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武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嘉簡字第44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武仁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武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號、97年度易字第2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前開二案業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103年1月28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47條、第48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外,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及維護受刑人利益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武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5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8月24日)。另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乙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8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假釋期滿日為102年7月8日,惟其假釋遭撤銷,就乙案部分尚應執行殘刑5月21日。又受刑人於103年1月28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揆諸前揭意旨,甲案部分已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五年內之103年1月28日再犯竊盜案件,自應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