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82 號、102 年度易字第653 號、103 年度易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 號部分所處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範圍。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2 年4 月7 日 │102 年9 月13日 │102年10月2日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2149號 │5309號 │5719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102 年度易字第653 號 │103年度易字第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 年11月15日 │102 年11月15日 │103年1月29日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102 年度易第653 號 │103年度易字第2號 │ │判├────┼───────────┼───────────┼───────────┤ │決│確定日期│102 年11月15日 │102 年12月14日 │103年3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更│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更│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 │ 字第403號 │ 字第403號 │868號 │ │ │②編號1 及2 已定執行刑│②編號1 及2 已定執行刑│ │ │ │ 為有期徒刑10月。 │ 為有期徒刑10月。 │ │ │ │③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 │ │ │ │ 經更正如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