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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8 、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3、5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03 年1 月3 日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於102 年度易字第359 、429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編號8 、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 罪,亦分別經本院於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判決中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4 年1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核屬適當。又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8 、9 所示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金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攜帶兇器竊盜 │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 月16日 │ 102 年5 月10日 │ 102 年4 月20日 │├────┬────┼─────────────┼─────────────┼─────────────┤│偵查機關│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32、3100號│102 年度偵字第1332、3100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 │├────┼────┼─────────────┼─────────────┼─────────────┤│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359 、429 號│102 年度易字第359 、429 號│ 102 年度易字第452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2 年7 月31日 │ 102 年7 月31日 │ 102 年8 月13日 │├────┼────┼─────────────┼─────────────┼─────────────┤│ 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359 、429 號│102 年度易字第359 、429 號│ 102 年度易字第452 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9 月3 日 │ 102 年9 月3 日 │ 102 年9 月3 日 │├────┴────┼─────────────┴─────────────┼─────────────┤│附 註│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2 月確定。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6 月30日 │ 102 年5 月14日 │ 102 年6 月6 日 │├────┬────┼─────────────┼─────────────┼─────────────┤│偵查機關│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3731號 │102 年度偵字第4010、4071、│102 年度偵字第4010、4071、││ │ │ │4230、44930號 │4230、44930號 │├────┼────┼─────────────┼─────────────┼─────────────┤│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463 號 │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2 年7 月31日 │ 102 年11月27日 │ 102 年11月27日 │├────┼────┼─────────────┼─────────────┼─────────────┤│ 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463 號 │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9 月3 日 │ 102 年12月16日 │ 102 年12月16日 │├────┴────┼─────────────┼─────────────┴─────────────┤│附 註│ │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4 月確定。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 │遂 │遂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6 月25日 │ 102 年6 月28日 │ 102 年6 月29日 │├────┬────┼─────────────┼─────────────┼─────────────┤│偵查機關│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4010、4071、│102 年度偵字第4010、4071、│102 年度偵字第4010、4071、││ │ │4230、4493號 │4230、4493號 │4230、4493號 │├────┼────┼─────────────┼─────────────┼─────────────┤│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2 年11月27日 │ 102 年11月27日 │ 102 年11月27日 │├────┼────┼─────────────┼─────────────┼─────────────┤│ 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12月16日 │ 102 年12月26日 │ 102 年12月26日 │├────┴────┼─────────────┼─────────────┴─────────────┤│附 註│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刑,業經│⒈聲請書附表編號8 所示2 罪更正如上。 ││ │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⒉編號8 、9 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 │年4 月確定。 │ 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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