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武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752 號、103 年度訴字第50號、70號、7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字第5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武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武仁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 號、97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以下合稱甲案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已於民國9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102 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2 號、103 年度訴字第50號、70號、78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丙案判決),均屬累犯,雖被告另於98年8 月25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102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然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影響上開累犯之認定,此為丙案判決裁判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有關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所明示。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1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另1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仍與累犯規定之執行完畢構成要件相符,如屬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甲案判決(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乙案判決(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21日,於103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惟甲案判決之應執行刑,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8 月24日(97年執更字第787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見解,甲案判決已於9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丙案判決均屬故意犯罪,而其犯罪日期,均於甲案判決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俱屬累犯,此為丙案判決所漏未發覺,有丙案判決在卷可參。而丙案判決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現正執行中,復無赦免之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
㈢、至於丙案判決是否另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因未經聲請,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判決案號│犯罪時間│原判決宣告刑 │ │ │ │ ├────────────────┤ │ │ │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 │ ├──┼─────┼────┼────────────────┤ │ 1 │本院102 年│102 年8 │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度訴字第75│月28日上│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2號 │午11時許│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 │ │ │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 │ ├────────────────┤ │ │ │ │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 │ │ │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 │。 │ ├──┼─────┼────┼────────────────┤ │ 2 │本院103 年│102 年11│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度訴字第50│月16日為│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號 │警採尿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回溯72小│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 │ │ │時內某時│伍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 │ │ │銷燬之。 │ │ │ │ ├────────────────┤ │ │ │ │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壹公克,含包裝│ │ │ │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 3 │本院103 年│102 年2 │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度訴字第70│月6 日下│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生│ │ │、78號 │午8 時許│理食鹽水注射液壹瓶,均沒收之;又│ │ │ │、102 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 │ │ │11月5 日│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下午4 時│徒刑拾月,扣案之吸管貳支及玻璃球│ │ │ │30分許 │壹個,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肆│ │ │ │ │肆伍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 │ │ │ │收銷燬之。 │ │ │ │ ├────────────────┤ │ │ │ │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 │ │ │ │支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壹瓶,均沒收│ │ │ │ │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 │ │ │案之吸管貳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 │ │ │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捌公克,│ │ │ │ │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