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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簡字第8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告
許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

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陳冠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許志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中於民國103 年度第18屆雲林縣○○○○○○○○○0○區○○○0 號之候選人李培元,及103 年度雲林縣麥寮鄉第20屆鄉○○○○○○○○○○○0 ○區○○○0 號之候選人韓青山,為求不知情之李培元、韓青山能順利當選,明知許志明為籍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 ○00號之有投票權人,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6日19時至20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許志明位於上開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 ○00號之住處,要求許志明於本次雲林縣議會第5 選區議員選舉及雲林縣麥寮鄉第1 選區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時,分別投票與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李培元及登記第5 號之候選人韓青山,並表示擬以許志明及其配偶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作為支持候選人李培元、韓青山之代價,並當場交付4,000 元與許志明。許志明知悉陳冠中所交付上開現金之其中2,000 元,係要求其於上開選舉時支持候選人李培元、韓青山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其中2,000 元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惟許志明並未將前情轉知,亦未將其餘2,000 元之賄款轉交與其有投票權之配偶林嘉欣,是陳冠中對林嘉欣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中、許志明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第89頁正反面、第120 頁、第132 頁正反面)。

㈡證人許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8 頁)。

㈢103 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表1 紙(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11頁)。

㈣103 年度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表1 紙(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10頁)。

㈤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5 月7 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之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 紙、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 份、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李培元之雲林縣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申請登記簽到簿及雲林縣麥寮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申請登記簽到簿及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人名冊內頁各1 份(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第18頁至第81頁、第109 頁)。

㈥扣案之現金4,000 元(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84號,清單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4 、4795、7877號判決意旨)。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始克成立,即在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同條第2 項之預備犯(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字第39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冠中交付賄款與被告許志明,係直接向受賄者即被告許志明表示,由受賄者即被告許志明直接收受,足見其等對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被告陳冠中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而被告許志明則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行為;又被告陳冠中交付被告許志明賄款時,委請被告許志明轉交賄款並告知賄選事宜與與被告許志明之配偶林嘉欣之部分,因被告許志明並未轉交,其配偶林嘉欣對此顯不知情,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㈡核被告陳冠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另被告許志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賄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冠中對受賄者即被告許志明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陳冠中對受賄者即被告許志明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被告許志明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與其配偶林嘉欣之部分,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冠中預備行賄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許志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所犯上揭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陳冠中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 年,然被告陳冠中所賄選之選舉,為縣議會議員選舉及鄉民代表會代表之選舉,政治勢力及影響範圍均較小,而本件被告陳冠中進行賄賂,實際進行行賄對象僅被告許志明一戶人家,金額共計4,000 元,又除交付被告許志明賄賂外,就其配偶林嘉欣部分,更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是以被告實際影響之投票人數僅有1 人,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李培元之當選票數為10,466票,該選區最低當選票數為5,503 票;另韓青山之當選票數為1,876 票,該選區最低當選票數為1,258 票,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第29頁反面、第63頁),足見被告陳冠中亦未因上開賄選行為,而影響當選結果,是對該次選舉造成之危害亦非甚鉅,與其最低法定刑度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陳冠中為圖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竟以每位候選人各1,000 元現鈔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再斟酌被告許志明身為有投票權人,竟仍予以收受賄賂,敗壞選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陳冠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許志明則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許志明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陳冠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配偶開設檳榔攤維生,月收入約3 萬餘元,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女兒;被告許志明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1 萬元至3 萬元之間,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志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查被告陳冠中、許志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渠等均因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於犯後坦認錯誤,交代涉案情節,尚知悔改,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陳冠中、許志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冠中緩刑5 年、被告許志明緩刑2 年。另為強化渠等之民主法治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被告陳冠中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許志明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另就被告陳冠中之部分,另依同條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冠中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冠中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 人均能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2 人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2 人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㈦褫奪公權部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而在主文順序之表示上,褫奪公權宣告應在緩刑宣告之後,否則不免有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之疑慮,此方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 人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㈧關於賄賂之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雖規定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不得於交付賄賂者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沒收。本件扣案之被告許志明收受之賄款2,000 元,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許志明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許志明尚未轉交之賄款2,000 元,係被告陳冠中預備交付之賄賂,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陳冠中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被告陳冠中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陳冠中不得上訴。公訴人及被告許志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