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鉗子各壹支、頭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建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 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00里00路000 巷之「美麗大地社區」,下車步行至謝佳吟位於同巷0 弄00號0 樓住處前之騎樓,徒手竊取謝佳吟放置該處之紫色蓮花1 株後〈價值新臺幣(下同)250 元〉,駕駛0000-00 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美麗大地社區」內之監視器畫面,依錄得之車牌號碼循線在吳建豐位於斗六市○○里○○路000 巷00弄0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謝佳吟遭竊之物,而悉上情。
二、吳建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7 時許,駕駛0000-00 號車前往斗六市石榴夜市停放後,下車步行至張秀琪位於斗六市○○里○○路00○0 號之住處附近尋找作案目標,迨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確認張秀琪之住處無人在內後,乃隨身攜帶其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預備躲避查緝變裝使用之頭套1 個,並持其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鉗子1 支,先剪斷張秀琪住處後方鐵窗之鐵條,再打破玻璃窗後,打開窗戶爬入張秀琪之住處內,經翻箱倒櫃蒐尋財物後,竊得張秀琪所有之印章2 枚、胸針3 枚、戒指2 枚、手鍊1 條、項鍊2 條、耳環4 對及黑色皮包1 個(價值共約3 萬元)。嗣因張秀琪接獲鄰居告知住處疑似遭人入侵,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會同張秀琪進入住處,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發現躲藏在放置於1 樓儲藏室布袋內之吳建豐,警方乃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吳建豐,並扣得上開張秀琪遭竊之物、吳建豐所有之螺絲起子、活動鉗子各1 支、頭套1 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建豐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5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案(雲警六偵字第1050010876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 、3 頁;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611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 、3 頁;偵3264卷第16、17頁;偵查3273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吟、張秀琪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㈠第4 、5 頁;警卷㈡第6 、7 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佳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 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 張(警卷㈠第6 至10頁、第12至16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秀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各2 張(警㈡卷第10至13頁、第14至1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持之活動鉗子1 支,可供作剪斷鐵窗之鐵條之用,足認其質地堅硬,又被告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前端呈細長狀,係以堅硬材質製成(見警卷㈡第14頁下方之扣案物照片),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剪斷張秀琪住處後方鐵窗之鐵條,再打破玻璃窗後,打開窗戶爬入其內,使該鐵窗、玻璃窗失其防閑作用,自屬毀越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核犯欄誤載為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案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謝佳吟調解成立,並由被害人謝佳吟領回遭竊之物,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前揭謝佳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㈠第10、11頁)附卷可參,被害人張秀琪亦已將遭竊之物取回,有前揭張秀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警卷㈡第13頁)在卷可稽,被害人2 人均對本案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單),暨被告入監服刑前擔任鐵工,日薪約1 千元,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入監服刑前會拿錢回家補貼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紫色蓮花1 株,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謝佳吟,業如上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印章2 枚、胸針3 枚、戒指2 枚、手鍊1 條、項鍊2 條、耳環4 對及黑色皮包1 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張秀琪,詳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無庸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鉗子各1 支、頭套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警卷㈠第3 頁;偵3273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前往本案上開竊盜犯行現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0000-00 號車,雖登記為案外人即被告之弟弟吳浚豪所有,但平時由被告使用居多,吳浚豪對於竊盜之事並不知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警卷㈠第3 頁;偵3264卷第17頁),並有0000-00 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本院考量上開車輛為日常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