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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親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親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親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之「斗六公園」附近,持自備鑰匙啟動王海沙所有由王泉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繕為LPO-51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供為代步工具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6 日晚間6 時45分許,劉親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斗六市成功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親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親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泉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3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復扣得作案用鑰匙1 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①101 年度中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1 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1 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101 年度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審理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員警拘提無著後始通緝到案,顯見並無勇於面對自己過錯而接受司法審判、執行之決心,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王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不要向被告提起告訴(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7頁),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曾服務於人力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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