B:吳朝來(0000000000) 【受話】│  43頁              │
│    │4時51 分  ├────────────────┤②101 年聲監字第47號│
│    │          │A :喂,阿翔有去找你嗎?        │  通訊監察書        │
│    │          │B :他說七、八點。              │                    │
│    │          │A :要等到七、八點。            │                    │
│    │          │B :他要那時候才會回來,看要不  │                    │
│    │          │    要先來,先拿...。           │                    │
│    │          │A :我過去再說。                │                    │
│    ├─────┼────────────────┤                    │
│    │②101 年2 │A:蔡育閎(0000000000) 【發話】│                    │
│    │月14日下午│B:吳朝來(0000000000) 【受話】│                    │
│    │4時58 分  ├────────────────┤                    │
│    │          │A :我到了。                    │                    │
│    │          │B :好。                        │                    │
├──┼─────┼────────────────┼──────────┤
│⒋  │①101 年2 │A :吳朝來(0000000000)【發話】│①出處:警聲搜卷㈠第│
│    │月20日晚上│B :蔡育閎(0000000000)【受話】│  61頁、偵卷㈣第26頁│
│    │6時3分    ├────────────────┤②101 年聲監字第73、│
│    │          │B :在哪裡?                    │  101 年聲監字第47號│
│    │          │A :麥寮。                      │  通訊監察書        │
│    │          │B :喔,你早上才給我32元而已。  │                    │
│    │          │A :多少?                      │                    │
│    │          │B :32元。                      │                    │
│    │          │A :喔好啦。                    │                    │
│    ├─────┼────────────────┤                    │
│    │②101 年2 │A :吳朝來(0000000000)【發話】│                    │
│    │月20日晚上│B :蔡育閎(0000000000)【受話】│                    │
│    │6時12 分  ├────────────────┤                    │
│    │          │A :喂。                        │                    │
│    │          │B :號仔。                      │                    │
│    │          │A :好啦,我知道。              │                    │
├──┼─────┼────────────────┼──────────┤
│⒌  │①101 年3 │A :蔡育閎(0000000000)【受話】│①出處:警聲搜卷㈠第│
│    │月8 日下午│B :吳朝來(0000000000)【發話】│  68頁              │
│    │1時33 分  ├────────────────┤②101 年聲監字第73號│
│    │          │B :再一個多小時,好嗎?        │  、101 年聲監續字第│
│    │          │A :再一個多小時喔。            │  105號通訊監察書   │
│    │          │B :你人會難過嗎?              │                    │
│    │          │A :沒有啦!                    │                    │
│    │          │B :他人要從臺南趕回來,因為你前│                    │
│    │          │    幾天都沒有來,他要從臺南趕回│                    │
│    │          │    來,大約一個多小時,我在打給│                    │
│    │          │    你。                        │                    │
│    │          │A :好好。                      │                    │
│    ├─────┼────────────────┤                    │
│    │②101 年3 │A :蔡育閎(0000000000)【發話】│                    │
│    │月8 日下午│B :吳朝來(0000000000)【受話】│                    │
│    │2時49 分  ├────────────────┤                    │
│    │          │B:喂過來ㄚ。                   │                    │
│    │          │A:好。                         │                    │
├──┼─────┼────────────────┼──────────┤
│⒍  │101 年2 月│A :蔡育閎(0000000000)【發話】│①出處:警聲搜卷㈠第│
│    │7 日上午11│B :黃仕海(0000000000)【受話】│  29頁、本院訴緝卷第│
│    │時11分    ├────────────────┤  71頁及反面、第82頁│
│    │          │B:喂。                         │  反面至第83頁勘驗筆│
│    │          │A:喂,阿兄。                   │  錄                │
│    │          │B:蛤,沒啦,我想說我昨天上來了 │②101 年聲監字第47號│
│    │          │    ,想要打跟你說一下。        │  通訊監察書        │
│    │          │A:喔。                         │                    │
│    │          │B:看要不要過來。               │                    │
│    │          │A:好阿、好阿。                 │                    │
│    │          │B:要過來現在過來,要不然12點要 │                    │
│    │          │   退房阿。                     │                    │
│    │          │A:喔好。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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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