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益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6 號、第529 號、第1079號、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黃明益被訴槍砲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價值共計新臺幣伍萬元之黃金戒指貳個、黃金手錶壹個、黃金手鍊壹條、K 金項鍊壹條及白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黃明益因前女友裴紅惠曾在「真美麗男女美容事業養生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下稱真美麗養生館)工作,時常前往該處,知悉養生館內部陳設及老闆娘阮宜芳居住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41分許,前往真美麗養生館,見鐵捲門已拉下,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真美麗養生館之電話(05-0000000 ),探詢有無營業,於阮宜芳答覆未營業而了解作息後離去;於同月21日凌晨2 時10分許,復前往真美麗養生館,見鐵捲門未關、燈已關、大門未鎖,認機不可失,於是頭戴帽子及口罩遮掩其面貌,持具有相當重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槍枝1 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侵入上址房屋內,用力敲打已上鎖之1 樓房間房門,原在房內睡覺之阮宜芳及其友人趙紅等共4 人因而清醒,阮宜芳誤以為是前夫在敲門,未加防備將房門打開,黃明益見阮宜芳開門後,隨即將該槍枝抵住阮宜芳頭部,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喝令在場之人均將手機及財物交出、趴在床上,使在場之阮宜芳等4 人因而心生畏懼,並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趙紅受迫交出新臺幣(下同)1200元給黃明益;黃明益為避免遭查緝,拔去電腦螢幕旁之監視器主機放入其隨身之黑色背包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對阮宜芳稱:還有,拿出來等語,並持槍將阮宜芳自房間內押至後方廚房櫃子處,至使阮宜芳持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將置放在廚房櫃子內之包包(內有現金1 萬元、黃金戒指2 個、黃金手錶1 個、黃金手鍊、K 金項鍊及白金項鍊各1 條等物)交出,黃明益得手後遂騎乘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菜市街、建興路、光明西路離去現場。
二、黃明益因懷疑其女友葉淑霞與王志宏重修舊好,於105 年1月3 日15時許,將其前受王德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放置在隨身之側背包內(其所涉寄藏槍枝、子彈犯行,詳如乙、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述),侵入雲林縣斗南鎮北銘里延平路2 段253 號之王志宏住處,見葉淑霞、王志宏兩人在該處1 樓房間內睡覺,心生憤恨,先拉扯、辱罵葉淑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持槍對王志宏作勢開槍,復持該槍枝走向該房間門外後方之曬衣間對空鳴槍,再從客廳拿水果刀,進入房間內與王志宏發生拉扯、扭打,以此等方式,使王志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志宏生命、身體之安全(黃明益所涉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均未據告訴)。黃明益情緒激動,持刀刺傷自己之左手,現場留下多處血跡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去現場。經王志宏報警後,員警到場採集相關跡證,在曬衣間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 枚,王志宏嗣後在房間內發現子彈1 顆,交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佐蒲宥橙查扣。
三、黃明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0日前4 、5 日某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1 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供己施用,並自「小胖」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29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2 月20日20時4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媽祖醫院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淨重共計8.114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835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107 號判決確定),始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阮宜芳、趙紅104 年11月21日之警詢筆錄,辯護人認為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阮宜芳、趙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其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陳述並無差異,是其警詢筆錄並無不可替代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明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49 頁;卷二第11頁、第115 頁至第14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加重強盜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4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41分許,撥打電話至真美麗養生館詢問有無營業,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打電話給被害人阮宜芳,無非想要預約按摩,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是4 天之後強盜罪的犯罪行為人,監視器的照片,僅能辨視是男性身形,尚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本人,案發之後,凌晨2 點多,被告的基地臺位置固然在虎尾,3 點多經過國道前往嘉義,然僅由被告行經路線判斷是行為人,恐怕有臆測的危險性,案發當時由虎尾上國道前往南部或其他地方的人,是否都是犯罪嫌疑人?而且警方鎖定為犯罪嫌疑人所為的調查,已經有先入為主的考量,不足以為證據。至於證人阮宜芳於警詢及審理時,表明是根據行搶人的聲音及身形來判斷,警詢說百分之80是他,換言之阮宜芳並未真正見到行搶之人的面貌,僅憑聲音來判斷,阮宜芳並非鑑定專家,亦未經過科學儀器鑑定,以阮宜芳所稱店做很久、聽到客人的聲音會知道的主觀判斷,誤判的危險性很大。證人趙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會指認被告行搶,是阮宜芳告訴她行搶的人是黃明益,在審理時也稱其親眼所見之人,為矮矮胖胖者,據證人所述,以辯護人身高170 是比較高的身材,絕對不會稱呼辯護人的身形為矮矮胖胖,然而被告的身高172 ,比辯護人高2 公分,就身形的陳述方面,趙紅的證詞已經明確指出,被告應非行搶之人。檢察官指被告對被害店舖的金錢擺放位置清楚知悉,然該店為對外開放的經營型態,每日客人絡繹不絕,該店並無封鎖式的裝潢,何況就在第一次行搶之時,行搶之人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現金的過程,證人阮宜芳證稱,行搶之人說「還有」,而阮宜芳隨即帶行搶之人前往廚房的櫃子,阮宜芳並非證稱行搶之人說「後面廚房櫃子裡面還有」,所以難以據證人阮宜芳之證詞推知行搶之人主觀上早已知悉廚房櫃子放現金的情況。所以本件被告尚非起訴書所指加重強盜之行為人,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該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104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41分許,前往真美麗養生館,見鐵捲門已拉下,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真美麗養生館05-0000000 電話,探詢有無營業,於阮宜芳答覆未營業後離去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阮宜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109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9頁背面、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阮宜芳與其友人趙紅等4 人於104 年11月21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真美麗養生館1 樓房間內睡覺,聽到敲房門聲音而醒來,阮宜芳誤以為是前夫在敲門,因而打開房門,房門打開後,1 名背著背包的男子持槍抵著阮宜芳的頭部,喝令在場之人把手機放在中間、把錢交出來及趴著,並取走趙紅交出的1200元、拔去監視器主機,接著又令阮宜芳轉往廚房櫃子拿現金及金飾,該名男子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離去等事實,已據證人阮宜芳、趙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091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第53頁至第58頁),員警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蒐證,而監視器螢幕掉落,未見主機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阮宜芳及趙紅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員警據報後隨即到場,現場有監視器主機遭拔去之事證,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鎖定一名騎機車男子之行經路線,其二人之指證自屬可信。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149號判決參照)。另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阮宜芳指證遭人以槍枝抵住頭部,因該不詳手槍未據扣案,尚無從遽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傷殺力之槍枝,然阮宜芳證稱:他拿槍指著我的頭,叫我趴下,他說拿出來,不拿我開槍等語,又稱感覺手槍很重(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該人所持之物應係質地堅硬之物,且被告當時係以該槍技抵住阮宜芳頭部,刻意使阮宜芳無法確認該槍枝是否具威脅性,則以阮宜芳遭限制行動,又被不明硬物抵住頭部,一般人於此情況下,自由意志已達受壓制而不敢反抗之程度甚明,是被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足以壓抑阮宜芳、趙紅之意思自由,是阮宜芳、趙紅當時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實屬至明,自該當強盜犯行之強暴手段。可以認定當日真美麗養生館確實有遭人持槍入侵強盜之事實。
㈢關於行搶之人,員警固鎖定一名騎機車之男子,於104 年11月21日2 時10分許,由真美麗養生館所在之光復西路離去,並行經建興路與光明西路口,然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僅拍攝到肩膀以下,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3頁),觀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而只能辨識該名男子肩上斜背1 個背包。阮宜芳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是誰,是黃明益,因為聲音、身高,而且他是前同事裴紅惠的男朋友。在被搶的前幾天,黃明益來店裡很多次,還問我是否知道他是誰,我是知道,但我故意說不認識。他還有在店外,因為鐵門關下來,半夜2 、3 點一直用無號碼打進來00-0000000,我是透過監視器看到他的。錄影畫面都給警察了。被搶的前幾天,黃明益有打來問我們有無營業,我聽聲音就知道是他,後來我看到無號碼就不敢接等語(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如何確定是被告搶的?根據照片還是什麼?)因為他前幾天有打給我,我怕這個事情了,當時他叫我拿東西,我認得他的聲音,我很少看他的臉,因為我趴下來,他拿攝影機,我有轉過來看,我知道是他」、「(辯護人問:104 年11月17日案發前見過被告幾次?)我見過他好幾次,他們進出我店裡,他也認識我啊」、「(辯護人問:有無跟他交談?)我沒有聊天過,我是老闆娘,會講幾句話,反正我認識他,他認識我」、「(辯護人問:你每天有多少客戶打電話過來?)我認識他的聲音,我認識他,我很怕這個事情出現,我才照這個出來」、「(辯護人問:你從剛剛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的照片,你如何辨認影像那個人就是被告?)他打給我,我確認他的聲音,確認他的車子,我才照那個畫面」、「(辯護人問:有無可能剛好有人打電話給你,有人站在你門口,也持用電話在打電話?)我不會騙人,我確定才跟你說,我不確定就不會說」、「(辯護人問:為何指證編號5 【即被告】?)我認識他,我那天看到他。聲音、樣子我都知道是他」、「(問:為何對他的聲音有印象?)我有帶客,我知道」、「問:如何辨認?)我個性每個人有講過話,有聊過天,我聽就認識」、「(問:因為要做生意,會辨識客人的聲音?)對」、「(【提示偵字第1091號卷第97頁照片】問:你提到這裡的照片是你用你的手機去拍監視器的影像,你拍監視器上面的影像,是你接家用電話的同時?還是接完電話重新播放監視器才拍的?)我看到他車子停好,人走過來,我看得很清楚,我就馬上開手機錄影了,就錄影,直接錄」、「(問:後來他打電話來?)後來他打很多通我不敢接,前面有接到一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45頁)。辯護人雖質疑阮宜芳指認被告為上開強盜之行為人是過於主觀,有誤判之危險云云,然而現今以服務為尊之行業,服務人員或是老闆為使客戶倍感親切與尊榮,提高到店率,在客人上門第二次或通過電話之後,不論是有記人的天份或後天的努力,記住客人姓名、聲音、樣貌屬於很常見情形,阮宜芳經營養生館,自稱有辨識客人之聲音、面貌或姓名等能力,與常情並不悖,況被告曾與店內小姐裴紅惠交往,此為被告不爭執(見偵1901號卷第64頁),加上此等關係,阮宜芳自不可能誤認,趙紅亦證稱阮宜芳於案發後員警詢問時,已認出是被告的聲音等語(見偵1091號卷第25頁),阮宜芳沒有出現遲疑、不能確定的反應,再佐以104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41分許,阮宜芳經由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心生警戒,而以手機拍攝被告在店門撥打電話、走動的監視器影像,與被告自陳確有在真美麗養生館店外撥打電話一情相符,益證阮宜芳所稱能辨識被告並非無據。阮宜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達沒有提出告訴之意,趙紅與被告沒有交情,兩人當無誣陷被告的動機及行為,而無被告所稱阮宜芳對其有仇怨之情,阮宜芳與趙紅之指證,自屬可信。
㈣再者,依阮宜芳及趙紅所證述之過程,下手強盜之人拔去監視器主機、令阮宜芳關鐵門後,還對阮宜芳稱:還有,不用假了等語,阮宜芳因畏懼抵住頭部之槍枝,至不能抗拒,因而至後方廚房櫃子取出現金及金飾等事實研判,於趙紅交出1200元後,下手強盜之人仍對阮宜芳開口說還有等語,顯然知悉阮宜芳為房間內四人中之經營者且較有資力,又何以至後方廚房櫃子取出財物,阮宜芳於偵查中證稱:他有叫我把外面的鐵門以遙控關起來,當時我找不到遙控,太緊張了,他用槍把我抵著從房間走出去外面關鐵門,再叫我去後面廚房櫃子拿東西等語(見偵1091號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在櫃子裡面,他就叫我去開,他叫我去把鐵門關起來,再叫我後面的櫃子打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依阮宜芳所證述之經過,該人除知悉1 樓房間內有人,也對真美麗養生館內部陳設有所了解,一定曾經出入真美麗養生館,對阮宜芳及真美麗養生館有一定程度之掌握,才會有此舉動。阮宜芳及趙紅另證稱強盜之人帶著背包,阮宜芳並指證:包包在人的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比對被告在真美麗養生館店外照片,及員警翻拍騎乘機車由真美麗養生館所在之光復西路騎往建興路光明西路之監視器照片,影像中之人均在肩上斜背1 個背包,斜背背包時,行進間隨著背帶移動,包包會在人的前側或身體的側邊,阮宜芳所指之包包在人的前面,也符合斜背背包時之外觀。被告有斜背背包之習慣,以前交往的女朋友在真美麗養生館工作,也會在養生館進出,對於養生館及阮宜芳有一定的認識,被告有此等與下手強盜之人相同之打扮、特徵,案發前日傍晚,被告使用之車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32.2 公里處下虎尾交流道,進入雲林縣,於案發後之凌晨3 時10分許,再由同一交流道離開雲林縣南下,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通行明細(見偵1901號卷第101 頁)在卷足憑,可以認定被告案發時在雲林縣境內,均足以佐證阮宜芳、趙紅指述被告為強盜者具有高度之可信度。被告於案發前之11月17日凌晨出現在真美麗養生館外撥打電話,自非偶然,而是犯案前之探路無誤。
㈤經阮宜芳、趙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再以被告案發前幾日出現在真美麗養生館探路,如前所述背背包之習慣、對真美麗養生館有一定程度的熟識及案發日人在雲林縣內等佐證綜合研判,本院認被告為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人,並無單就車輛行車路線就認定是被告所為或僅以被告有撥打電話就論被告之罪,而員警依據在場證人之指證調查,自屬合理,不能據此即稱先入為主,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趙紅於案發後,描述嫌疑人不高、胖胖的等語,辯護人以趙紅不會稱呼辯護人的身形為矮矮胖胖,被告身高比辯護人高,而辯稱被告應非行搶之人云云,然案發當時,趙紅身處昏暗的房間,在本院審理時,燈光明亮,因判斷的客觀條件不同,自不能以此身高、身形之推論而認被告非強盜之人,辯護人所辯,本院不採信。
㈥本件阮宜芳損失之財物部分,阮宜芳雖指稱除價值共計5 萬元之黃金戒指2 個、黃金手錶1 個、黃金手鍊、K 金項鍊及白金項鍊各1 條,尚有現金數萬元,因阮宜芳沒有細算現金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阮宜芳遭強盜之現金為1萬元。
二、恐嚇部分:被告坦承上開恐嚇之犯行,核與證人王志宏、葉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5 份、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步檢視照片共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平面示意圖、勘察照片共75張等在卷可為佐證,堪信為真實。
三、持有海洛因部分:關於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經過,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6張、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為佐證(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6頁),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呈陰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3 月17日函暨函覆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107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扣案之毒品送驗結果,則檢出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079號卷第32頁),可以認定被告持有海洛因之後,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縱使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若其為金屬槍身,質地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再兇器扣案與否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持有兇器之唯一標準,若其他事證明確下僅因該兇器未扣案而以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使被告逸脫於加重條件之處罰,難謂無使被告於犯罪後即設法隱匿或丟棄該兇器而使偵察機關無所發現之可能,是不得僅以兇器未據扣案而逕自否定該兇器存在之事實,而須綜合全案情節以茲判斷,依據全案證據資料,並衡諸被告持以犯案過程之客觀具體情況,佐以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持以犯案之工具,在其種類、材質、使用目的等,是否客觀上已達足供兇器使用之程度。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用以犯案之槍枝1 支,固未扣案,前依所述,足認該槍枝質地堅硬,應具有一定之重量,無論是否得以發射可適用之子彈,惟倘槍枝之槍柄敲擊人體,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疑,故被告持用上開槍枝,可以認定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此部分被告所為強暴行為,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同時地強盜阮宜芳、趙紅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初,係因受寄藏而持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其並非為恐嚇王志宏而持有,則其嗣後持用槍彈恐嚇王志宏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應與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論併罰(非法寄藏槍彈部分如下乙、所述)。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雖係向「小胖」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無償取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時持有之,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從與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五、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假釋被撤銷後,現在監服殘刑,足證素行不佳,其利用對真美麗養生館之熟悉度,知悉被害人阮宜芳居住在內,攜帶兇器而侵入,喝令被害人等人交出財物,而取走上開財物,使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外,精神上更受有莫大之痛苦,此可由阮宜芳於警詢供稱:其實我不想告,我好想平安生活,我還有孩子,我很怕他會報復我。被搶後,我當天就不住那邊了等語為證,且家為每個人的生活堡壘,也是保有隱私及財產所在,當無可能任人隨意進出,破壞家中的寧靜及安全感,被告之犯罪方式,造成被害人等人之驚懼,也會使附近住戶擔心害怕,所產生之危害甚大,被告又因起疑女友葉淑霞三心二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侵入被害人王志宏住處,對王志宏為恐嚇之行為,不論是作勢開槍或對空鳴槍之舉動,都使王志宏心生畏懼,被告又有拿刀自殘左手之行為,在王志宏住處留下大量血跡,沒有顧及王志宏係因葉淑霞表示與被告分手,顧及葉淑霞無處可去而收留,可見被告遇到感情事時,思慮不周,不能尊重他人,也不珍惜自己的身體。再者,被告坦承恐嚇及持有海洛因,對於加重強盜部分則予以否認,在量刑上自應與坦承者有所區別,另外斟酌被告入監前在西螺市場擔任搬運工,每日薪水1 千元,未婚,家中有媽媽、弟弟及妹妹,國中畢業之學歷及自陳入監後因本案而有憂鬱症、媽媽也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僅就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已修正,依前開說明,關於第一級、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
2.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3 、4 、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關於本案之沒收: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得手之財物,分別為阮宜芳所有之現金1 萬元及價值共計5 萬元之黃金戒指2 個、黃金手錶1 個、黃金手鍊、K 金項鍊、白金項鍊各1 條、趙紅所有之現金1200元,因未查獲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使用之不詳手槍1 支未據扣案,故殺傷力有無不明,無從認係違禁物,且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均不明,故不予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明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6 月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巷0 ○0 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德宗」(音譯,被告稱該人已歿)處,收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組成非制式子彈18顆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物,並自斯時起而無故寄藏前揭槍枝及子彈。因認被告涉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若檢察官竟又重行起訴,則法院就後起訴案件為判決時,倘先起訴者尚未判決或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76 號、95年度臺非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於104 年6 月間某時許,自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德宗」(被告稱該人已歿)處,收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非制式子彈17顆,並自斯時起而無故寄藏乙槍及子彈17顆,而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05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 月6 日另案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蓋有本院收件章戳之起訴函文在卷足憑,依該案及本案起訴書之記載,甲槍及乙槍均於104 年6 月間某時許,自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德宗」處取得,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承甲槍、乙槍、子彈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是同時受「王德宗」之託寄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卷二第144 頁、第149 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言不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甲槍及子彈之本件犯行,與其前述被訴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乙槍、子彈犯行,屬同時受「王德宗」之託寄放為同一事實,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被訴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甲槍及子彈犯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105 年5 月5 日就此部分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