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風獅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1號、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風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風獅係址設雲林縣崙背鄉○○村○○0 號之「廣倉企業社」(營業項目包含資源回收業,起訴書以「廣倉資源回收場」稱之)負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洪富貴、黃峻傑所持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及裸銅線等,分別係洪富貴、黃峻傑所竊取之贓物(所涉竊盜部分,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初某日、同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7 月底某日、同年9 月15日、同年9 月16日等日(即每次竊盜得手之後不久),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電纜線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 元、裸銅線每公斤130 元之價格,購入上開電纜線及裸銅線共計5 次。嗣經警偵辦洪富貴、黃峻傑等人竊盜案時,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關於故買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買受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檢察官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含未必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以洪富貴、黃峻傑之指證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廣倉企業社」(即廣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買受洪富貴所交付電纜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洪富貴宣稱是水電工人,他拿來賣的電線都很舊了,看起來就像廢棄物,我不記得是哪一天收的,時間過太久了,他去我那邊超過10次,如果沒有賣可疑的物品我就沒有登記;102 年9 月份的時候我已經不在「廣倉企業社」,交給女兒廖素敏接手,所以並沒有向黃峻傑收過電纜線,「廣倉企業社」於102 年5 、6 月間有失竊一些物品,我覺得是黃峻傑偷的,所以我有去找他,但他避不見面,可能這樣有摩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方面:
⒈被告曾為「廣倉企業社」(營業項目包含資源回收)之負責人,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審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又洪富貴及黃峻傑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有權人許金石等人之電纜線,分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處罪刑確定(細節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事實,業經洪富貴、黃峻傑於各該案偵查中供(證)述不諱(見彰化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8411號影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偵381號卷第36頁;雲林地檢署偵2629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許金石、黃釗文、莊有色、許弘忠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彰化地檢偵8411號影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偵1684號影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彰化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之附件、洪富貴帶同指認之蒐證照片23張、102 年9 月14日、16日現場蒐證照片33張、各該判決書及「廣倉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參(見彰化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彰化地檢偵1684號影卷第44頁反面至第54頁、偵8411號影卷第22頁至第33頁;本院審卷第31頁至第38頁反面、第85頁反面)。是上開各情應堪認定之。
⒉就洪富貴竊得電纜線後如何銷贓部分,據洪富貴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馬上拿到「廣倉資源回收場」變賣給負責人廖風獅,廖風獅以每公斤100 元之價格向我購買,共賣3 次(見彰化地檢偵8411號影卷第5 頁反面);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賣給廖風獅3 次,他沒有問我在做什麼工作,也沒有登記年籍資料或拿我的身分證,第1 次約40公尺,第2 、3 次各約100 公尺,有的比較粗有的比較細,每次都賣3 千元(見彰化地檢偵8411號影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偷養殖場的電纜線,不是臺電的,是朋友介紹我跟廖風獅認識,載去賣的時候我都是跟他說我這裡有一些電線要賣,他叫我拿去秤一秤,5 月1 日偷的電纜線約30公斤,7 月中跟7 月底的電纜線都是100 公尺約30公斤,3 次都是賣3 千元,廖風獅都沒有問我來源(見雲林地檢偵381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不是很熟,是綽號「薑母」的朋友帶我過去的認識的,那1 次(第1 次)沒有帶東西過去賣,之後有偷電纜線去被告那裡變賣3 次,我跟被告講說電線賣你,但沒有跟被告說那是偷來的,電線看起來是舊舊、髒髒的,亂七八糟,都是醜醜的電線,長短粗細的都有,沒有剝皮,上面還有鴨糞,與家用電線不同,我用繩子綁起來而已,3 次都是賣3 千元,每1 公斤是賣100 元,第1 次拿去賣的時候被告沒有看我的證件,但我有寫名字在紙上(登記簿上),第2 、3 次沒有登記,被告沒有問我電線來源,我忘記有沒有跟被告講我是在做什麼(工作)的,把電線放在磅秤上秤完被告就算錢給我,因為那電線看起來就是舊東西要賣的,所以我也不會心虛等語(見本院審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5 頁反面)。是由洪富貴之證(供)詞可知,被告在向洪富貴收購3 次從養殖場竊取之電纜線(均未剝皮)時,並沒有詢問其來源,或許只有第1 次有登記,每次收購價格均為3 千元。惟查:①洪富貴所竊之電纜線均係來自於蜆仔或文蛤養殖場,不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立於各該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具有識別性,佐以被告也供稱:洪富貴載來的都是廢料,電線很髒等語(見本院審卷第41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此與洪富貴所證其竊得之電線看起來舊舊、髒髒的等語相符,是從洪富貴所竊得電纜線之外觀觀之,已難令人懷疑是來源不明之贓物。又果如洪富貴所言,其係透過朋友「薑母」與被告認識,則對被告來說,洪富貴亦非全然陌生之人,則被告收受洪富貴所交付看起來是明顯是舊品或廢料之電纜線,縱未進一步詢問來源,是否即能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此有贓物之認識?尚非全然無疑。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4 項之授權,訂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其中該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 年以供查核。」警察機關為查處贓物,亦要求轄區資源回收、處理業者,對於所收受之回收廢棄物,應建置買賣紀錄,俾確保警察機關後續追蹤查察。本案「廣倉企業社」既有經營資源回收業務,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不論依洪富貴於偵查中所供:買賣沒有登記(見彰化地檢偵8411號影卷第97頁反面):於審判中所證:只有第1 次賣電纜線的時候有登記等語(見本院審卷第152 頁),及被告所供:如果沒有賣可疑的東西或貴重物品我就沒有登記等語(見本院審卷第44頁),均可認定被告並未依照前開規定逐日逐項登記簿冊。但要求資源回收業者設立登記簿核實登記之目的,除了間接警告、嚇阻資源回收業者勿收受贓物,斷絕不法銷贓管道外,就係前述方便警方追索查贓之功能,或許也有自保之效果。不過在事實上,正常營運之資源回收業者每日經手物品繁多、品項夾雜,若要就買賣項目、數量、日期、來源或流向逐一登記,不免力有未逮,非屬易事。是在業者對於其所收受物品主觀上有非為贓物之認識時,取巧未予登記,固屬違規,但尚非屬不能理解之事(被告之後將廣倉企業社交給女兒廖素敏接手《此容後述》,廖素敏於審判中亦作證稱警察說只有部分奇怪物品要登記等語,見本院審卷第171 頁至第171 頁反面)。是若洪富貴所證其第1 次買賣時有登記屬實(已可掌握來源),抑或各該電纜線一望即知為舊品或廢料而未為登記,被告主觀上既認尚無妨害警方查贓之情,則其取巧未遵守登記規定,亦不能逕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換言之,資源回收業者若未詳實登記,或可作為認定其主觀犯意之證據之一,但仍須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二者不能劃上等號或有絕對必然關係(有照實登記也不代表非故買贓物,自不待言)。況查,檢警於本案偵查階段並未查扣「廣倉企業社」之資源回收登記簿,以釐清被告是否獨獨買受洪富貴電纜線時未予登記(即其他皆有登記),更不能以有無登記簿冊乙事,推論被告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間,以102 年度偵字第5718號偵辦廖素敏贓物等案件時,曾於警卷扣有疑似「廣倉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究其內容亦僅有部分日期有登記,非逐日逐項登記之情,此與被告所辯相合(見本院審卷第197 頁至第200 頁)。③依洪富貴所言,其變賣3 次電纜線予被告都是賣3 千元,每1 公斤是賣100 元,然其又稱第1 次只有40公尺,第2、3 次各賣100 公尺,既同為養殖場之電纜線,縱使粗細有別,何以在長度差距如此大的情況下會有相同重量?不免讓人生疑,故其所述難信為真(洪富貴於初次警詢時供稱第2、3 次竊得之電纜線各約「20公斤」,各變賣約「2 千元」等語,益見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見彰化地檢偵8411號影卷第5 頁)。對此被告則辯稱:細電線沒有剝皮是1 公斤30元,粗電線沒有剝皮是1 公斤60、70元,每公斤100 元我會賠死等語,此與洪富貴所稱亦有不同(見本院審卷第174 頁),可謂各執一詞。乃本案既查無洪富貴出售予被告電纜線之實際價格,亦無從以其買價之高低及是否符合市價行情去判斷被告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④公訴檢察官雖以洪富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拿偷來的電線去其他店家被拒收乙事,直指被告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見本院審卷第179 頁反面)。但稽之洪富貴之證詞(見本院審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反面),其係指曾將竊得之電纜線(非本案)賣予其他店家,經其他店家詢問後坦承係竊得之物,經其他店家告以警察會去查,所以不要再拿去等語,而非曾將本案電纜線販售予其他店家被拒才找上被告,故尚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檢察官之論點不免誤會。從而,從洪富貴證詞之各方面觀察,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故買電纜線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
⒊關於黃峻傑竊得電纜線後如何銷贓部分,據黃峻傑於警詢中指稱:我把偷來的電纜線削皮後,裸銅都交給廖風獅換錢跟毒品,裸銅每公斤130 元,電纜線每公斤100 元,我賣電纜線裸銅給廖風獅共5 次,地點是在他的資源回收場(見彰化警卷第2 頁反面、第5 頁反面);於偵查中作證稱:我本案偷來的電纜線都賣給廖風獅,都是偷完之後沒幾天,廖風獅他看的懂這是臺電公司的線,他也願意收,我把銅線載過去後,他就叫我先用外面的地秤秤重量,之後叫我把車開到後面車庫,他先把車開出來讓我的車進去卸貨在倉庫內,有的有削皮有的沒削皮,這兩次應該是現金交易(見彰化地檢偵1684號影卷第40頁;雲林地檢偵262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審判中作證稱:因為我跟被告有過節,他說我去他家偷東西害我被家裡的人趕出去,我心裡記仇,存有報復心態,所以那時候說的不實在,這兩次我偷的電纜線不是賣給被告,我之前是作偽證,臺電公司的電纜線都沒有人敢收,所以我會囤起來等語(見本院審卷第159 頁至第168 頁反面),則關於被告是否有向黃峻傑買受贓物,黃峻傑之指證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信度有疑。又參諸彰化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即黃峻傑於102 年9 月14日偷竊電纜線部分,見本院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警方於102 年10月25日查獲黃峻傑當下,同時扣得黃峻傑所竊未剝皮電纜線57公斤,削皮電纜線29公斤等情,此一客觀事實與黃峻傑於本院所證:沒有人敢收臺電公司的電纜線,所以我囤起來等語相符,更可懷疑黃峻傑是否已有順利銷贓之情。再關於被告因涉犯他案,於102 年9 月已將廣倉企業社全權交由廖素敏管理乙事,經廖素敏於審判中作證稱:我記得我是(102 年)5 月回去幫忙的,可能102 年8 月就開始當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因為我爸爸有其他案子,所以交給我處理,我爸爸幾乎都沒有經手,一直做到當年10月或11月等語(見本院審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此與被告所辯相符(見本院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8 月7 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廣倉企業社」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申請書件影本(於102 年7 月19日轉讓登記負責人為廖素敏)、商業登記抄本1 份、轉讓同意書影本、辦理登記委託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卷第84頁至第91頁)。又廖素敏因另涉犯贓物等案件(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718號),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同供稱:我從前2 月(102 年8 月)登記為(廣倉企業社)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審卷第189 頁反面),此時廖素敏尚無設詞偏袒被告之動機,卻與被告所供相合。抑有進者,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43 號分案受理,經該案法官傳喚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40分到庭,該傳票於「102 年9 月11日」送達至「廣倉企業社」,由廖素敏親收,但被告終未到庭,導致2 萬元保證金遭本院裁定沒入,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對此廖素敏則證稱:我找不到被告,也聯絡不上他等語(見本院審卷第172 頁至第172 頁反面),在在可認被告確實有因另犯他案而逃匿在外之事實,則被告是否於102 年9 月間仍經營「廣倉企業社」,進而故買黃峻傑所竊之贓物?顯非無疑。故徒憑黃峻傑有瑕疵之上開證詞,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有力證據。至公訴檢察官認為黃峻傑於偵查中所指被告買贓細節甚詳,且廖素敏與被告為父女,有偏袒之可能,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與本院所舉卷內其他客觀事證有悖,本院不採。
五、綜上各節,本院調查全案卷證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無法獲得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黃峻傑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被告有無故買贓物乙事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爰以此判決書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洪富貴及黃峻傑竊盜細節及罪刑一覽表┌──┬───────────────────┬─────┬───────────┐│編號│洪富貴、黃峻傑竊取電纜線及裸銅線之時間│ 數量 │ 罪刑 ││ │、地點及所有權人 │ │ │├──┼───────────────────┼─────┼───────────┤│ 1 │①時間:102年5月1日晚間某時。 │電纜線約40│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加││ │②地點:彰化縣大城鄉公館村產業道路旁之│公尺。 │重竊盜罪判決處應執行有││ │ 蜆仔養殖場(台電電錶編號00-0000-00)│ │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 │ 。 │ │)確定(102 年度易字第││ │③所有權人:許金石。 │ │1200號) │├──┼───────────────────┼─────┼───────────┤│ 2 │①時間:102年7月中旬某日。 │電纜線約 │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加││ │②地點: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漁祥路251 巷│100公尺。 │重竊盜罪判決處應執行有││ │ 66號旁100 公尺附近之文蛤養殖場。 │ │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 │③所有權人:黃釗文。 │ │)確定(102 年度易字第││ │ │ │1200號) │├──┼───────────────────┼─────┼───────────┤│ 3 │①時間:102年7月底某日。 │電纜線約 │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加││ │②地點: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台17線旁之文│100公尺。 │重竊盜罪判決處應執行有││ │ 蛤養殖場(台電電錶編號00-0000-00)。│ │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 │③所有權人:莊有色。 │ │)確定(102 年度易字第││ │ │ │1200號) │├──┼───────────────────┼─────┼───────────┤│ 4 │①時間:102年9月14日某時。 │硬裸銅線22│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加││ │②地點: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方厝3 至4 、│公尺、銅玻│重竊盜等罪判決處應執行││ │ 10至11號電線桿間。 │璃電線278 │有期徒刑2 年確定(102 ││ │③所有權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公尺。 │年度訴字第1269號) │├──┼───────────────────┼─────┼───────────┤│ 5 │①時間:102年9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 │電纜線192 │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加││ │②地點:彰化縣大村鄉○○○000地號。 │公尺、裸硬│重竊盜罪判決處有期徒刑││ │③所有權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銅線96公尺│8 月確定(103 年度易字││ │ │。 │第46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