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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訴字第1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家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家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3 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2 年1 月20日15時7 分及4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德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起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案件繫屬中)聯絡後,相約在雲林虎尾科技大學附近之堤防見面,由王德誠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與鄭家祥,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月12日以證人身分命鄭家祥具結證述上情無誤。詎鄭家祥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理有關王德誠前述販賣毒品案件時,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竟仍基於迴護王德誠之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102 年1 月20日這一次,是我與王德誠要合資購買海洛因,後來王德誠帶我去找藥頭,但藥頭不在,所以那天我就沒有買到海洛因云云。而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王德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家祥之自白(見他字卷第70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36頁反面)。

㈡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6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55 號判決各1 份(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12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9頁至第25頁)。

㈢被告鄭家祥於102 年3 月12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95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證人結文(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㈣被告鄭家祥於102 年7 月16日在本院102 年訴字第231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證人結文(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61頁)。

㈤歷審案件查詢資料、王德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8 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6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在本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231 號案件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係王德誠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仍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亦即,上揭因偽證罪經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苟其自白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經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王德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案件繫屬中,尚未確定,有王德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案件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8 頁;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76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而被告於其所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3 年3 月3 日本案偵查中及103 年5 月26日本案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作證,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程度,兼衡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服刑前在家中經營之通訊行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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