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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余仕明王素珍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峻傑

      詹真榜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91號、9395號、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峻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真榜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峻傑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上午8 、9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伸縮高壓剪1 支(起訴書漏載)、破壞剪2 支(起訴書誤載為僅1支)、伸縮連桿1支等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號地號,並持伸縮高壓剪、破壞剪、伸縮連桿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0m/㎡銅玻璃電線(起訴書誤載為60m/m 銅玻璃銅)約170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9,465元)。

㈡黃峻傑於102 年7 月29日凌晨4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伸縮高壓剪1 支、破壞剪2 支(起訴書漏載)、伸縮連桿1 支(起訴書漏載)等物,騎乘黃峻傑不知情之母親林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段○000 號地號,並持伸縮高壓剪、破壞剪、伸縮連桿將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2m/㎡銅玻璃電線(pvc 風雨線)計126.3 公尺、60m/㎡裸銅線(起訴書誤載為60m/m 銅玻璃電線)計42.1公尺,及﹟2PV (鋁風雨線)計139. 8公尺(以上電線價值合計19,159元)。嗣警據報趕赴現場,黃峻傑見狀乃逃逸離去,為警扣得上揭機車1 台(業已發還)、黃峻傑所有之伸縮高壓剪1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味全茶裏王飲料2 瓶、手套1 個,並扣得黃峻傑所竊得之電纜線4 條(約200 公尺)。

㈢黃峻傑於102 年9 月8 日上午5 、6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伸縮連桿1 支、破壞剪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等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之溝草高幹11×29號(起訴書誤載為11×19號)電線桿間,並持伸縮連桿、破壞剪將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約32公尺(價值3,644 元)。

㈣黃峻傑於102 年9 月14日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伸縮連桿1 支、破壞剪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等物,駕駛不詳車輛,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段○○0 號至4 號及10號至11號電線桿間,並持伸縮連桿、破壞剪將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400 公尺(價值20,752元)。

㈤黃峻傑於102 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伸縮連桿1 支、破壞剪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駕駛不詳車輛,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港段菜市○○段○0000000 號地號,持破壞剪及伸縮連桿等物將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線約40公尺(價值8,800 元)。

二、黃峻傑取得上揭電纜線後,即將電纜線置放在不知情之黃阿因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 號空屋內,再以其所有之美工刀1 支、剝線鉗2 隻等工具,剝取上述電纜線之外皮,取得電纜線之內銅線,並將電線皮堆置在空屋內(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俟於102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柯秋林、郭楷棟、及實習警員黃秉頡接獲線報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警用機車至黃阿因上址空屋查看,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警員郭楷棟、柯秋林及實習警員黃秉頡將上揭警用機車停放在上址空屋後,適查覺黃峻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詹真榜停放在上址空屋前,警員即趨前要求黃峻傑、詹真榜下車接受盤查,黃峻傑見狀,竟與詹真榜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峻傑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衝撞警員及警員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警用機車,而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柯秋林、郭楷棟等人施強暴行為,妨害柯秋林、郭楷棟等人執行公務,柯秋林、郭楷棟等人乃向兩側閃避,黃峻傑乃駕車衝撞停放在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等警用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之前燈罩等車身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之左方向燈組等損壞。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受此撞擊後,卡在黃峻傑上揭車輛底盤致該車輛無法往前行駛,柯秋林、郭楷棟等人即持警槍將車窗敲碎,並喝令黃峻傑下車,黃峻傑下車後,即接續同一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拉扯郭楷棟手上之警槍,郭楷棟為防護槍枝,乃與黃峻傑扭打拉扯,柯秋林亦上前幫忙壓制黃峻傑,詹真榜為阻隢柯秋林,亦接續同一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後方徒手拉住柯秋林之脖子,惟遭柯秋林以雙手推開,柯秋林、郭楷棟聯手將黃峻傑壓制在地面後,黃峻傑再以雙腳朝柯秋林前胸踹踢多下,且詹真榜又再自柯秋林之後方,以雙手拉住柯秋林之脖子,致使柯秋林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雙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郭楷棟亦因此受有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柯秋林、郭楷棟部分未據告訴),嗣柯秋林、郭楷棟及實習警員黃秉頡即壓制黃峻傑,並當場逮捕黃峻傑、詹真榜,且先在黃峻傑駕駛之上揭車輛內,扣得黃峻傑所有之破壞剪2支、伸縮連桿1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美工刀1支、剝線鉗2支,以及黃峻傑所竊取之未剝皮電纜線29公斤等物;復在黃阿因上址房屋內,扣得黃峻傑所竊取之已削皮之電纜線29公斤、未剝皮之電纜線28公斤等物。

三、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2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峻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以雙腳踹踢被害人即警員柯秋林之部分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有跟警員扭扯,但沒有以腳踹踢警員云云;被告詹真榜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就以手勒住被害人柯秋林脖子之部分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去撥警察的手,不是用手勒警察脖子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部分:被告黃峻傑就此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芳苑分局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下稱27896 號警卷;偵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101 頁至第101 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之員工黃弘儒、蔡華倫、陳志宏、李奇偉、證人黃阿因、林銀王、林海濱、陳財壽、陳登堂、邱安生於警詢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下稱00000號警卷;芳苑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偵卷第66頁),復有彰化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附件共3份、鹿港分局各轄所電力線路失竊統計表1份、供電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1份、益群回收場估價單1紙及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00000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芳苑分局警卷第7頁、第11頁、第20頁)。被告黃峻傑於102年7月29日逃離犯行現場,為警扣得機車1臺、伸縮高壓剪1支以及電纜線4條等物,另於102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破壞剪2支、伸縮連桿1支、未剝皮電纜線29公斤、已削皮之電纜線29公斤以及未剝皮之電纜線28公斤等物,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2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證(見芳苑分局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00000第23頁至第26頁、第34頁),並有扣案物及其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共23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考(見00000號第44頁、第52頁至第55頁;芳苑分局警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偵卷第29頁;000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黃峻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黃峻傑、詹真榜就於上述時、地遭警員盤查之際,由被告黃峻傑駕車衝撞警員,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之前燈罩等車身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之左方向燈組等損壞,被告黃峻傑下車後與警員拉扯扭打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郭楷棟、柯秋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紙、警用機車維修估價單4 紙、現場照片及警用機車毀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見25499 號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3頁;偵卷第45頁),是被告黃峻傑、詹真榜上開共同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黃峻傑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稱並無以腳踹踢警員柯秋林之行為云云,惟此部分事實經證人柯秋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明確(見偵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並與證人柯秋林之上開診斷書診斷之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情形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詹真榜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於上述時、地以手勒住員警柯秋林脖子之行為,惟證人柯秋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去幫忙郭楷棟保護槍枝時,被告詹真榜第一次就從其後方用徒手勒住其脖子,其就用手推開她,再去壓制被告黃峻傑,後來被告詹真榜第二次又從其後方用徒手勒住其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過去郭楷棟那邊幫忙保護槍枝,在過程中被告詹真榜有下車請其等不要抓她先生,被告詹真榜是用手拉住其下巴、脖子處,被告黃峻傑一直抵抗逮捕,後來滾到草叢邊的小排水溝,郭楷棟用手壓制被告黃峻傑,其則壓住被告黃峻傑的腿,被告詹真榜又過來試圖阻擋其,又來拉住其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互核證人柯秋林上開歷次陳述,其就被告詹真榜有用手勒住其脖子之行為一情均證稱一致,且證人柯秋林與被告詹真榜互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甚且證人柯秋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詹真榜拉住其下巴,但沒有要傷害其的意思,所以其也沒有提告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證人柯秋林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詹真榜之理,故其證詞應屬實情。至實習警員黃秉頡於上述時、地在旁錄影之錄影畫面中,第二段錄影畫面僅見被告黃峻傑下車,用雙手抓警員郭楷棟握槍的右手部位及槍,警員柯秋林過來抓被告黃峻傑的右手之情;第三段錄影畫面僅見被告黃峻傑於草叢被警員郭楷棟、柯秋林制伏,被告詹真榜靠近,雙手合十,均無被告詹真榜用手勒住證人柯秋林脖子之情,此經本院勘驗前揭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明確,有本院103 年2 月11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然證人柯秋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習警員黃秉頡在錄影第二段之後就沒有繼續拍攝,所以沒有拍到其被掐脖子的情形,錄影第三段之後才發生被告黃峻傑踢其、被告詹真榜拉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前揭錄影畫面既未完整連續紀錄被告黃峻傑、詹真榜與警員拉扯之過程,縱未見被告詹真榜徒手勒住證人柯秋林脖子之情,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詹真榜之認定。故被告詹真榜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勒住警員柯秋林脖子之行為,應堪認定。

⒊至證人郭楷棟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黃峻傑下車就用雙手跟其搶警槍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證人柯秋林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黃峻傑過去搶郭楷棟手上的槍,其過去幫忙保護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惟被告黃峻傑辯稱:我沒有意圖要搶警槍,當時警察用槍指著我,我怕警察要開槍,我只是雙手要推開警員的手,想乘機逃跑,不是要搶槍的意思等語。而被告黃峻傑雖確有出手拉證人郭楷棟之手及手上之槍之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然被告黃峻傑先駕駛車輛欲脫逃而拒絕盤查,嗣車輛卡住無法行駛後,被告黃峻傑仍滯留車內,經證人柯秋林敲破車窗,被告黃峻傑始下車,顯然被告黃峻傑主觀上係為拒絕警員盤查,其下車後雖徒手拉扯證人郭楷棟之手及槍,應僅屬為妨礙警員逮捕、以利其脫逃之行為,尚難認被告黃峻傑主觀上就該警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不構成搶奪罪,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2 人此部分共同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2 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渠等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峻傑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其用以剪斷電纜線之伸縮高壓剪、破壞剪及伸縮連桿等物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又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本件被告黃峻傑以駕車朝警員及警用機車衝撞、下車後與警員扭打、被告詹真榜以徒手勒住警員脖子之方式,行使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即警員柯秋林、郭楷棟依法執行盤查職務,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又被告黃峻傑駕車衝撞前揭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造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之前燈罩等車身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之左方向燈組等損壞,已達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減低機車之可用性,且上開警用機車均為警員柯秋林、郭楷棟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2 人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誤。

㈢核被告黃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之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詹真榜所為,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之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2 人間就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然本案被告2 人所損壞之物品係公務員即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渠等犯行已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即應依法規競合之結果,僅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書認前開2 罪間係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被告2 人係基於同一拒絕盤查之故意,接續以駕車衝撞、與警員拉扯之強暴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黃峻傑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加重竊盜罪數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至加重竊盜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間應予分別論處。被告黃峻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峻傑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竊取之財物係臺電公司所設置用以提供電力之電纜線,不僅造成該公司之財物損失,更致附近電力中斷,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2 人於警員依法執行盤查之際,以駕車衝撞、拉扯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且造成警員柯秋林、郭楷棟受有傷害,並致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峻傑於警詢中具體表示願意分期償還警用機車毀損之金額(見偵卷第87頁),被告詹真榜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中分擔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峻傑所犯加重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被告2 人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伸縮高壓剪1 支,為被告黃峻傑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破壞剪2 支及伸縮連桿1 支,為被告黃峻傑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峻傑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竊盜、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均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事實欄一㈠所│黃峻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犯行      │刑捌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事實欄一㈡所│黃峻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犯行      │刑捌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事實欄一㈢所│黃峻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犯行      │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事實欄一㈣所│黃峻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犯行      │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事實欄一㈤所│黃峻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犯行      │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    │      │                  │
 ├──┼────────┼──┼───┼─────────┤
 │1   │伸縮高壓剪      │1 支│黃峻傑│102 年7 月29日扣案│
 │    │                │    │      │,供事實欄一㈠、㈡│
 │    │                │    │      │犯行所用          │
 ├──┼────────┼──┼───┼─────────┤
 │2   │破壞剪          │2 支│黃峻傑│102 年10月25日扣案│
 │    │                │    │      │,供事實欄一㈠至㈤│
 │    │                │    │      │犯行所用          │
 ├──┼────────┼──┼───┼─────────┤
 │3   │伸縮連桿        │1 支│黃峻傑│102 年10月25日扣案│
 │    │                │    │      │,供事實欄一㈠至㈤│
 │    │                │    │      │犯行所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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