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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8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寶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依舊法定其執行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被告有喪失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虞,自屬較不利於被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第3 號、臨時提案之研討意見),故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執行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四、查受刑人蔡宗寶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3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罪,經臺南高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6 年11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判決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而按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應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並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再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宗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9 月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 月25日 │100 年1 月25日 │100 年3 月11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 │案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25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5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60 號 ││ ├───┼───────────┼───────────┼───────────┤│ │日 期│100 年3 月25日 │100 年3 月25日 │100 年5 月3 日 │├───┼───┼───────────┼───────────┼───────────┤│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決 ├───┼───────────┼───────────┼───────────┤│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25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5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60 號 ││ ├───┼───────────┼───────────┼───────────┤│ │日 期│100 年3 月25日 │100 年3 月25日 │100 年5 月3 日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同編號1 。 │①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 │ 第968 號。 │ │ 第1195號。 ││ │②編號1 至3 之罪經本院│ │②編號1 至3 之罪經本院││ │ 以100 年度聲字第769 │ │ 以100 年度聲字第769 ││ │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 徒刑1 年9 月。 │ │ 徒刑1 年9 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搶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2 月23日 │100 年3 月2 日 │100 年2 月25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 │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59、 │100 年度偵字第1759、 │100 年度偵字第1759、 ││ │ │1772、1773號 │1772、1773號 │1772、1773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實審 ├───┼───────────┼───────────┼───────────┤│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 ├───┼───────────┼───────────┼───────────┤│ │日 期│100 年8 月18日 │100 年8 月18日 │100 年8 月18日 │├───┼───┼───────────┼───────────┼───────────┤│確定判│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決 ├───┼───────────┼───────────┼───────────┤│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 ├───┼───────────┼───────────┼───────────┤│ │日 期│100 年10月14日 │100 年10月14日 │100 年10月14日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同編號4 。 │同編號4 。 ││ │ 第819 號。 │ │ ││ │②編號4 至10之罪經臺南│ │ ││ │ 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 │ ││ │ 字第669 號判決定其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5 年。 │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搶奪 │搶奪 │搶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3 月5 日 │100 年3 月11日 │100 年3 月2 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 │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59、 │100 年度偵字第1759、 │100 年度偵字第1759、 ││ │ │1772、1773號 │1772、1773號 │1772、1773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實審 ├───┼───────────┼───────────┼───────────┤│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 ├───┼───────────┼───────────┼───────────┤│ │日 期│100 年8 月18日 │100 年8 月18日 │100 年8 月18日 │├───┼───┼───────────┼───────────┼───────────┤│確定判│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決 ├───┼───────────┼───────────┼───────────┤│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 ├───┼───────────┼───────────┼───────────┤│ │日 期│100 年10月14日 │100 年10月14日 │100 年10月14日 │├───┴───┼───────────┼───────────┼───────────┤│備 註│同編號4 。 │同編號4 。 │同編號4 。 │└───────┴───────────┴───────────┴───────────┘┌───────┬───────────┬───────────┬───────────┐│ 編 號 │ 10 │ 11 │(以下空白) │├───────┼───────────┼───────────┼───────────┤│ 罪 名 │搶奪 │違反電信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2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3 月6 日 │100 年3 月5 日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59、 │100 年度偵字第3235號 │ ││ │ │1772、1773號 │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100 年度訴字第743 號 │ ││ ├───┼───────────┼───────────┼───────────┤│ │日 期│100 年8 月18日 │100 年9 月22日 │ │├───┼───┼───────────┼───────────┼───────────┤│確定判│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決 ├───┼───────────┼───────────┼───────────┤│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100 年度訴字第743 號 │ ││ ├───┼───────────┼───────────┼───────────┤│ │日 期│100 年10月14日 │100 年10月17日 │ │├───┴───┼───────────┼───────────┼───────────┤│備 註│同編號4 。 │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 ││ │ │2449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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