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武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武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武仁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46 號裁定將該部分罪刑與附表所示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4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4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本院103年度訴字135號、103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 號部分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2 號部分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04 年4 月1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104 年4 月15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是以,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原判決│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有期徒刑3 月,嗣因累│ │ │ │ │犯更定其刑為4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28日 │103 年1 月17日 │103 年1 月8 日 │ ├──────┼──────────┼──────────┼──────────┤ │偵 查 機 關 │嘉義地檢103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563號 │字第261 號 │第2406號 │ ├───┬──┼──────────┼──────────┼──────────┤ │ │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3 年度嘉簡字第447 │103 年度訴字第135 號│103 年度易字第506 號│ │ │ │號 │ │ │ │ ├──┼──────────┼──────────┼──────────┤ │事實審│判決│103 年3 月31日 │103 年5 月23日 │103 年10月22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3 年度嘉簡字第447 │103 年度訴字第135 號│103 年度易字第506 號│ │ │ │號 │ │ │ │ ├──┼──────────┼──────────┼──────────┤ │判 決│確定│103 年4 月28日 │103 年6 月9 日 │103 年11月1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嘉義地檢104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 │ │ 更字第163 號(嘉義│ 字第1435號。 │ 字第2730號。 │ │ │ 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 │ │ │ 2093號)。 │ │ │ │ │②原判決經臺灣嘉義地│ │ │ │ │ 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 │ │ │ │ 字第71號裁定更定其│ │ │ │ │ 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 │ │ │ │ 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