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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輝煌梁智賢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楓謁
指定辯護人
江克釗律師
被告
李瑩基
指定辯護人
陳源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484 號、第742 號、第1313號、第1525號)及就被

告李瑩基涉嫌之同一犯罪嫌疑事實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1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楓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瑩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江楓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朝頓:

1、江楓謁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17時32分、18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詹朝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通話後不久,江楓謁即前往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富隆超商對面與詹朝頓見面,由江楓謁將市價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詹朝頓,並同意詹朝頓先行賒欠此次購買毒品之費用。

2、江楓謁於102 年12月18日16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詹朝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通話後不久,江楓謁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萊爾富超商前與詹朝頓見面,由江楓謁將市價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詹朝頓,詹朝頓並交付1,500 元予江楓謁。

3、江楓謁於102 年12月21日21時9 分、11分許,以其持用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詹朝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通話後不久,江楓謁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溝背7-11超商旁與詹朝頓見面,由江楓謁將市價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詹朝頓,並同意詹朝頓先行賒欠此次購買毒品之費用。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鐘震洋:

1、江楓謁於102 年9 月19日16時41分、22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鐘震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⒋所示),通話後不久,江楓謁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萊爾富超商前與鍾震洋見面,由江楓謁將市價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鐘震洋,鐘震洋並交付2,000 元予江楓謁。

2、江楓謁於102 年9 月20日22時4 分、15分許,以其持用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鐘震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⒌所示),通話後不久,江楓謁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附近與鍾震洋見面,由江楓謁將市價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鐘震洋,鐘震洋並交付2,000 元予江楓謁。

3、江楓謁於102 年11月17日14時40分、15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鐘震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⒍所示),通話後不久,江楓謁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7-11便利超商與鍾震洋見面,由江楓謁將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鐘震洋,並同意鐘震洋先行賒欠此次購買毒品之費用。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豪:

1、江楓謁於102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劉家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⒎所示),通話後不久,江楓謁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上7-11便利超商與劉家豪見面,由江楓謁將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劉家豪,劉家豪僅交付500 元予江楓謁,另賒欠江楓謁500元。

2、江楓謁於102 年11月17日20時13分、23分許,以其持用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劉家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⒏所示),通話後不久,江楓謁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雲科大側門全家便利商店與劉家豪見面,由江楓謁將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劉家豪,劉家豪僅交付500 元予江楓謁,另賒欠江楓謁500元。

3、江楓謁於102 年11月28日22時52分、23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劉家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⒐所示),通話後不久,江楓謁即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7-11便利超商與劉家豪見面,由江楓謁將市價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劉家豪,劉家豪並交付500 元予江楓謁。

二、李瑩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1 年12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李瑩基於102 年11月29日19時6 分許,以其向陳香伶借用之白色ZTC 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張永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通話後不久,李瑩基即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7-11便利超商與張永信見面,由李瑩基將市價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張永信,張永信並交付500 元予李瑩基。

㈡、李瑩基於102 年12月1 日15時56分、16時25分許,以其向陳香伶借用之白色ZTC 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張永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通話後不久,李瑩基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內某檳榔攤前與張永信見面,由李瑩基將市價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張永信,張永信並交付500 元予李瑩基。

貳、程序事項部分(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檢察官聲請調查而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於被告江楓謁及其辯護人、被告李瑩基及其辯護人,渠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後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又觀諸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有按照法定程序為之,諸如警詢、偵訊時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所要求之程序踐行,業經本院審查均具備適當性要件且無瑕疵可指,自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事項(證明力)

一、就被告江楓謁部分:

㈠、被告江楓謁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O頓、鐘O洋、劉O豪指述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經整理為如附表所示)佐證上開買賣毒品等節,而詹O頓、鐘O洋、劉O豪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詹O頓、鐘O洋經採尿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 年上半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共2 紙(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7號)1 紙(本院卷㈠第92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9號)1 紙(本院卷㈠第9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1支可資佐證,而劉O豪亦陳述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見警1043號卷第71頁),可信渠等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江楓謁與詹O頓、鐘O洋、劉O豪之對話大多只在約定見面地點、時間,且對話內容與日常生活對話有間,此與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查緝之毒品交易通聯內容相符,則被告江楓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O頓、鐘O洋、劉O豪等情已臻明確。

㈡、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㈠⒈、⒉部分,認為被告江楓謁販賣予詹朝頓之毒品金額均為2,000 元;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認為被告江楓謁和鐘O洋間買賣毒品之交易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就犯罪事實㈡⒊部分,認為被告江楓謁販賣予鐘O洋之毒品金額為2,000 元;就犯罪事實㈢⒊部分,認為被告江楓謁販賣予劉O豪之毒品金額為1,000 元,惟被告江楓謁在審理中經本院再三確認,經其仔細回想,自承犯罪事實㈠⒈、⒉部分,販賣予詹O頓之毒品金額僅有1,500 元,且只有第2 次交易有收到錢(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犯罪事實㈡⒈部分,交易地點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萊爾富便利超商前( 見本院卷

㈡第85頁) ;犯罪事實㈡⒊部分,販賣予鐘O洋之毒品金額僅有1,000 元,且該次交易並未收取款項(見本院卷㈡第91頁);犯罪事實㈢⒊部分,販賣予劉O豪之毒品金額僅有500 元,且第1 次、第2 次均仍未收到500 元(見本院卷

㈡第91頁反面),衡以被告江楓謁從未否認犯行,其並無隱瞞交易細節之必要,況且其因販賣毒品予詹O頓、鐘O洋、劉O豪而遭檢察官追訴,在案發後,其對於這幾次交易之細節,在經被告江楓謁回想後記憶上勢必更加深刻,其中關於犯罪事實㈡⒊部分,證人鐘O洋亦僅證稱:我也是買1,000 到2,0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283號卷第70頁),可見被告江楓謁自承該次販賣1,000 元乙節應非虛妄,至證人詹O頓、劉O豪雖證述歷歷,但渠等為施用毒品之人,依實務上經驗,施用毒品之人多半不會只向同一毒品來源購買,為確保毒品施用之機會,渠等大多會有數個不同之毒品來源,可能在各次交易中交付金錢多寡在記憶上不見得比販毒之人更為清楚,故本院認為被告江楓謁歷經偵審程序後,其所述之交易金額較為可信。另被告江楓謁就其於本案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自承如果賣2,000 元大約賺1,000 元、賣1,000 元賺500 元、賣500 元賺100 、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從而,被告江楓謁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炯明。

㈢、被告江楓謁之辯護人固然主張被告江楓謁就犯罪事實㈠⒈、⒊部分未收取到販賣毒品之金錢、就犯罪事實㈡⒈、⒉、⒊和鍾震洋間是用毒品來相抵債務,均應評價為轉讓而非販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至第199 頁〉,刑事補充辯護理由狀〈見本院卷㈡第98頁至第102 頁〉),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作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江楓謁就其各次販賣毒品可以獲利多少,業詳述如前,則依上開意旨,無論被告江楓謁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有無同意購毒之人賒欠,抑或以債務相抵,並不會影響其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遑論就債務相抵部分,與證人鐘O洋所述之毒品交易情節有所出入(見102 年度他字第1283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且被告江楓謁亦未否認販賣毒品予鐘O洋有賺取金錢,故辯護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㈣、總合以上,被告江楓謁上開販賣毒品予詹O頓、鐘O洋、劉O豪之事證明確,被告江楓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瑩基部分:

㈠、被告李瑩基對上開犯行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香伶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張O信證述明確,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經整理為如附表所示)可徵上開買賣毒品等節,而張O信不諱言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見103 年度他字第147 號卷第87頁),且依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李瑩基與張O信談及「要處理1 」等語,顯係毒品交易中常見之暗語,故被告李瑩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信乙節當屬明白。又被告李瑩基供承是要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其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疑。

㈡、勾稽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瑩基上開販賣毒品予張O信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江楓謁、李瑩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江楓謁、李瑩基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楓謁所犯上開9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李瑩基所犯2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瑩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⒈、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且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手,惟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即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江楓謁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之綽號「淑敏」女子購買,而警方對綽號「淑敏」持用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上線,察覺該電話為綽號「俊仔」男子使用,進而查明該「俊仔」男子為林俊年及其販賣毒品之事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 年5 月5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㈠第117 頁至第118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 年6月25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182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23日雲檢培仁103 偵字第484 字第15642 號函文(本院卷㈠第173 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17日雲檢培仁103 偵字第484 字第17952 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各1 紙在卷可參。又經

並未有林俊年販賣毒品予被告江楓謁等情,亦觀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48 號卷宗內所附簽呈自明(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

㈡、被告江楓謁供稱其於102 年12月間販賣予詹O頓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向綽號「淑敏」之女子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本院卷㈡第88頁),則可見被告江楓謁之毒品來源乃係綽號「淑敏」之女子,並非檢警循線所查獲之林俊年,且檢察官並未就「淑敏」或林O年販賣毒品與江楓謁之事實加以追訴,參照上開意旨,仍難認被告江楓謁有供出毒品來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刑之適用。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江楓謁、李瑩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江楓謁、李瑩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瑩基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李瑩基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被告李瑩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已就毒品危害程度給予刑度上差別待遇,乃處以最低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已因偵審自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難謂情輕法重,再者,依現行實務上經驗,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會在陳述諸如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碰,因為比較容易戒、不會上癮等錯誤觀念,且甲基安非他命有日益氾濫趨勢,是本院認為被告李瑩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刑責部分,要難存有刑罰過重疑慮,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

㈠、被告江楓謁、李瑩基案發後均未矯飾犯行,足見其2 人對於自己所犯下之錯誤有勇於面對之勇氣,而施用毒品之人,往往因施用毒品金錢上需求甚大,為了牟取購毒金錢,或有為竊盜、搶奪等犯罪行為,或有走上販賣毒品乙途,都使自己要在矯治機關中度過一段不短之歲月,本院希冀被告江楓謁、李瑩基能透過此次偵審機會,讓自己徹底遠離毒品,否則將來也只是不斷的反覆進出刑事程序、虛耗生命罷矣,而被告江楓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9 次、被告李瑩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 次,且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本來均有施用毒品習慣,並非是因被告江楓謁、李瑩基提供毒品才開始沾染,復以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被告江楓謁、李瑩基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亦可認對在毒品散佈上範圍有限,從而本院認為被告2 人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毒梟互相比擬,無以逕認其等犯罪情節重大,佐以被告江楓謁有駕駛混凝土車之專業,育有1 子1 女,和家人同住(見本院卷㈡第92頁),而被告李瑩基從事散工、和父親同住(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可見被告2 人身後還有家人等候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江楓謁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李瑩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江楓謁、李瑩基之惡性,促使其等深切檢討、省思自己所作所為。

七、關於定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

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

㈡、本院考量被告江楓謁現在之年紀為37歲、被告李瑩基為31歲,正屬青壯,被告江楓謁、李瑩基均是受毒癮驅使下才越陷越深,而被告江楓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9 次,被告李瑩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2 次,且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短暫,被告江楓謁、李瑩基終究有離開矯治機構的一天,為使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慮及施用毒品者最後在為求繼續獲得毒品施用下,只好走上販賣毒品之險路,是一種對於自身處境無力掙扎的悲哀與無奈,並非是販賣毒品之人有多大之行為惡性,復參諸上開揭櫫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江楓謁、李瑩基行為惡性累積之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江楓謁、李瑩基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伍、關於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389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為從刑,依罪刑及主從刑不可分法則,沒收之諭知自應於各該所犯之罪主刑宣告下為之(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江楓謁就犯罪事實㈠⒉、㈡⒈、⒉、㈢⒈、⒉、

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已扣除賒欠金額) 為1,500 元、2,000 元、2,0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共計7,000 元;被告李瑩基就犯罪事實㈠、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500 元、500 元,共1,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手機:

㈠、被告江楓謁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被告江楓謁自承為其所有,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主文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李瑩基於本案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係陳香伶所有(見他字卷第75頁),並有該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2頁),則參照上開意旨,自無以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辦後欲行追訴林俊年所涉犯之販賣毒品犯行,其中

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江楓謁刑之宣告】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⒈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江楓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㈠⒈所載販│條例第4 條第│柒月,扣案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第二級毒品│2 項販賣第二│○○○○○○○○○○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之犯行    │級毒品罪    │壹枚)沒收之。                          │
├──┼─────┼──────┼────────────────────┤
│⒉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江楓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㈠⒉所載販│條例第4 條第│柒月,扣案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第二級毒品│2 項販賣第二│○○○○○○○○○○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之犯行    │級毒品罪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⒊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江楓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㈠⒊所載販│條例第4 條第│柒月,扣案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第二級毒品│2 項販賣第二│○○○○○○○○○○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之犯行    │級毒品罪    │壹枚)沒收之。                          │
├──┼─────┼──────┼────────────────────┤
│⒋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江楓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㈡⒈所載販│條例第4 條第│捌月,扣案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第二級毒品│2 項販賣第二│○○○○○○○○○○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之犯行    │級毒品罪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⒌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江楓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㈡⒉所載販│條例第4 條第│捌月,扣案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第二級毒品│2 項販賣第二│○○○○○○○○○○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之犯行    │級毒品罪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⒍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江楓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㈡⒊所載販│條例第4 條第│柒月,扣案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第二級毒品│2 項販賣第二│○○○○○○○○○○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之犯行    │級毒品罪    │壹枚)沒收之。                          │
├──┼─────┼──────┼────────────────────┤
│⒎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江楓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㈢⒈所載販│條例第4 條第│柒月,扣案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第二級毒品│2 項販賣第二│○○○○○○○○○○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之犯行    │級毒品罪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⒏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江楓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㈢⒉所載販│條例第4 條第│柒月,扣案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第二級毒品│2 項販賣第二│○○○○○○○○○○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之犯行    │級毒品罪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⒐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江楓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㈢⒊所載販│條例第4 條第│柒月,扣案之白色MOT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第二級毒品│2 項販賣第二│○○○○○○○○○○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之犯行    │級毒品罪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李瑩基刑之宣告】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⒈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李瑩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㈠所載販第│條例第4 條第│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二級毒品之│2 項販賣第二│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犯行      │級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⒉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李瑩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㈡所載販第│條例第4 條第│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二級毒品之│2 項販賣第二│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犯行      │級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被告江楓謁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102 年12月16日│A :0000000000(江楓謁)          │㈠佐證本案犯罪│
│    │17時32分      │        ↓                        │  事實㈠⒈  │
│    │              │B :0000000000(詹O頓)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員警分│
│    │              │A :喂。                          │  偵字第103000│
│    │              │B :喂,哥哥。                    │  1043號卷第6 │
│    │              │A :我回來斗六了。                │  頁          │
│    │              │B :怎樣。                        │              │
│    │              │A :你不是在找我。                │              │
│    │              │B :嘿,你現在人在哪。            │              │
│    │              │A :我要回來斗六,快到了。        │              │
│    │              │B :這樣我們要約在哪裡見面。      │              │
│    │              │A :沒關係,我也是要過去你那邊。  │              │
│    │              │B :你知道有一間富農超市嗎。      │              │
│    │              │A :富農我知道。                  │              │
│    │              │B :我們在那邊等好嗎。            │              │
│    │              │A :好,我差不多30-40分鐘會到。   │              │
│    │              │B :好。                          │              │
│    ├───────┼─────────────────┼───────┤
│    │102 年12月16日│A :0000000000(江楓謁)          │㈠佐證本案犯罪│
│    │18時46分      │        ↑                        │  事實㈠⒈  │
│    │              │B :0000000000(詹O頓)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員警分│
│    │              │A :喂。                          │  偵字第103000│
│    │              │B :喂,哥哥你還沒到。            │  1043號卷第6 │
│    │              │A :要到了,水庫的便道被封起來,害│  頁          │
│    │              │    我繞一圈。                    │              │
│    │              │B :我在富農的前面有一間檳榔攤,往│              │
│    │              │    林內方向,我停在路邊。        │              │
│    │              │A :好,等一下馬上到。            │              │
├──┼───────┼─────────────────┼───────┤
│ 2 │102 年12月18日│【雙方互傳簡訊】                  │㈠佐證本案犯罪│
│    │16時11分      │A :0000000000(江楓謁)          │  事實㈠⒉  │
│    │              │B :0000000000(詹O頓)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員警分│
│    │              │(簡訊)                          │  偵字第103000│
│    │              │B :方便見面嗎?我們這邊夜市口。  │  1043號卷第7 │
│    │              │A :麻煩一下來斗六一下好嗎?      │  頁          │
│    │              │B :喔!好!斗六的哪!            │              │
│    │              │A :西平路ㄉ萊爾富                │              │
│    │              │B :恩!到了打給你!              │              │
│    │              │B :到了,要問你有多的杯子嗎?還有│              │
│    │              │    可以多一點嗎!                │              │
│    │              │A :老弟,那裡是極限的量ㄌ阿,你杯│              │
│    │              │    子破了嗎?我自己都沒了,小心點│              │
│    │              │    用阿老弟。                    │              │
├──┼───────┼─────────────────┼───────┤
│ 3 │102 年12月21日│A :0000000000(江楓謁)          │㈠佐證本案犯罪│
│    │21時9 分      │        ↑                        │  事實㈠⒊  │
│    │              │B :0000000000(詹O頓)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員警分│
│    │              │(簡訊)                          │  偵字第103000│
│    │              │B :我頓!方便見面嗎?我人在斗六!│  1043號卷第7 │
│    │              │                                  │  頁          │
│    ├───────┼─────────────────┼───────┤
│    │102 年12月21日│A :0000000000(江楓謁)          │㈠佐證本案犯罪│
│    │21時11分      │        ↑                        │  事實㈠⒊  │
│    │              │B :0000000000(詹O頓)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員警分│
│    │              │A :喂,頓ㄟ。                    │  偵字第103000│
│    │              │B :喂,哥,你現在方便嗎。        │  1043號卷第7 │
│    │              │A :我在我租房子的地方,我等一下要│  頁          │
│    │              │    出去,我們在溝背的7-11見面。  │              │
│    │              │B :溝背的7-11我知道,好。        │              │
│    │              │A :好。                          │              │
├──┼───────┼─────────────────┼───────┤
│ 4 │102 年9 月19日│A :0000000000(江楓謁)          │㈠佐證本案犯罪│
│    │16時41分      │        ↑                        │  事實㈡⒈  │
│    │              │B :0000000000(鐘O洋)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員警分│
│    │              │A :喂,阿洋喔。                  │  偵字第103000│
│    │              │B :喂,大ㄟ,你的電話我按好幾次才│  1043號卷第8 │
│    │              │    按到,你今天有做嗎。          │  頁          │
│    │              │A :我已經沒做了。                │              │
│    │              │B :已經沒做了,專心。            │              │
│    │              │A :你這句專心,我會被你害死。    │              │
│    │              │B :你在哪。                      │              │
│    │              │A :我在家。                      │              │
│    │              │B :我差不多7 點在跟你算。        │              │
│    │              │A :那你7 點再來就好了。          │              │
│    │              │B :現在在無聊。                  │              │
│    │              │A :到再講就好了。                │              │
│    │              │B :有嗎,要有。                  │              │
│    │              │A :好阿。                        │              │
│    │              │B :去哪。                        │              │
│    │              │A :一樣,老地方就好了,你3 分鐘以│              │
│    │              │    後再出發。                    │              │
│    │              │B :好。                          │              │
│    ├───────┼─────────────────┼───────┤
│    │102 年9 月19日│A :0000000000(江楓謁)          │㈠佐證本案犯罪│
│    │22時10分      │        ↑                        │  事實㈡⒈  │
│    │              │B :0000000000(鐘O洋)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員警分│
│    │              │A :喂,我跟你講我到了,你不用趕。│  偵字第103000│
│    │              │B :我在商店這裡。                │  1043號卷第8 │
│    │              │A :萊爾富那裡。                  │  頁          │
│    │              │B :嘿。                          │              │
│    │              │A :好                            │              │
├──┼───────┼─────────────────┼───────┤
│ 5 │102 年9 月20日│A :0000000000(江楓謁)          │㈠佐證本案犯罪│
│    │22時4 分      │        ↑                        │  事實㈡⒉  │
│    │              │B :0000000000(鐘O洋)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員警分│
│    │              │A :喂。                          │  偵字第103000│
│    │              │B :喂,我以為你輪胎破掉,你人在哪│  1043號卷第9 │
│    │              │    。                            │  頁          │
│    │              │A :我人回來斗六了,不然來人文公園│              │
│    │              │    。                            │              │
│    │              │B :還是你要過來我家。            │              │
│    │              │A :好阿,我人在人文公園這附近。  │              │
│    │              │B :還是我去找你。                │              │
│    │              │A :好。                          │              │
│    ├───────┼─────────────────┼───────┤
│    │102 年9 月20日│A :0000000000(江楓謁)          │㈠佐證本案犯罪│
│    │22時15分      │        ↑                        │  事實㈡⒉  │
│    │              │B :0000000000(鐘O洋)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員警分│
│    │              │A :喂。                          │  偵字第103000│
│    │              │B :喂,我怎麼沒看到你。          │  1043號卷第9 │
│    │              │A :有有,看到了。                │  頁          │
│    │              │B :好。                          │              │
├──┼───────┼─────────────────┼───────┤
│ 6 │102 年11月17日│A :0000000000(江楓謁)          │㈠佐證本案犯罪│
│    │14時40分      │        ↑                        │  事實㈡⒊  │
│    │              │B :0000000000(鐘O洋)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員警分│
│    │              │A :喂。                          │  偵字第103000│
│    │              │B :喂,來車站那裡等。            │  1043號卷第9 │
│    │              │A :現在喔。                      │  頁          │
│    │              │B :嘿。                          │              │
│    │              │A :你到了喔。                    │              │
│    │              │B :後面車站,我要到了,我現在在石│              │
│    │              │    榴班。                        │              │
│    │              │A :這樣來後站那裡有一間7-11,還是│              │
│    │              │    怎樣。                        │              │
│    │              │B :好阿。                        │              │
│    │              │A :這樣我吃個東西就馬上過去了。  │              │
│    │              │B :好。                          │              │
│    ├───────┼─────────────────┼───────┤
│    │102 年11月17日│A :0000000000(江楓謁)          │㈠佐證本案犯罪│
│    │15時2 分      │        ↑                        │  事實㈡⒊  │
│    │              │B :0000000000(鐘O洋)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員警分│
│    │              │A :喂,我要到了。                │  偵字第103000│
│    │              │B :喔,好。                      │  1043號卷第10│
│    │              │                                  │  頁          │
├──┼───────┼─────────────────┼───────┤
│ 7 │102 年11月12日│A :0000000000(江楓謁)          │㈠佐證本案犯罪│
│    │21時30分      │        ↑                        │  事實㈢⒈  │
│    │              │B :0000000000(劉O豪)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員警分│
│    │              │A :喂,家豪。                    │  偵字第103000│
│    │              │B :喂,你現在有空了嗎。          │  1043號卷第11│
│    │              │A :有阿,有空了,我現在在中華路。│  頁          │
│    │              │B :中華路喔。                    │              │
│    │              │A :中華路的7-11。                │              │
│    │              │B :兄,我到了打給你,我不能太晚,│              │
│    │              │    明天還要做。                  │              │
│    │              │A :好。                          │              │
├──┼───────┼─────────────────┼───────┤
│ 8 │102 年11月17日│A :0000000000(江楓謁)          │㈠佐證本案犯罪│
│    │20時13分      │        ↑                        │  事實㈢⒉  │
│    │              │B :0000000000(劉O豪)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員警分│
│    │              │A :喂,你人在哪,我現在人在溝背這│  偵字第103000│
│    │              │    裡。                          │  1043號卷第11│
│    │              │B :好,我過去,你在溝背的哪裡。  │  頁          │
│    │              │A :你不要像上次你講的那樣,這樣我│              │
│    │              │    有要去忙了喔。                │              │
│    │              │B :什麼上回。                    │              │
│    │              │A :我說你像上次那樣,預借現金的部│              │
│    │              │    分,千萬不要這樣,不然我真的要│              │
│    │              │    去忙了。                      │              │
│    │              │B :好,我知道。                  │              │
│    │              │A :去雲科大對面的全家。          │              │
│    │              │B :好。                          │              │
│    ├───────┼─────────────────┼───────┤
│    │102 年11月17日│A :0000000000(江楓謁)          │㈠佐證本案犯罪│
│    │20時23分      │        ↑                        │  事實㈢⒉  │
│    │              │B :0000000000(劉O豪)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員警分│
│    │              │A :喂,你在哪。                  │  偵字第103000│
│    │              │B :喂,兄,你是在雲科大出去那個全│  1043號卷第12│
│    │              │    家嗎。                        │  頁          │
│    │              │A :不是,雲科大裡面側門的對面。  │              │
│    │              │B :你是說溝背那條路嗎。          │              │
│    │              │A :嘿。                          │              │
│    │              │B :兄,你等我一下,不好意思。    │              │
│    │              │A :好。                          │              │
├──┼───────┼─────────────────┼───────┤
│ 9 │102 年11月28日│A :0000000000(江楓謁)          │㈠佐證本案犯罪│
│    │22時52分      │        ↑                        │  事實㈢⒊  │
│    │              │B :0000000000(劉O豪)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員警分│
│    │              │A :喂。                          │  偵字第103000│
│    │              │B :喂,兄,你現在有沒有方便。    │  1043號卷第12│
│    │              │A :我現在人在西螺。              │  頁          │
│    │              │B :你多久才會回來。              │              │
│    │              │A :我沒有馬上回去。              │              │
│    │              │B :不然,兄,你在西螺的哪裡我過去│              │
│    │              │    找你。                        │              │
│    │              │A :西平路走到一半大美那邊有一間  │              │
│    │              │    7-11,你知道嗎。              │              │
│    │              │B :我知道,兄,我到打給你。      │              │
│    │              │A :好                            │              │
│    ├───────┼─────────────────┼───────┤
│    │102 年11月28日│A :0000000000(江楓謁)          │㈠佐證本案犯罪│
│    │23時11分      │        ↑                        │  事實㈢⒊  │
│    │              │B :0000000000(劉O豪)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員警分│
│    │              │A :喂,你到哪了。                │  偵字第103000│
│    │              │B :喂,兄,我要到了。            │  1043號卷第12│
│    │              │A :你要到了喔,我在這裡等你。    │  頁          │
│    │              │B :好。                          │              │
└──┴───────┴─────────────────┴───────┘
附表四、【被告李瑩基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102 年11月29日│A :0000000000(李瑩基)          │㈠佐證本案犯罪│
│    │19時6 分20秒  │        ↑                        │  事實㈠    │
│    │              │B :0000000000(張O信)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3 年│
│    │              │A :喂(綽號小琪接聽)。          │  度他字第147 │
│    │              │B :喂,我要找阿基。              │  號卷第99頁  │
│    │              │A :好,你等一下,(換阿基)你現在│              │
│    │              │    是怎樣,講。                  │              │
│    │              │B :1 啦,那個幫人家,幫忙的啦。  │              │
│    │              │A :你方不方便。                  │              │
│    │              │B :我的摳摳喔,要過幾天,可是有人│              │
│    │              │    要處理1 。                    │              │
│    │              │A :1 喔,好,我現在過去。        │              │
│    │              │B :老地方阿。                    │              │
│    │              │A :OK。                          │              │
│    │              │B :好。                          │              │
│    │              │                                  │              │
│    │              │                                  │              │
├──┼───────┼─────────────────┼───────┤
│ 2 │102 年12月1 日│A :0000000000(李瑩基)          │㈠佐證本案犯罪│
│    │15時56分17秒  │        ↑                        │  事實㈡    │
│    │              │B :0000000000(張O信)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3 年│
│    │              │A :喂(小琪接聽)。              │  度他字第147 │
│    │              │B :基ㄟ。                        │  號卷第99頁  │
│    │              │A :他在忙。                      │              │
│    │              │B :你叫他聽。                    │              │
│    │              │A :哈囉(換阿基)。              │              │
│    │              │B :4 點半有沒有辦法,一句話。    │              │
│    │              │A :4點半,有。                   │              │
│    │              │B :我在石榴班喔。                │              │
│    │              │A :好。                          │              │
│    ├───────┼─────────────────┼───────┤
│    │102 年12月1 日│A :0000000000(李瑩基)          │㈠佐證本案犯罪│
│    │16時25分8 秒  │        ↑                        │  事實㈡    │
│    │              │B :0000000000(張O信)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員警分│
│    │              │A :喂,我們現在要出發了,差不多4 │  偵字第103000│
│    │              │    點50到你那裡。                │  4302號卷第39│
│    │              │B :好。                          │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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