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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輝煌梁智賢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玉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玉明並無意願返還下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玉明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玉平巷某處,透過友人劉慶篤之介紹,認識劉慶篤之友人胡恩信,乃持歐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沈于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3 ,下稱歐油公司)所簽發票號AH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發票日101 年9 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A 支票〉,表示欲以A支票作為擔保,向胡恩信借款50萬元,會於101 年9 月25日前還款,經胡恩信詢問何以歐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沈于娟(沈于娟因擔任歐油公司人頭負責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確定在案),張玉明即向胡恩信表示自己是歐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持有歐油公司及沈于娟之大小章,並向胡恩信佯稱借款是因經商需要投資歐油公司,胡恩信乃要求張玉明再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張玉明表示同意,但因未帶身分證件,而向胡恩信佯稱不知情之同行女友閻桂梅(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歐油公司員工,可以閻桂梅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閻桂梅遂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6 月26日、到期日101 年9 月25日,發票人欄旁並有劉慶篤之簽名,下稱B 本票)交給胡恩信,致胡恩信陷於錯誤,同意借款50萬元給張玉明,胡恩信並於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 段住處附近某檳榔攤,將現金50萬元交給張玉明。

㈡張玉明於101 年7 月某日,與胡恩信聯繫後,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餐飲部,向胡恩信佯稱歐油公司欲購買飛利浦品牌之LED 顯示器銷售至大陸,因要開立信用狀而急需180 萬元,作為信用狀的資金證明,只要1 、2 週的時間去周轉,如有獲利可給予15萬元之利潤,並提出LED 顯示器資料、歐油公司訂單等相關文件取信胡恩信,復持歐油公司所簽發票號AH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發票日101 年9 月25日、面額315 萬元,下稱C 支票)作為擔保,胡恩信同樣要求張玉明再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張玉明表示同意,遂簽發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150 萬元、15萬元之本票共3 張(票號分別為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8 月4 日、101 年8 月4 日、101 年8 月6 日;到期日均為101 年9 月25日;下稱D 、E 、F 本票)交給胡恩信,並稱其中F 本票就是擔保給胡恩信之15萬元利潤,致胡恩信陷於錯誤,同意再次借款給張玉明,胡恩信即於翌日先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銀行將130 萬元現金交給張玉明,復於2 、3 天後,在萬華火車站將50萬元現金交給張玉明。

㈢嗣胡恩信於上開支票屆期前與張玉明聯絡無著,不知張玉明去向,乃前往歐油公司查看,發現該歐油公司人去樓空,始悉受騙,並提出告訴。警方另於張玉明前案涉嫌參與鉅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霸公司)詐欺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判決確定在案),於101 年7 月27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實施搜索,扣得張玉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恩信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玉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透過劉慶篤之介紹認識胡恩信,並將A 支票以及當時女友閻桂梅所簽發之B 支票交給胡恩信,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後自胡恩信取得借款50萬元,而閻桂梅並不是歐油公司員工;又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胡恩信見面,胡恩信有看過LED 顯示器資料、歐油公司訂單等文件資料,有向胡恩信表示可以給予15萬元利潤,並將C 支票以及自己簽發之D 、E 、F 本票交給胡恩信,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後自胡恩信先、後取得借款130 萬元、50萬元,共計18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為前揭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歐油公司實際上是「夏明雄」(實際上姓許)在處理的,我去歐油公司上班不超過2 個月,是「夏明雄」介紹我去的,「夏明雄」說要借錢,就會叫我幫他找錢,我只是替「夏明雄」拿支票去換錢,本票是胡恩信叫我開立的,我只是借款擔保人,錢都是「夏明雄」拿走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是「夏明雄」叫我幫他保管的等語。

二、經查:

㈠歐油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沈于娟,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恩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指稱:(問:被告當時以何理由向你借款?)被告說他是歐油公司實際負責人,這間公司由他實際管理,公司的大小章也都是由他保管,因為經商需要投資歐油公司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47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8 頁及反面、第30頁),證人閻桂梅於偵訊時指稱:我之前是被告的女友,現在已經沒有來往;我有去過歐油公司,大概1 個禮拜去1 次歐油公司玩電腦,但自從鉅霸公司的事,警察到我家抓人後,我就不敢進歐油公司了;歐油公司大概101 年開始營業,好像沒營業幾個月就發生鉅霸公司的事;被告為歐油公司實際負責人;(問:歐油公司如果要開支票,都是由何人開立?)張玉明會叫櫃臺小妹開立等語(新北偵卷第15頁及反面)歷歷,互核相符,並據證人沈于娟於偵訊時指稱:我只是歐油公司的人頭,不知道歐油公司在哪裡,我在臺北市某公園將身分證交給朋友「陳志輝」,他說可以賺錢叫我拿給他,我有收到1 、2 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在案,且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警詢時即供稱:(問: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何人所有?)是我所有,是我現任職的歐油公司交給我保管的;(問:歐油公司之負責人為何?)登記負責人是沈于娟,她有請我幫她經營,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十所示扣案物)是我在使用的,扣案之張志忠名片13張(即附表編號八所示扣案物)也是我所有;我現在在歐油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前往銀行繳納票款及開票給廠商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102 頁及反面),復有證人閻桂梅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聲搜字第170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7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白保字第258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歐油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各1 紙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由此可知,被告可以保管歐油公司的大小章,又可以指示歐油公司櫃臺小姐以歐油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被告也於警詢時表示歐油公司登記負責人沈于娟請其經營歐油公司,足認被告為歐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至於被告辯稱「夏明雄」(實際上姓許)才是歐油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證人胡恩信於偵訊時證稱:(問:第一次借款「夏明雄」是否在場?)不在場;(問:「夏明雄」何時在場?)第2 次借款,被告為了取信我,叫我去歐油公司看,當時我有問負責人沈于娟在哪,他們說不在,印象中有跟夏先生說過話,但我對他印象不深,我是詢問朋友,才得知夏先生叫做「夏明雄」;不認識自稱「夏明雄」的人,不記得是問何人知道夏先生叫做「夏明雄」,就算有講,也是被告講的等語(他字卷第76頁;新北偵卷第29頁反面),證人閻桂梅則沒有提及「夏明雄」之人,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時,也未曾提及「夏明雄」之人,被告又實際保管歐油公司如附表所示重要之物品,則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夏明雄」才是歐油公司實際負責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夏明雄」交給被告保管云云,顯然為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證人胡恩信透過劉慶篤之介紹認識被告後,於上開時、地2 次同意借款給被告、交付借款給被告,被告並分別提供A 支票及B 本票、C 支票及D 、E 、F 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胡恩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指述在案(他字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新北偵卷第8 、9 頁;第29至30頁),就第1 次借款部分,核與證人閻桂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指述之情節(他字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新北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16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胡恩信102 年9 月1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1 至3 頁)、A支票、B 本票、C 支票、D 、E 、F 本票影本、A 支票、C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他字卷第8 、9 、19、20頁;新北偵卷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A 支票存根可資佐證,上情亦經被告坦認在案(他字卷第64至65頁;新北偵卷第16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43頁及反面、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認。

㈢關於被告向證人胡恩信所借得之金額: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胡恩信雖提出告訴狀表示:被告是以A 支票(面額100 萬元)、B 本票(面額100 萬元)作為擔保100 萬元之借款等語(他字卷第1 、2 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這次借款100 萬元給被告,不用利息等語(他字卷第75頁反面),然而,被告僅為證人胡恩信友人所介紹之人,兩人並無深交,借款100 萬元金額竟然無庸計算利息,本與常情有違,酌以證人閻桂梅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是因為被告當天沒帶身分證,我本來不簽本票,但胡恩信說就算有事也不會找我,胡恩信另1 個朋友(指劉慶篤)也在本票上背書(指本票上簽名),該朋友還說他都敢背書,為什麼我不敢簽,所以我才簽立1 張本票(指B 本票)作為被告向胡恩信借款的擔保,這樣胡恩信才願意借錢給被告;印象中被告只借了50萬元,應該沒有到100 萬元等語(新北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復審酌被告本來只是要以A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是因證人胡恩信認為A 支票之發票人歐油公司,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擔保恐有不足,要求被告另以B 本票作為擔保,可徵此次告訴人是以被告所提出之「A支票」、「B 本票」擔保同1 筆借款(含利息),故認被告供稱此次是向告訴人借得50萬元(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72頁),較合乎常情,予以採認。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胡恩信雖提出告訴狀表示:被告是以C 支票(面額315 萬元)、D 、E 、F 本票(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150 萬元、15萬元)作為擔保300 萬元之借款等語(他字卷第2 、3 頁),起訴意旨並以告訴人之指述(新北偵卷第8 頁反面)、所提出之現金交易紀錄「①告訴人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戶101 年8 月6 日提領65萬元現金交易紀錄、②告訴人之妻蔡菊枝台北北門郵局帳戶101 年8 月6日提領58萬元現金交易紀錄、③蔡菊枝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101 年8 月6 日提領7 萬元現金交易紀錄、④威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汀州分行帳戶101 年8 月6 日提領70萬元現金交易紀錄」,以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述「加計告訴人公司之前參與公共工程標案,流標退回之押金100萬元」(新北偵卷第20、30頁),主張被告係向告訴人取得300 萬元借款;然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主張,僅是告訴人單方面之現金往來狀況,無法佐證告訴人確實有將300 萬元之借款交給被告,而無從逕認此次被告係向告訴人借得300 萬元。衡情,被告僅為證人胡恩信友人所介紹之人,兩人並無深交,借款180 萬元金額應會計算利息,復參酌證人胡恩信於告訴狀表示:其中F 本票之15萬元,就是歐油公司賺錢後給予之利潤等語(他字卷第3 頁),並於偵訊時指稱:(問:為何開立本票又開支票?)本票對我比較有保障,支票跳票就沒用了等語(新北偵卷第29頁、反面),可徵此次告訴人是以被告所提出之「C 支票」、「D 、E 、F 本票」擔保同1 筆借款(含利息、利潤),其中C 支票之15萬元及F 本票(面額15萬元)部分,就是擔保被告所承諾給予告訴人之利潤,故認被告供稱此次是向告訴人借得180萬元(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2頁),較合乎常理,予以採信。

㈣關於被告為上開2 次借款行為時,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經商需要投資歐油公司」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歐油公司欲購買飛利浦品牌之LED 顯示器銷售至大陸,因要開立信用狀而急需180 萬元,作為信用狀的資金證明,只要1 、2 週的時間去周轉,如有獲利可給予15萬元之利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提出LED 顯示器資料、歐油公司訂單等相關文件給告訴人閱覽等情,業據證人胡恩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指述甚明(他字卷第75頁反面;新北偵卷第8 頁反面),並有LED 顯示器資料、歐油公司訂單各1 份(他字卷第10至18頁)附卷可參。就此,被告⒈於102 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第1 次是因為「夏先生」找我投資,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才會借錢;(問:有無約定利息?)借1 萬元要300 元利息,每3 個月付1 次,我1 次要付利息15,000元;借款時我跟胡恩信說歐油公司經營還不錯,朋友找我投資,我會給胡恩信利潤;第2 次我就是拿這個文件(指LED 顯示器資料、歐油公司訂單等相關文件)給胡恩信看,當時是胡恩信跟「夏先生」、我在歐油公司裡面談的,他們談妥以後,我去篤行路那邊找胡恩信拿錢等語(他字卷第64頁反面),⒉於103 年11月11日偵訊時改稱:當初是以歐油公司要投資做生意,要進貨為由向胡恩信借款;第1次是「夏明雄」說公司要用錢,問我有沒有地方借錢,我就透過朋友劉慶篤去向胡恩信借款;我在歐油公司就是去看頭看尾,幫「夏明雄」借錢;(問:有無以出貨LED 到大陸為由,向胡恩信借款?)自稱「夏明雄」的人說要叫LED 面板,問我有沒有地方借錢,我跟他說我介紹朋友給你認識,就找到胡恩信,「夏明雄」和胡恩信有當面講過,錢有經過我的手,但我只是當擔保人等語(新北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 次我有跟胡恩信說,要介紹他借錢給歐油公司,利息錢給他賺,但我要一點好處,這是我幫「姓夏的人」(人稱「夏總統」)問的;第2 次那些資料不是我拿給胡恩信看的,是姓夏的拿給他看,跟他講的;錢是我經手的,我會負責,但現在沒有辦法拿出錢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1次借錢,是歐油公司需要用錢,姓夏的(不知道真正的名字)叫我幫他調錢,我只是中間人,可以從中賺一點錢,我是介紹胡恩信跟姓夏的接觸;第2 次也是他們兩個去接觸,買電腦什麼的我不會,錢是要借給歐油公司開L 什麼燈的,英文我不會;錢是我經手的,胡恩信就說相信我,把錢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2頁),又稱:我是介紹胡恩信投資歐油公司,介紹他與「夏先生」談;我只有看到幾把雨傘在歐油公司,有人拿去做樣品,其他實際上在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可見被告於何以2 次向告訴人借款(或取得前揭款項),究竟是自己需錢投資歐油公司,或是歐油公司有資金需求,或是介紹告訴人投資歐油公司,說詞反覆不一,顯然是在隱瞞實情,所謂借款的種種理由都只是藉口、虛詞,主要就是要從告訴人處拿到錢,才會如此;再者,被告就是歐油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由「夏明雄」主導歐油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支票是1 個姓夏的叫我拿去換錢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並於105 年1 月19日偵訊時供稱:目前沒有清償本案款項的能力等語(偵6336卷第26頁),可以印證被告2次以需要用錢的藉口向告訴人借款時,實際上就要使用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歐油公司所簽發的A 支票、C 支票,向告訴人換取金錢,並無意願返還甚明,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被告於上開2 次借款時,雖有另交付證人閻桂梅所簽發之B 本票、自己所簽發之D 、E 、F 本票,然而,這只是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為取得款項而取信告訴人之手法,以被告在沒有任何資力的狀況,根本也無懼簽發本票後遭聲請本票裁定予以強制執行,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自不影響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⒈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③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④嗣上開三案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89年1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因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 年19日,於95年9 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⒉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嗣前揭⒈①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年6 月、1 月15日,並將前揭減刑後之⒈①③、⒉案件與不得減刑之⒈②案件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致原正執行中之⒈①至③案件殘刑,更易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19日,接續執行減刑後之⒉案件,於99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在不可取;酌以被告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現無能力,必須等80多歲的母親往生,才能賣掉房子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4頁),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表示:希望被告可以還我錢,我也只是希望把錢拿回來等語(他字卷第76頁;新北偵卷第29頁反面),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有在夜市工作,也有從事綁鋼筋、貨車助手、搬貨等工作,家中有80多歲中風之母親、妻子、就讀國小1 年級之小孩之家庭狀況,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180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新北地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94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惟僅受償部分執行費用(執行費用25,200元,目前受償第1 筆2,970 元、第2 筆530 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6 年4 月19日雲二監總字第10600008420 號函暨匯款回條、本院106 年5 月2 日雲院忠106 司執癸字第6106號債權憑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6 年6月8 日雲二監總字第10600011370 號函暨匯款回條各1 份(本院卷二第113 至122 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就犯罪所得之180 萬元,均尚未償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㈢至前揭A 支票、B 本票、C 支票及D 、E 、F 本票,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經交付給告訴人,並足以作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憑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明知其非歐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閻桂梅亦非歐油公司之員工,竟於101 年6 月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玉平巷某處,透過友人劉慶篤之介紹,向劉慶篤之友人即告訴人胡恩信佯稱歐油公司之負責人雖係登記為「沈于娟」,其乃歐油公司實際負責人,閻桂梅則為歐油公司員工,因歐油公司需款周轉欲借款,可開立歐油公司之支票1 紙以供擔保債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給被告,惟要求被告再行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被告遂冒用歐油公司、沈于娟之名義,於其所持有之A 支票,蓋用其所持有之歐油公司、沈于娟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再分別填載發票日101 年9 月25日、金額100 萬元之數字及國字大寫於發票日欄、憑票支付欄,以此方式偽造支票1 張後,併同閻桂梅以其名義為發票人(因當日被告未帶身分證件,乃由閻桂梅開立本票),開立B本票1 紙,交予告訴人充當擔保而行使之,告訴人即於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 段住處附近的檳榔攤,將現金交予被告。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某日,復向告訴人佯稱歐油公司欲購買飛利浦品牌之LED 顯示器銷售至大陸,因需開立信用狀,亟需資金周轉,如有獲利可給予15萬元利潤,並提出訂單等相關文件為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嗣後並將現金交予張玉明。被告則冒用歐油公司、沈于娟之名義,於其所持有之C 支票,蓋用其所持有之歐油公司、沈于娟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再分別填載發票日101 年9 月25日、金額315 萬元之數字及國字大寫於發票日欄、憑票支付欄,以此方式偽造支票1 張後,並以其名義為發票人,開立D 、E、F 本票共3 紙交給告訴人充當擔保而行使之。

㈢因認被告就以歐油公司、沈于娟之名義簽發A 、C 支票及交給告訴人擔保借款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偽造之A 、C 支票上蓋用「歐油公司」、「沈于娟」之印章,為偽造支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後之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㈠證人胡恩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指述;㈡證人沈于娟於偵訊之指述:㈢證人閻桂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㈣A 支票、B 本票、C 支票、D 、E 、F 本票影本、A 支票、C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㈤LED 顯示器資料、歐油公司訂單等相關文件;㈥⒈告訴人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戶101 年8 月6 日提領65萬元現金交易紀錄、⒉告訴人之妻蔡菊枝台北北門郵局帳戶101 年8 月6 日提領58萬元現金交易紀錄、⒊蔡菊枝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101 年8 月6 日提領7 萬元現金交易紀錄、⒋威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汀州分行帳戶101 年8 月6 日提領70萬元現金交易紀錄;㈦新北地院101 年聲搜字第170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7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署101年度白保字第2584號扣押物品清單、歐油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㈧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㈨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辯稱:我國小沒有畢業,不會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四、經查,證人沈于娟於偵訊時明白指稱:我是歐油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將身分證交給「陳志輝」,「陳志輝」有告訴我要當公司人頭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可見證人沈于娟將自己身分證交出後,知悉是自己要作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使用,益徵證人沈于娟有授權取得身分證者用以設立公司及從事經營公司之行為,亦即包括以歐油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是認被告作為歐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指示櫃臺小姐以歐油公司(登記負責人沈于娟)簽發A 支票、C 支票,應非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亦非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不合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難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揆諸前開說明,即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歐油公司- 沈于娟名片1 張
二、歐油公司統一發票章1 個
三、歐油公司公司章1 個
四、歐油公司負責人沈于娟印章1 個
五、帳冊明細1 張
六、歐油出貨單3 張
七、歐油訂購單7 張
八、張志忠名片13張
九、歐油公司存摺(臺灣銀行)1 本
十、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
    00號)
十一、歐油公司支票影本5 張,金額及票號分別為:㈠金額50,4
      00元、票號AH0000000 ;㈡金額16,800元、票號AH008257
      7 ;㈢金額37,800元、票號AH0000000 ;㈣金額189,000 
      元、票號AH0000000 );歐油公司支票影本1 張(金額30
      ,000元、票號AH0000000。
十二、歐油公司支票存根39張,金額及票號分別為:㈠金額100,
      000 元、票號AH0000000 ;㈡金額50,000元、票號AH007 
      3752;㈢金額100,000 元、票號AH0000000 ;㈣金額31,
      000 元、票號AH0000000 ;㈤金額100,000 元、票號AH00
      73755 ;㈥金額12,000元、票號AH0000000 ;㈦金額50,0
      00元、票號AH0000000 ;㈧金額4,200 元、票號AH007375
      8 ;㈨金額15,225元、票號AH0000000 ;㈩金額13,000元
      、票號AH0000000 ;金額3,800 元、票號AH000000 0;
      金額100,000 元、票號AH0000000 ;金額19,600元、
      票號AH0 000000;金額8,500 元、票號AH0000000 ;
      金額90,000元、票號AH0000000;金額90,000 元、票號
      AH0000000 ;金額100,000 元、票號AH0000000 ;A
      支票存根1 張(金額1,000,000 元、票號AH0000000 ;
      金額10,000元、票號AH0000000; 金額2,135 元、票號
      AH0000000; 金額13,782 元、票號AH0000000;金額
      109,147元、票號AH0000000;金額109,350元、票號AH0
      073773;金額50,400元、票號AH0000000;金額50,40
      0 元、票號AH0000000 ;金額50,400 元、票號AH00825
      76;金額16,800元、票號AH0000000 ;金額50,400元
      、票號AH0000000;金額25,000 元、票號AH0000000;
      金額50,000 元、票號AH0000000;金額18,000 元、
      票號AH0000000;金額189,000元、票號AH0000000;
      金額30,000元、票號AH0000000;金額108,990元、票號
      AH0000000;金額16,766元、票號AH0000000;金額10
      0,538元、票號AH0000000;金額37,800元、票號AH0082
      587;金額0 元、票號AH0000000 ;金額2,000,000元
      、票號AH0000000。
十三、歐油公司空白支票(臺灣銀行)1 本(票號AH0000000 至
      A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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