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3號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2 、9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余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余玉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17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4 年10月7 日17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余玉芬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農工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余玉芬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某時,在虎尾鎮工專路15號5 樓其同居人康承漢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5 月25日10時11分許,在上開康承漢租屋處前查緝毒品案件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余玉芬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1 至376頁)。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11 至313 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870號卷第5至10頁)。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7511號卷第1 頁反面;毒偵935 號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7511號卷第3 至4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判決、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0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經同院以103 聲字第6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5日假釋(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04 年6 月3 日出監),其中㈠案自102 年3 月28日執行至103 年3 月27日;㈡案自103 年3 月28日執行至104 年1 月27日;㈢案自104 年1 月28日原定執行至105 年1 月27日,惟於104 年5 月15日已獲假釋等情,有上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新竹、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共4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77 至383 頁),則依首揭說明,該假釋之範圍僅及於尚存殘刑之㈢案,並不影響㈠、㈡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㈡案104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5 年5 月25日為員警調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7511號卷第1 至2 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雖於105 年10月27日來狀表示就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亦有自首犯行云云,惟查上開警詢筆錄並未記載被告有坦承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是被告該等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朋友同住、父母已過世、未與親戚來往、曾從事洗菜工作、日薪約新臺幣800 元、罹有嚴重疾病、身體健康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5 至3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