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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世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世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世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之許○○(起訴書誤載為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住處,先徒手打破後門玻璃,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侵入該住處內搜尋財物,尋無所獲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許○○返家發現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世全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當庭裁定宣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 、8 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目擊證人即張○○警詢指述有1 男子於上開時、地自後門進入屋內,停留約20分鐘才從後門離開,往文化路方向走,至鎮東路與大同路口開車,車號是00-0000 號,在鎮東路迴轉後沿文化路往石榴方向離開等情(警卷第4 至5 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趙世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警卷第16、17頁)、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蒐證照片3 張(警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37、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吻合,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亦即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可謂為越進、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先徒手打破許○○住處後門玻璃,再伸手自內開啟門鎖進入屋內,已破壞該後門之功能,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另被告毀壞門扇後啟門入室行竊,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其毀壞門扇、侵入屋內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侵入住宅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⒈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4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投刑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⒉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加重竊盜、偽造變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⒊上開⒈⒉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未知警惕,再次為本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果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玻璃毀損之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羈押前經營檳榔攤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教育程度為國小肆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姊姊、弟弟之家庭狀況,目前罹患慢性腎衰竭,需要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俗稱洗腎,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04 年4 月13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血液透析轉診單),並領有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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