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
104年度訴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奎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07號、104 年度偵字第6466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吳奎興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奎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吳奎興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分別於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方式、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玄森、朱寶昌各1 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朱寶昌1 次;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⒋至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⒌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瓊慧2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奎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 訴143 號卷第109 頁、第143 頁;104 訴727 號卷第55頁、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檢103 偵6107號卷第33頁、南投地檢104 偵緝181 號卷第29頁、雲檢104 偵646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104 訴143 號卷第108 頁、104 訴727 號卷第53頁),復經證人王玄森、朱寶昌、曾瓊慧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彰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雲檢103 偵6107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南投地檢103 偵3570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所示)、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31號、第59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見彰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被告吳奎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彰警卷第1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紙(見南投地檢103 偵3570號卷第42頁)、證人曾瓊慧之南投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見南投地檢103 偵357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曾瓊慧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 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F2239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見南投地檢103 偵3570號卷第42頁反面)附卷可佐。觀諸附表二編號⒈內容,證人王玄森問被告「晚上喝春酒嗎」,被告回答「好」,而上開譯文內容核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使用之暗語相符,尤以購毒者和販毒者之間均知悉政府雷厲風行查緝販毒行為,在對話上盡量隱諱,購毒者與販毒者間自有默契可以理解對方所指何意,是上開對話中證人王玄森只稍對被告講「喝春酒」,被告即心領神會證人王玄森係指要買毒品之意,此與證人王玄森證稱:「(問:上記通話內容『喝春酒』是何意?)是要買毒品的意思。」(見彰警卷第21頁)相符,至於附表二編號⒉⒊之通話內容多在約定是否要過來、詢問對方是何人、何時過去,是附表二編號⒈至⒊之通聯譯文顯係販賣毒品之內容,應可認定。另證人王玄森、朱寶昌、曾瓊慧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4 訴143 號卷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104 訴727 號卷第123 頁至第137 頁)在卷可參,可見證人王玄森、朱寶昌、曾瓊慧均有施用毒品行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又被告轉讓與證人曾瓊慧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另案扣押後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紙(見南投地檢103 偵3570號卷第42頁)附卷可憑。準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證人王玄森、朱寶昌、曾瓊慧固證稱被告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該附表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本件被告販賣、轉讓與證人王玄森、朱寶昌、曾瓊慧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⒌所示販賣、轉讓之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本案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陳述,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玄森部分,差不多賺新臺幣(下同)500 元,附表一編號⒉販賣海洛因與朱寶昌部分,賺3,000 元,附表一編號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寶昌部分,差不多賺700 、8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訴143 號卷第109 頁反面),故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應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部分: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倘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其中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法定刑度亦無變更,刑罰於實質上並未因法律修正有所更異,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合先敘明。
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⑵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類」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類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類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瓊慧之份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玄森、朱寶昌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販賣海洛因與朱寶昌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瓊慧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應併敘明。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犯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下稱第一案)、1 年4月(下稱第二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其第二案、第三案所分別處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15日,且有期徒刑8 月部分再與前開第一案之販賣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7 年6 月、3 月15日則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8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 罪,俱屬累犯,爰均加重其刑,惟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是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犯罪事實(見雲檢103 偵6107號卷第33頁;本院104 訴143 號卷第108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於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雖亦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揭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販賣對象則僅1人,金額雖達到18,000元,但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尚難認數量眾多,仍屬小額零星販售,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且所販售之對象朱寶昌本即有施用毒品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未將毒品流散至未吸食毒品之社會大眾,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並就被告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之。
⒋爰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動輒衍生重大家庭、社會問題,被告於本案中販賣1 次海洛因、販賣2 次甲基安非他命、轉讓2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且本案販賣、轉讓對象為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王玄森、朱寶昌、曾瓊慧,顯見王玄森、朱寶昌、曾瓊慧並非因被告提供毒品致染上毒品,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入監服刑前係鷹架工,月收入約6 、7 萬元,因為工作自鷹架摔下,腰椎嚴重受傷,復健修養期間導致家庭經濟雪上加霜,一時糊塗,染上毒癮,需耗費鉅資購買毒品,才挺而走險,販賣毒品等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3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各為2,000 元、18,000元、3,0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⒊用以販賣毒品之手機均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雖非以其名義申辦,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可佐(見彰警卷第15頁),然被告自承上開門號及手機均為其所有(見本院104 訴143 號卷第109 頁反面),故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張),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轉讓與曾瓊慧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1718公克),業經沒收銷燬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1月5 日投檢邦慎字第20740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104 訴727 號卷第141 頁),是本院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四、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本案之犯罪事實及刑之宣告┌───┬───┬───┬─────┬────┬────┬─────┬───────┐│編 號│行為人│交 易│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 │ │對 象│ │ │ │交易金額(│宣告刑、主刑及││ │ │ │ │ │ │新臺幣) │從刑) │├───┼───┼───┼─────┼────┼────┼─────┼───────┤│⒈(即│吳奎興│王玄森│由吳奎興於│103 年1 │雲林縣虎│2,000 元之│吳奎興犯販賣第││103 偵│ │ │附表二編號│月28日16│尾鎮墾地│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罪,累││6107號│ │ │⒈所示時間│時46分後│里之土地│命 │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 │ │與王玄森聯│之某時 │公廟 │ │叁年拾月,未扣││附表編│ │ │絡後,將第│ │ │ │案之販賣第二級││號1 之│ │ │二級毒品甲│ │ │ │毒品所得新臺幣││犯罪事│ │ │基安非他命│ │ │ │貳仟元沒收之,││實) │ │ │1 包,以一│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手交錢、一│ │ │ │能沒收時,以其││ │ │ │手交貨之方│ │ │ │財產抵償之,未││ │ │ │式,販賣與│ │ │ │扣案之不詳廠牌││ │ │ │王玄森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搭配使用之門││ │ │ │ │ │ │ │號0九三0五三││ │ │ │ │ │ │ │0九四六號行動││ │ │ │ │ │ │ │電話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⒉(即│吳奎興│朱寶昌│由吳奎興於│103 年2 │南投縣竹│18,000元之│吳奎興犯販賣第││103 偵│ │ │附表二編號│月1 日20│山鎮濁水│海洛因 │一級毒品罪,累││6107號│ │ │⒉所示時間│時8 分後│溪堤防旁│ │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 │ │與朱寶昌聯│之某時 │之砂石車│ │捌年貳月,未扣││附表編│ │ │絡後,將第│ │專用道 │ │案之販賣第一級││號2 之│ │ │一級毒品海│ │ │ │毒品所得新臺幣││犯罪事│ │ │洛因1 包,│ │ │ │壹萬捌仟元沒收││實) │ │ │以一手交錢│ │ │ │之,如全部或一││ │ │ │、一手交貨│ │ │ │部不能沒收時,││ │ │ │之方式,販│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賣與朱寶昌│ │ │ │,未扣案之不詳││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搭配使用││ │ │ │ │ │ │ │之門號0九三0││ │ │ │ │ │ │ │五三0九四六號││ │ │ │ │ │ │ │行動電話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⒊(即│吳奎興│朱寶昌│由吳奎興於│103 年2 │南投縣竹│3,000 元之│吳奎興犯販賣第││103 偵│ │ │附表二編號│月9 日13│山鎮濁水│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罪,累││6107號│ │ │⒊所示時間│時6 分後│溪堤防旁│命 │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 │ │與朱寶昌聯│之某時 │之砂石車│ │叁年拾壹月,未││附表編│ │ │絡後,將第│ │專用道 │ │扣案之販賣第二││號3 之│ │ │二級毒品甲│ │ │ │級毒品所得新臺││犯罪事│ │ │基安非他命│ │ │ │幣叁仟元沒收之││實) │ │ │1 包,以一│ │ │ │,如全部或一部││ │ │ │手交錢、一│ │ │ │不能沒收時,以││ │ │ │手交貨之方│ │ │ │其財產抵償之,││ │ │ │式,販賣與│ │ │ │未扣案之不詳廠││ │ │ │朱寶昌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搭配使用之││ │ │ │ │ │ │ │門號0九三0五││ │ │ │ │ │ │ │三0九四六號行││ │ │ │ │ │ │ │動電話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⒋(即│吳奎興│曾瓊慧│由吳奎興於│103 年4 │南投縣竹│無償轉讓禁│吳奎興犯修正前││104 偵│ │ │右列所示時│月14日15│山鎮某路│藥即甲基安│藥事法第八十三││6466號│ │ │間、地點,│時許 │段之自小│非他命1包 │條第一項之轉讓││起訴書│ │ │將禁藥即第│ │客車內 │(無證據證│禁藥罪,累犯,││之犯罪│ │ │二級毒品甲│ │ │明已達淨重│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 │ │基安非他命│ │ │10公克以上│。 ││ │ │ │1 包,無償│ │ │) │ ││ │ │ │轉讓與曾瓊│ │ │ │ ││ │ │ │慧當場施用│ │ │ │ │├───┼───┼───┼─────┼────┼────┼─────┼───────┤│⒌(即│吳奎興│曾瓊慧│由吳奎興於│103 年4 │南投縣境│無償轉讓禁│吳奎興犯修正前││104 偵│ │ │右列所示時│月15日22│內高速公│藥即甲基安│藥事法第八十三││6466號│ │ │間、地點,│時許 │路上之自│非他命3 包│條第一項之轉讓││起訴書│ │ │將禁藥即第│ │小客車內│(驗餘淨重│禁藥罪,累犯,││之犯罪│ │ │二級毒品甲│ │ │2.1718公克│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 │ │基安非他命│ │ │) │。 ││ │ │ │3 包,無償│ │ │ │ ││ │ │ │轉讓與曾瓊│ │ │ │ ││ │ │ │慧 │ │ │ │ │└───┴───┴───┴─────┴────┴────┴─────┴───────┘【附表二】:本案有關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⒈ │①103 年1 月28│A :0000000000(吳奎興)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⒈之犯罪││ │ 日16時4 分 │ ↑ │ 事實。 ││ │ │B :0000000000(王玄森)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警││ │ ├─────────────────┤ 卷第21頁。 ││ │ │B :晚上喝春酒嗎? │ ││ │ │A :好。 │ ││ ├───────┼─────────────────┤ ││ │②103 年1 月28│A :0000000000(吳奎興) │ ││ │日16時46分 │ ↓ │ ││ │ │B :0000000000(王玄森) │ ││ │ ├─────────────────┤ ││ │ │A :要帶酒過去了喔。 │ ││ │ │B :好。 │ ││ │ │A :到了打給你。 │ │├──┼───────┼─────────────────┼────────────┤│⒉ │103 年2 月1 日│A :0000000000(吳奎興)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⒉之犯罪││ │20時8分 │ ↑ │ 事實。 ││ │ │B :0000000000(朱寶昌)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警││ │ ├─────────────────┤ 卷第28頁反面。 ││ │ │B :你有要過來嗎? │ ││ │ │A :你是誰? │ ││ │ │B :我阿昌啦。 │ ││ │ │A :好啊,我現在過去。 │ ││ │ │B :到了再打給我。 │ ││ │ │A :好。 │ │├──┼───────┼─────────────────┼────────────┤│⒊ │103 年2 月9 日│A :0000000000(吳奎興)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⒊之犯罪││ │13時6分 │ ↑ │ 事實。 ││ │ │B :0000000000(朱寶昌)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警││ │ ├─────────────────┤ 卷第28頁反面。 ││ │ │B :你還沒起來喔。 │ ││ │ │A :起來了阿,我等下過去。 │ ││ │ │B :好。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