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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95、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爬電桿插梢拾支、T 型扳手貳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圓形鐵桿壹支、鐵撬壹支、瓦斯噴槍貳支、人孔蓋開孔器壹支、美工刀柒支、鐵製勾子壹支、鋼索貳條、電纜剪壹支、電動砂輪機壹台、剪線器參支、布手套柒個、手電筒壹支及掛勾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陳威永(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為「黑青」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黑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9日凌晨2 時10分許,結夥3 人共同攜帶其及陳威永共同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供兇器使用之爬電桿插梢10支、T 型扳手2 支、1 字型螺絲起子1 支、圓形鐵桿1 支、鐵撬1 支、瓦斯噴槍2 支、人孔蓋開孔器1 支、美工刀7 支、鐵製勾子1 支、鋼索2 條、電纜剪1 支、電動砂輪機1 台、剪線器 3支等工具,由陳威永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AH─6968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與「黑青」,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段16號附近,推由甲○○以瓦斯噴槍熔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及乙○○所有之電纜線外殼後,再由陳威永、「黑青」持剪線器剪斷臺電公司及乙○○所有之電纜線計4 條,於渠等正在收取剪下之電纜線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經過而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陳威永、甲○○所有供本案作案所用之爬電桿插梢10支、T 型扳手2 支、 1字型螺絲起子1 支、圓形鐵桿1 支、鐵撬1 支、瓦斯噴槍 2支、人孔蓋開孔器1 支、美工刀7 支、鐵製勾子1 支、鋼索2 條、電纜剪1 支、電動砂輪機1 台、剪線器3 支、布手套7 個、手電筒1 支及掛勾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鑰匙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甲○○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臺電公司員工涂俊雄於警詢時均證述遭竊物品綦詳,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威永證述竊盜分工情節翔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尚有爬電桿插梢10支、T 型扳手2 支、1 字型螺絲起子1 支、圓形鐵桿1 支、鐵撬1 支、瓦斯噴槍2 支、人孔蓋開孔器1 支、美工刀7 支、鐵製勾子1支、鋼索2 條、電纜剪1 支、電動砂輪機1 台、剪線器3 支、布手套7 個、手電筒1 支及掛勾1 組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即係欲持往變賣得現,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故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以行竊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爬電桿插梢10支、T 型扳手2 支、1 字型螺絲起子1 支、圓形鐵桿1 支、鐵撬1 支、瓦斯噴槍2 支、人孔蓋開孔器1 支、美工刀7 支、鐵製勾子1 支、鋼索2 條、電纜剪1 支、電動砂輪機1 台、剪線器3 支、布手套7 個、手電筒1 支及掛勾1 組中,其主要構成部分多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為尖銳或鈍狀之物,並具有一定之重量,有工具照片附卷可稽,以之揮刺、擊打,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是該等工具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共犯陳威永、綽號為「黑青」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已著手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強,竟不思上進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以行竊他人財物變現之方式,而滿足個人需求,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及生活不便,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並念及其竊盜物品數量、價值多寡,本次犯罪尚屬未遂,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爬電桿插梢10支、T 型扳手2 支、1 字型螺絲起子1支、圓形鐵桿1 支、鐵撬1 支、瓦斯噴槍2 支、人孔蓋開孔器1 支、美工刀7 支、鐵製勾子1 支、鋼索2 條、電纜剪1支、電動砂輪機1 台、剪線器3 支、布手套7 個、手電筒1支及掛勾1 組等物品,均係被告及共犯陳威永所有供其等共同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陳威永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查扣之鑰匙1 支,共犯陳威永於警詢時陳稱係黑青提供插在汽車電門上假裝是自己的車子等語,核與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尚無直接關連,復非屬違禁物,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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