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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58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文化大樓地下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上開施用處所查獲,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589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且其於上開時間,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6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9 、86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月確定,前開5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後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查獲、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另有未成年子女2 人,由其與配偶共同照顧中,現以務農為業,並考量被告及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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