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管參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吳清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之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旋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及吸食器中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8)日凌晨1 時56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道0 號公路北向車道231.7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管3 支及吸食器1 組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629 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8、52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分見警卷第9 頁、毒偵字第629 號卷第26頁)、查獲照片4 張(見警卷第14至15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管3 支及吸食器1組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5 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之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應逐一檢討各習慣犯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在實務運用上亦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學說及判例補充解釋之方式,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94年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意旨參照),足見立法者業已指明司法實務應妥當適用「接續犯」之概念,俾免因廢除連續犯規定致施用毒品犯行受過重刑罰之疑慮;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 條明揭之立法意旨:「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足徵施用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再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如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雖實務咸認,以同一方式(針筒注射或燒烤玻璃球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本院以為,既然施用毒品罪所保護法益為單一之社會法益,即無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論以想像競合之問題,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但無論採何種見解,上述情形均不致被論以數罪併罰,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並在密切的時空為之,而侵害同一之國民健康社會法益,縱施用方式不同而有所先後,仍應無礙接續犯之認定,否則豈非誡命施用毒品者如欲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務須以同一方式為之,始得獲單一行為之有利認定?再者,現行偵查施用毒品案件多採尿液檢驗方式,而依目前之技術,如行為人在一定期間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尚難區分其係同時為之、或有所先後、又間隔多長,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概僅能依被告之自白認定,則被告若諳知上情,縱非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將諉稱以同一方式為之;反之若不知利害關係之被告據實以答,坦承雖基於同一施用決意,但施用方式不同,兩者即因而有分論併罰與否之差異,實難謂公允。況行為人若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雖施用方式有別,但其情形多為先施用某毒品後,隨即、立刻又施用另一毒品,則此具體情形如不能認定為接續犯,殊難想像刑罰領域有何接續犯成立之空間,遑論首揭立法者明示,為避免廢除連續犯後施用毒品罪之刑罰過重,司法實務應思考適用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修法意旨。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伊毒癮較重,故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馬上施用海洛因,兩種毒品可以一起用,一起用藥效比較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核與其偵查中供述一致(見毒偵字第629 號卷第21頁),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惟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確有另行起意施用之情,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供述為可採,足見其確係基於單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在時空緊密關係下為之,侵害同一之國民健康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可充分評價被告所侵害之同一國民健康社會法益,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單獨一罪或二徒刑以上因數罪併罰經裁定執行刑之執行者,除在監獄執行期滿外,如經假釋出獄,均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2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2 月,被告嗣於102 年6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 年5 月1 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則被告雖於假釋期間更犯本件犯行,惟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刑事紀錄,素行非佳,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數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本件犯行被告併用第一、二級毒品,可見其毒癮已深,難以戒除,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懷孕19週、現無業、未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表示知悉自己懷孕後即已戒毒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考量被告即將身為人母,確有可能念及胎兒之健康與未來之養育照護,而決心戒毒遷善,其影響甚至大於刑罰之矯正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管3 支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