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為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為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為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49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及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7 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葉為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罪 │偽造私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20日 │103 年6 月18日 │104 年5 月12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2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52號 │105 年度偵字第1398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490 號 │105 年度嘉簡字第490 號 │105 年度虎簡字第74號 ││ ├───┼─────────────┼─────────────┼─────────────┤│ │日 期│105 年4 月13日 │105 年4 月13日 │105 年9 月19日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490 號 │105 年度嘉簡字第490 號 │105 年度虎簡字第74號 ││ ├───┼─────────────┼─────────────┼─────────────┤│ │日 期│105 年5 月11日 │105 年5 月11日 │105 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5 年度執字第2210號 │ 5 年度執字第2210號 │ 5 年度執字第3078號 ││ │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4 月 │ 期徒刑4 月 │ │└───────┴─────────────┴─────────────┴─────────────┘