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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武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752 號、103 年度訴字第50號、70號、7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字第5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武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武仁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 號、97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以下合稱甲案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已於民國9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102 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2 號、103 年度訴字第50號、70號、78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丙案判決),均屬累犯,雖被告另於98年8 月25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102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然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影響上開累犯之認定,此為丙案判決裁判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有關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所明示。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1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另1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仍與累犯規定之執行完畢構成要件相符,如屬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甲案判決(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乙案判決(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21日,於103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惟甲案判決之應執行刑,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8 月24日(97年執更字第787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見解,甲案判決已於9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丙案判決均屬故意犯罪,而其犯罪日期,均於甲案判決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俱屬累犯,此為丙案判決所漏未發覺,有丙案判決在卷可參。而丙案判決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現正執行中,復無赦免之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

㈢、至於丙案判決是否另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因未經聲請,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判決案號│犯罪時間│原判決宣告刑                    │
│    │          │        ├────────────────┤
│    │          │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              │
├──┼─────┼────┼────────────────┤
│ 1 │本院102 年│102 年8 │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度訴字第75│月28日上│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2號       │午11時許│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
│    │          │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          │        ├────────────────┤
│    │          │        │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
│    │          │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        │。                              │
├──┼─────┼────┼────────────────┤
│ 2 │本院103 年│102 年11│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度訴字第50│月16日為│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號        │警採尿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回溯72小│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
│    │          │時內某時│伍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    │          │        │銷燬之。                        │
│    │          │        ├────────────────┤
│    │          │        │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壹公克,含包裝│
│    │          │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 3 │本院103 年│102 年2 │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度訴字第70│月6 日下│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生│
│    │、78號    │午8 時許│理食鹽水注射液壹瓶,均沒收之;又│
│    │          │、102 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
│    │          │11月5 日│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下午4 時│徒刑拾月,扣案之吸管貳支及玻璃球│
│    │          │30分許  │壹個,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肆│
│    │          │        │肆伍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
│    │          │        │收銷燬之。                      │
│    │          │        ├────────────────┤
│    │          │        │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
│    │          │        │支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壹瓶,均沒收│
│    │          │        │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    │          │        │案之吸管貳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    │          │        │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捌公克,│
│    │          │        │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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