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清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清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 號、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然因其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於105 年6 月8 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91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分別於105 年7 月20日、6 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臺南高分院既未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即非被告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仍應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為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於104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10月。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清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29日 │ 104 年5 月16日 │ 104 年2 月15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238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382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382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5 年4 月29日 │ 105 年4 月29日 │ 105 年4 月29日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定 ├────┼───────────┼───────────┼───────────┤│ 判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491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491 號││ 決 ├────┼───────────┼───────────┼───────────┤│ │確定日期│ 105 年6 月8 日 │ 105 年7 月20日 │ 105 年6 月30日 │├────┴────┼───────────┼───────────┴───────────┤│備 註│ │⒈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 │⒉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行有││ │ │ 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